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一、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所派生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也可以说,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身是一种伦理道德的法律化。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它随着夫妻离婚的法律行为而消除。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

经济帮助不以给付方有过错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和救济原则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这一规定既适用于女方也适用于男方,但基于社会现实,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贯彻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照顾经济能力逊于男子的妇女。目前,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仍存在一定差距,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以女方居多,规定在离婚时对困难的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助于消除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也可以防止因离婚造成不利的社会后果。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

1.一方必须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https://www.daowen.com)

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对离婚时不困难,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在帮助期间,受帮助方再婚的,帮助终止;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再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应自行解决生活问题,他方不再负有继续帮助的义务。

3.经济帮助方须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以帮助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即承担经济帮助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外,还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对前配偶进行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帮助。

对于何为生活困难,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采纳的,认为所谓生活困难,是指需要帮助的一方有绝对的困难。如果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即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就是有绝对困难。其理由为帮助方是从自己的合法财产中支出一部分帮助即将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有困难者,因此,受帮助方不能要求过高,不能将离婚后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视为生活困难。②所谓生活困难是相对困难,只要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下降就应当认为是困难,否则,难以保证公平。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共同生活使双方基于信任而共同创建家庭,或为未来收入的提高作出努力,但离婚时,一方生活富裕,一方相当贫困,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将生活困难视为相对困难,就可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救济困难一方,达到实质公平的结果。[2]

(三)经济帮助的内容

有帮助能力的一方在给予对方经济帮助时,提供经济帮助的来源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个人财产。其实施帮助的内容包括物质帮助、金钱帮助和房屋帮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年来许多妇女在离婚时均面临住房困难,这不仅是由于女性的经济地位相对较低,也是因为多年的福利分房政策中许多单位“分房分男不分女”的规定所带来的后遗症。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规定,婚前财产经婚后共同生活一定期间(贵重的生活用品为4年,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为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这一规定与物权理论相违背,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规定因与之相悖而不再适用。由于离婚妇女的住房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无法解决,因此,在离婚经济帮助时考虑从住房上对需要帮助的一方给予帮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住房是公民实现生存权的基本条件,在中国现实条件下,需要予以妥善解决。具体的帮助方法,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经济条件好,住房富裕的,可以将房屋的产权给需要帮助的一方;否则也可将双方的婚姻住房由无房居住的一方暂住,由其享有一定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在住房条件紧张的情况下,也可由帮助方为需要帮助的一方支付一定期间的房屋租金。

示例 李明与王立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分居,在儿子1岁时王立向法院提出离婚。李明不同意,经调解王立同意撤诉。但此之后,双方关系未发生好转。后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现有财产如何处理双方意见不一。王立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2岁的儿子随母亲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的婚姻住房是李明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考虑到王立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将两居室的住房中的一间由王立暂时居住,暂住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