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受精技术在治疗不育和优生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得到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和应用。同时,它给父母子女关系也带来新的变化,向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等问题,急需法律规定。

同源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异源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仅与父母一方有血缘关系,涉及子女的身份及亲子关系的确认等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法律问题。因为,异源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只和母亲一方有着自然血亲关系,而提供精源者与母亲并无婚姻关系,所以只在母亲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关系,和父亲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亲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父亲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是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因此,不能借助于传统的婚姻家庭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对异源人工受精,法律应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①夫妻双方的同意是实施异源人工受精的必要条件,因为人工受精非人的自然行为受孕,其结果将生育出与一方没有血缘联系的子女,所以,事先需由当事人同意,而非事后确认。②采用人工受精进行生育,无论是同源人工受精,还是异源人工受精,夫妻双方都必须共同与进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签署书面协议并进行公证。对同源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在法律上一般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对非配偶间的异源人工受精所生育的子女,可推定其为婚生子女,适用父母婚生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示例 原告某女与被告某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某男没有生育能力。1984年下半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关系到医院为某女实施人工受精手术,未成功。1985年初,二人到医院,又为某女实施人工受精手术。不久,女方怀孕,于1986年1月生育一子。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受理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当时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是夫妻双方在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人工受精方法所生。实施人工受精时某男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孩子出生后的10年中,某男一直视同亲生子女养育,即使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不来往时,某男仍寄去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某女和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的孩子,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某男现在否认当初同意某女做人工受精手术,并借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第15、29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关于“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孩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应予同意。据此,该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①准予原告某女、被告某男离婚。②孩子由原告某女抚养教育,被告某男自199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③财产分割双方无争议。宣判后,某男、某女均未提出上诉。[4]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及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