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2026年02月14日
第三节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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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收养法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在各自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
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的法律规定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规定也比较灵活,根据不同的使用范围采取了3种不同的程序:登记程序;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协议和公证并用程序;书面、登记和公证并用程序。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则实行了统一的登记制度。这一改变,表明了我国对收养程序采取了从严的态度,加强了监督和管理。从外国有关收养立法来看,现代收养立法中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日趋浓厚,在收养成立过程中设立日趋严格的程序性要件,从而更好地保护收养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收养立法的普遍趋势。[4]我国收养法有关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改变与这种趋势是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