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题】
1.如何区分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2.婚姻家庭法的特征有哪些?
3.婚姻家庭法上的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4.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有哪些发展?
5.如何看待我国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
【注释】
[1]龙翼飞:《香港家庭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
[3]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2页。
[4]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5]1998年修改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夫妻之冠姓”改为:“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本姓……”第1002条“夫妻之住所”改为:“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https://www.daowen.com)
[6]1950年《婚姻法》第7、9条。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54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9]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10]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11]以上内容,参见《法国民法典》原第148、152条。
[12]以上内容,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44、230条。
[1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4]《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2、13、15条。
[15]《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
[16]《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