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上的婚姻人身效力

二、我国法上的婚姻人身效力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人身关系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等。《婚姻法》关于夫妻各自享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的规定,是对夫妻独立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它们是包括夫妻在内的所有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在当代“夫妻别体主义”立法中,这两项权利与夫妻身份的确立无关,不属于婚姻所生的身份效力,当然也不是配偶身份权的内容。

我国古代法律和习俗实行男娶女嫁,妇女婚后入夫家的宗族,并冠以夫姓,和“男主外、女主内”的婚姻模式。基于破除旧的法律传统和习俗的考虑,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强调夫妻享有独立姓名权和夫妻各自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由,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虽不属配偶身份权范畴,却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必要方面,应属婚姻的人身效力。

(一)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在法律上它是自然人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维持其个性必不可少的要素,体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民法中,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它表现为权利人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自然人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夫妻姓名权涉及的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后是否在姓氏上有所改变的问题。它既是一个文化传统问题,更是社会发展、两性地位变化的反映。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平等地保护夫妻各自的姓名权。立法重点在于推翻“妻从夫姓”的传统,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姓名权,确立她们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协议,无论选择夫姓或妻姓或其他姓氏均属合法;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夫妻享有平等独立的姓名权还表现在他们对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不仅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也体现了民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宗旨。当然,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后,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同样是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规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取决于其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古代父系家长制下,实行“夫妻一体主义”,妻从夫姓是各国的通例。妻在本姓之前冠以夫姓,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之亲族,置于夫权之下。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一直继承着古代传统。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妻称夫之姓”。“两德”统一后,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允许婚姻双方协议“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双方未确定的,结婚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出生姓氏或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婚姻姓氏”。几经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夫或妻的姓氏”。在我国,1930年国民党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也以“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为原则,该项规定直到1998年才在我国台湾地区得以修订,变为“夫妻各保有其姓”;允许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二)人身自由权

自由为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受民法保护,更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它由两部分组成:①政治自由权,如言论、出版自由,信仰自由等;②民事自由权,如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等。人身自由权属民法上的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则是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选择社会职业的权利。从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看,法律确立这一权利的实质在于,保障已婚妇女享有从事社会生活的各项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有助于促进夫妻关系平等和家庭成员和睦。它适用于夫妻双方,每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进行限制或干涉。然而,其针对的还是保障妇女婚后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这是宪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同男子平等权利的体现,也是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的基础。

在整个古代社会,已婚妇女处于夫权支配之下,没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继承古代法传统,对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多有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经营商业须经丈夫同意。到19世纪末,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先后赋予已婚妇女部分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就业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妇女社会地位发生明显变化,妻子开始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人身自由权。法国1965年修订《民法典》(1965年7月30日第570号法律),第223条规定“妻得不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并为此职业的需要,得单独随时对其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让与或承担义务”。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对此条的修改是“夫妻各方得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婚姻所生负担后,得自由处分之”。不过,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对夫妻职业选择也有一定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2款规定“婚姻双方均有权就业。在选择就业和从事职业时,必须对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予以应有的考虑”。《瑞士民法典》也指出,配偶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或事业时,任何一方应充分顾及配偶他方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8]

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早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中就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现行1980年《婚姻法》在此基础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强调“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我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强调了对已婚妇女各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当然,夫妻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以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利益为限。(https://www.daowen.com)

(三)婚姻居所决定权

婚姻居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是夫妻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为保持夫妻生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需要一个隐秘的稳定场所,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与间隔,以实现婚姻的特定内容。因此,婚姻居所的确定,对于保持夫妻生活的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婚姻居所决定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选择、确定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住所的权利。夫妻享有平等的居所决定权,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居所选择意愿。双方可以协商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居住,也可以另择居所居住。夫妻双方既可以协商确定婚姻居所,也可以协商变更婚姻居所。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严格说来,这一规定并不是有关婚姻居所决定权的直接规定。但它的立法目的在于破除男娶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婚姻习俗和观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户,以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改变“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育观。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婚后居所选择的意义,客观上使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了婚姻居所决定权。男方或女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仍然具有独立人格,具有与配偶平等的法律地位,与配偶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和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古代社会实行夫妻一体主义立法,“妻从夫居”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资本主义早期立法,仍将婚姻居所的决定权单方赋予夫方,规定已婚妇女应服从丈夫的“居所指定权”。例如,193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仍规定:“夫为一家之长,有选定其家居处之权利。”20世纪中期女权运动和民主运动高涨,促成许多国家修改婚姻家庭法,相继废止丈夫单方决定婚姻居所的制度,改采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婚姻居所的原则。例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处所。”《瑞士民法典》第162条关于婚姻住宅亦明定“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其婚姻住宅。”因婚姻居所与夫妻同居相关,近现代立法例在规定婚姻居所决定权的同时,大多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

婚姻居所的确定并非单纯地关系到夫妻地位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既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也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是夫妻双方充分享有居所选择自由的保障。

(四)计划生育的义务

生育是维持个人生命延续,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基本活动。它是现代法制国家必须规范的,关系到民族、种族和国家发展的基本问题。自婚姻与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出现以来,人类种的繁衍一直是它的社会职能。当代人工生殖技术并不会导致家庭生育功能的丧失,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家庭的这一功能。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机体障碍不能正常生育时,可采用人工生殖技术予以救济。婚姻家庭法应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对夫妻生育行为进行规制。

在我国,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它在宪法上获得确认,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也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夫妻权利义务中,《婚姻法》第16条再次重申“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体现。它表明夫妻在行使生育权的同时,对国家负有一定的义务,即依法计划生育。关于本条规定,可做两方面理解:①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育龄夫妇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规定,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和胎次,不得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相互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自觉履行义务,不得将实行计划生育视为妻子单方的义务。②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依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受国家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夫妻双方有不生育的自由,他人亦不得强迫或干涉;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实施节育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对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我国《婚姻法》在婚姻人身效力的规定中,突出夫妻在生育问题上对国家的义务,这并非是对夫妻生育权的否定,而是从国情出发的应然之举。虽然,《婚姻法》没有从权利角度规定婚内生育权,但是,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有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指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明确了生育问题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第17条指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上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指出,生育权是“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9]婚姻是生育的前提和起点,通过婚姻实现两性结合繁衍后代,是人类生育的主要途径。因此,夫妻生育权是生育权的重要表现。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自由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以及生育次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182章《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夫妇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无理要求剥夺配偶生育下一代的机会。”在人类的生育过程中,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起着男性难以取代的作用,因此,法律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并对其生殖健康予以特殊保护是必须的。生育又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丈夫在生育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略,生育权不是妇女的特权,而是男女共同享有的权利。夫妻既是生育权的共同主体,也是相对独立的主体,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协调一致,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接受来自对方的限制,不得采取强迫、欺诈等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生育。当丈夫的生育意愿与妻子的生育意愿、身体权和健康权发生冲突时,应对妻子的生育意愿、身体权和健康权予以特别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