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类型的离婚纠纷

五、其他类型的离婚纠纷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是高度概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具体列举的常见、多发的离婚理由相结合。为了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离婚理由的不足,《婚姻法》第32条第5项还作出了一个外延不确定的抽象性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实践中,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比较常见的理由还有:包办买卖婚姻导致的离婚、草率结婚导致的离婚、因一方判刑、劳教导致的离婚及因一方有生理缺陷或有生理疾病导致的离婚等。

(一)包办买卖婚姻型离婚纠纷

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均是违法婚姻,此类婚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不具有结婚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因受胁迫而与他方结婚的,可以在结婚登记后1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当事人未能及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申请的,应当按照离婚的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对有违反婚姻自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所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是: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劝说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买卖婚姻带来的婚姻障碍,促使双方和好。不轻易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一方即提出离婚,或是婚后双方长期以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徒有虚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同时,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对无过错的一方适当多分割财产,并应注意安排好对子女的抚养及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对于转亲、换亲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引起连锁反应,其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要求离婚的,在处理时首先要对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人进行批评教育,其次要根据每个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分别决定是否准予离婚。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好,能够继续维持的,应调解和好,调解无效的,也可以判决不准予离婚。

(二)草率型离婚纠纷

草率型的离婚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婚姻态度轻率,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结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社会上称此类婚姻为“闪婚”。由于此类婚姻的当事人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其双方的结合就难以经得起挫折和考验。一旦结婚后出现矛盾或发现对方的缺点,往往难以容忍,无法协调,结果导致很快离婚。

在处理草率型离婚纠纷时首先要教育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草结不要草离。在婚姻生活中,要互谅互让,逐渐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对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的,经调解和好无效,一方坚持离婚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已经结婚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教育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遇到的困难和矛盾,树立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的责任感,一般不要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无法协调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示例 孙某与盛某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但2个月后双方分手,各自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双方重新恢复恋爱关系并于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日下午,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提出离婚,但因孙某反悔未办成。之后的3个月内,双方未能消除矛盾,既未共同生活,也无夫妻共同财产。8月盛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盛某性格不和,也未同居生活,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缺乏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婚姻。鉴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三)罪错型离婚纠纷

因一方犯罪服刑、被劳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由于罪犯所犯罪名不同,判刑的时间长短不同,对配偶的伤害程度也有所不同。但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们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仍然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也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也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在具体处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以上的。一方被判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如死刑已经执行,该婚姻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不发生离婚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一方的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一方犯有强奸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对方无法原谅,坚决要求离婚的,一般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3.一方判处短期徒刑的。一方被判处短期徒刑或被劳教,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或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应当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讲清有关政策与法律,说服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也可以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

4.犯罪一方提出离婚的。对违法犯罪的一方提出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如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调解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进一步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鼓励其安心改造,争取减刑,不辜负亲属的期望,可以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服刑或被劳教人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有其特殊性。由于一方正在服刑或被劳教,无法尽其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则上未成年子女应由另一方抚养,确有困难的,也可协商由服刑或被劳教一方的亲属代为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要维护另一方及子女的权益,也要注意保护服刑或被劳教一方的财产权益。

(四)疾病型离婚纠纷

1.因一方患精神病而引起的离婚。精神病患者的离婚一般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并需要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一方设置诉讼代理人。

因一方患精神病而引起的离婚,主要有三种情况:①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前隐瞒,婚后对方发现后提出离婚;②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自愿与其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求离婚的;③一方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患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的。

处理因一方患精神病而引起的离婚纠纷,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的安置。

对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一方的精神病并不严重,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能够使病情稳定,或能够治愈的,应当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告知当事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以不离婚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原告坚持离婚,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对于一方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对于婚前明知精神病人的病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如贪图钱财,地位,改变生活环境等而自愿与之结婚的,不应轻易判决离婚,要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如被告病情不严重,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如病人病情严重,确实久治不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的,也应在妥善安排好患者的治疗和监护的基础上,准予离婚。

2.一方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夫妻共同生活,包括性生活是夫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特殊性。因此,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经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尽管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允许双方自愿结婚,但性爱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双方和谐的性生活是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一方有生理缺陷是导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的重要原因。如果一方在婚前隐瞒生理缺陷,对方在婚后发现,并提出离婚的,经有关医疗机构检查属实的,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如果婚前一方知道对方有生理缺陷,自愿与之结婚,但婚后反悔,要求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对于一方患有生理疾病,影响夫妻性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生理疾病与生理缺陷不同,大多数是可以治愈的。如果一方以他方患有生理疾病提出离婚,应当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劝说原告给被告一段治疗的时间,并给予积极的配合。如经治疗无效,可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