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如因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受欺诈、胁迫的婚姻;患法定禁婚疾病等。外国学者将婚姻成立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反公益要件者,一般为无效婚姻,如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而违反私益要件者,为可撤销婚,如未达适婚年龄;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违反女子待婚期等。从国外法理确认的效力上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根本区别是: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为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即婚姻被撤销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在被撤销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亦将婚姻无效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主要指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在其被撤销效力方面与国外不同,我国的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即一旦婚姻被撤销,其无效的效力溯及既往,自始无效。(https://www.daowen.com)
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从历史上来看,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而无效,自古就有。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即指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罗马市民法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始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由于基督教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宣告其婚姻无效。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也是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的。礼制方面有“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法律对违反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而且还给予刑罚处罚,如《唐律·户婚》对为婚女家妄冒、有妻更娶、居父母丧嫁娶、同姓为婚等既否定其效力,又对当事人规定了刑事责任。我国在解放后的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中,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登记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是对违法婚姻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婚姻按照离婚案件处理,只是对重婚宣布重婚关系无效。1986年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5]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0、11、12条增加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从此,我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