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我国《收养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收养的五项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能够在收养人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因而,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是我国收养法最重要的基础性原则。这一原则既是我国收养法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儿童优先”理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充分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收养成立时,收养人必须是有抚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人;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生父母与养父母协议解除的例外;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收养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因此,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收养法的基本功能,也是收养法必须坚持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收养法》把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作为了首要原则和核心价值。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体现在既规定了收养人作为养父母享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应有的权利,也规定了收养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收养成年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权利。这些规定既满足了收养人通过养育儿童,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使不完善的家庭得以完善的要求,也保障了养父母得到养子女的赡养以安度晚年的权利。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https://www.daowen.com)
遵守平等自愿原则,是收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要求,无论是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当事人都必须地位平等,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收养人、送养人之间,还是收养人、送养人中的夫妻之间都是平等的。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强令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自愿原则不仅要求收养人、送养人之间不得欺诈、强迫,对于年满10周岁以上养子女也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欺诈、强迫。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是一种法律性、伦理性都很强的行为,它不仅关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而且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公民在建立、维护、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自觉维护道德规范,使自己的收养行为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法定年龄差;以虐待、遗弃为解除收养的法定理由等,也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补充自然生育的重要手段,其涉及子女抚育问题,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原则。为了防止借收养之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现象发生,《收养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而且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作出了限制。如中国公民作为收养人的,一般必须是年满30周岁尚无子女的人;中国公民收养时,除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外,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此外,还规定了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