二、非婚同居

二、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非婚同居包括了事实婚姻。鉴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不再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将1994年2月1日以后出现的无配偶的男女同居,称为非婚同居,不再使用事实婚姻一词。

(一)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广义为形式婚(要式婚)的对称。在实行宗教婚的国家里未举行宗教仪式的婚姻,中国古代“六礼”不备的婚姻,都是事实婚。狭义为法律婚的对称,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2.事实婚姻的特征。事实婚姻有如下特征: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②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③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主要有三种:①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法律;②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属此类;③相对承认主义,又称有条件的承认,是指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一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有关条件主要有:达到法定同居年限、法院确认、补办法定手续。我国虽然实行登记结婚制度,但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存在给社会和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带来许多危害。事实婚姻在缔结时缺乏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使一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如包办买卖婚姻、早婚、近亲婚和疾病婚等得以发生,干扰了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有害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和我国人口质量的提高,助长了违法婚姻的出现。

我国1994年以前对事实婚姻的处理的具体步骤如下: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因此,直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施行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均按事实婚姻处理。当时,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比较宽松。(https://www.daowen.com)

(二)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①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②同居关系的男女或者以夫妻名义,或者不以夫妻名义;③男女双方公开同居生活,具有公开性。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日趋严格,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婚姻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但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儿童和妇女利益原则妥善分割。同居所生的孩子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当事人的子女抚养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示例 20岁的男子章某与25岁的女子黄某于打工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6月,章某与黄某自行举行了结婚仪式。因章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黄某在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8000元,此费用都是由黄某向他人所借,黄某向章某索要,章某不愿负担。于是,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章某负担其生育住院费用、女儿的医疗费及抚育费。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章某签字的手术志愿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产科术前同家属谈话记录单、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医药费发票等。章某辩称:我与黄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我已支付了4000多元,我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我尚无固定工作,我只能逐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但章某对其已支付4000多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章某在章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未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本案是一起因同居而引起的财产和抚育纠纷案。黄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黄某与章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黄某要求章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育费数额应当按照女儿的实际需求、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儿童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章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最后,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因生育和抢救女儿所支出费用8000元;②非婚生女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章某从200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