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身份权
(一)配偶身份权的概念
配偶身份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即夫对妻、妻对夫基于婚姻互享、互负的身份权利和义务。与配偶身份权相对应的是配偶财产权,它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具有的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学术界多将配偶身份权和配偶财产权统称为“配偶权”,并将配偶身份权归于狭义的配偶权。[3]其实,在配偶权中,配偶身份权居于核心地位,配偶财产权不过是基于保持配偶身份的目的而产生的,其内容也远不如配偶身份权多样和丰富,因此,有学者在对配偶权的定义中,将之界定为身份权。[4]从这个意义上看,配偶身份权与配偶权是同一个概念。
配偶权(Consortium,Conjugal Rights)一词源于英美法,原意是“配偶的权利”。英美法关于配偶权的定义,以《牛津法律大辞典》为代表,认为它是“配偶相互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尤指同居和性交的权利”,又可称为“婚姻权”。[5]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没有配偶权的概念,但民法典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中涉及它的具体内容。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在婚姻的效力中,普遍将为共同的婚姻生活、相互扶助、忠实作为夫妻相互义务予以规定。夫妻一方得以配偶身份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因配偶身份负担有特定义务。在我国,法学界关注配偶权概念,始于世纪之交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针对日益增多的婚外性行为、变相的重婚纳妾对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冲击,学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法中确立配偶权,可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共同对社会的责任。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配偶依法行使请求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和相对的公平,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
迄今为止,我国学术界对配偶权概念的认识尚不统一。总括起来有三种观点:①配偶权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总称,是表示夫妻关系的法律专有名词。它包括夫妻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②配偶权是夫妻间人格权和身份权的集合,具体包括2项人格权和6项身份权,即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亲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生活权、相互忠实和扶助的权利和义务、家事代理权。③配偶权是身份权。它基于男女结婚、配偶身份的确立产生,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与配偶身份无关,不属于配偶权的范畴。同居权、住所决定权、相互忠实和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派生的具体身份权。
尽管如此,对于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享有和负有的权利和义务,学理上还是有必要用一个类概念进行概括。这有利于民法身份权体系的建立,它具体包括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亲属权。
(二)配偶身份权的特征
在民法中,身份权是一项古老的权利。早在古代习惯法时期就出现了亲属权、亲权和夫权。在古代成文法时期的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权以实行专制统治和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为其主要特征,以支配特定人的人身为其存在的基础,漠视子女和妻子的利益。当代的身份权不再是人身支配关系,而是体现亲属之间平等支配身份利益的人身关系。身份权的性质随时代的进步发生了根本性改变:①身份权的内容由过去男性支配女性、父母支配子女的人身,变为双方平等地支配由亲属身份产生的身份利益;②身份权由过去以权力为中心变为当今以义务为中心。例如,亲权曾是父权或者是家父权,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占有,然后对其人身进行支配,进而左右他们的行动。现今,亲权是以照顾、养护未成年子女为内容,主要体现为父母双方的义务,父母作为亲权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尽到照护义务。这在当代德国法上称为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再如,存在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过去曾是丈夫单方享有的对妻子的人身支配权,即夫权;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则是夫妻双方平等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权利,夫妻通过对内、对外支配和享有配偶的身份利益,以实现和谐共处。
配偶权是一类身份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也是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与古代民法中夫权的根本区别。正是由于当代配偶权的平等性,才使它具有了存在的价值。(https://www.daowen.com)
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夫妻作为权利主体与其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外部关系;另一方面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内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中,夫妻各自作为配偶权的主体,都有权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自身的配偶利益,也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如同居、协助、性忠实等,以保证自己配偶权的实现。所以,对夫妻双方而言,配偶权既是他们享有的权利,又以义务的形式制约着他们的行为。他们既是这一关系的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只有夫妻双方既享有权利,又履行相应的义务,他们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才能实现,其婚姻生活的幸福美满也才是可能的。
2.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的身份利益。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它的客体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利益,因此不包括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财产利益,也不包括已婚男女的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配偶权作为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配偶双方依法支配的是他们共同的身份利益。而传统的夫权由丈夫独享,丈夫可支配的是妻子的人身。这是配偶权与传统夫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3.配偶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配偶权由配偶双方专属所有,其他人作为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配偶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即对世权。它向世人宣告某对男女依法具有配偶身份,任何人必须尊重这种关系,不得侵害他们享有的配偶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配偶权是夫妻相互享有的权利,夫对妻是配偶,妻对夫亦为配偶。配偶权的相对性与共有权的性质一样,体现的是权利主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配偶权的民法救济
配偶权是夫妻一方行使请求权、诉权的基础权利。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是通过权利主体行使请求权实现的。英美法上关于配偶权的保护,具有两方面特点:一方面,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不能通过强制行为来实现自身的配偶权利。在英国,1970年以前,配偶一方无充分理由而与对方分居的,对方可提起婚姻权恢复之诉,但法院判决只能通过定期支付金钱的命令执行,而不能采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另一方面,法律在一定范围内承认第三人对此权利所实施的干预和侵害。在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对因配偶一方人身伤害或死亡所造成的他方配偶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会造成配偶他方的配偶权行使受阻或丧失。至于第三人以通奸行为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解体的,一些州规定,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判决第三人赔偿。[6]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文使用配偶权一词。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总则一章增加处理夫妻关系的若干原则性规定。例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7]法律责任一章增设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第46条对于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另一方的,规定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在配偶权的民法救济上确立的对配偶特有民事权益(包括身份利益)的新的保护措施。上述条文表明,在我国,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经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示例 2001年4月27日,汽车司机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车后部帮其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张某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妻子王女士认为,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夫妻二人以徐某所在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司机徐某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其单位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女士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法院于2002年9月2日做出判决,被告徐某单位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问:司机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女士的配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