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收养是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三类民事活动主体各自应依法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收养人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据此,收养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有: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人“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或所生子女死亡以及因夫妇一方或双方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生子女等情况。这里的子女应理解为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防止当事人借收养规避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政策,收养法要求收养人应当无子女,只有无子女者,才被允许通过收养途径,使家庭得以完善,感情得以慰藉。外国收养法中一般没有此项限制,这一条件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相适应的。
2.收养人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由于收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能够在收养人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因此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具有收养人资格的先决条件。收养人应有的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包括了收养人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在家庭经济条件、住房保障、思想道德品质等方面具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确保养父母很好履行抚养和管教养子女的职责。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道德品质恶劣、好逸恶劳、自身生活无着的人不能成为收养人。
3.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养父母自身的良好健康状况也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必备条件。如果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严重传染病患者,这些疾病不仅影响他们自身的行为能力,而且直接影响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甚至会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法律禁止他们实施收养行为。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子女是一个家庭的重大事项,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首先取得一致意见,共同收养,否则,如果夫妻在收养子女问题上不一致,必然会给夫妻关系和被收养人带来不利影响。我国法律要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不承认单方收养的效力,既有利于收养后养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夫妻关系的和睦和收养关系的稳定。
5.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这也是根据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以规定的。
6.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这是我国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年龄。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才具有履行父母职责的心理素质和经济能力,同时,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也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我国要求收养人达到30周岁,而要求被收养人为14周岁以下,这一规定既符合我国的人口状况和收养传统,也与世界各国收养法对年龄的限制较为接近。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有些国家同时设定了年龄下限,如德国为25岁,秘鲁为50岁。
关于收养人的最低年龄,1992年《收养法》规定是必须年满35周岁,实践证明,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在婚后10多年才允许收养子女,这既阻碍了一些符合被收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被收养,也不利于一些公民收养子女意愿的满足,同时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大量存在。1998年修正后的《收养法》从实际出发,将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年龄降到了30周岁。30周岁以上的养父母也会因年龄的优势而有更多的精力悉心照护好养子女。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依照现行《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对象,有利于培养建立养亲子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所以,没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一般公民是不允许收养成年子女的。
2.被收养人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被收养人来说,之所以需要被收养,原因是生父母缺失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育,这使被收养人缺乏生父母的抚育。生父母缺失的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按照我国民政部在《关于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中所作的解释,这里所指的“孤儿”,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当有关组织多方查找弃婴的生父母无望时,通常由社会福利院将他们收养起来。
生父母是否有特殊困难,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比如,父母由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像完全行为能力人那样有充分的意思表示能力,但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他们本身已经有了一定的意思能力,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在实施收养这种直接关系他们利益的行为时,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对于更好地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必需的。
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从外国收养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对被收养人的年龄不加限制,即使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如德国;有些国家则规定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其中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年龄上限,如法国为15岁、西班牙为14岁。[1]同时,很多国家还规定了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方面的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养子女最少得比养父母年少16岁”。还有的国家规定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之间必须宗教信仰相同,如以色列。[2](https://www.daowen.com)
(三)送养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下列公民和单位可以做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已丧失父母,处于他人的监护之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于孤儿的监护人不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了防止孤儿的监护人通过送养损害孤儿的权利,我国《收养法》一方面规定了孤儿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另一方面又对孤儿的监护人实施送养行为加以限制,我国《收养法》第13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由于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是与孤儿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由孤儿的近亲属行使同意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孤儿的抚养成长。
2.社会福利机构。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事实上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儿童的职责,因此,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应当由收容他们的社会福利院作为送养人。而对于某些生父母自费送到福利院寄养的残疾儿童,福利院则无权将他们送养。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既是我国《婚姻法》的强行性规定,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必然要求,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父母随意将自己的亲生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如果父母因患病、重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可靠经济来源,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无力抚养子女等事由,则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我国《收养法》对以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情形作了如下特殊要求:
(1)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或母任何一方都无权剥夺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因此,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协商一致共同送养。不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也不论被送养的子女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父或母要将未成年子女送养他人都必须经过对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送养。
(2)如果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可以单方送养。现实生活中,父母一方不明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父母一方查找不到是指父或母已经失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一方单独送养。
示例 林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1998年其妻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失踪,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林某失踪。由于张某身体不好,家中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其患病的女儿治病,2001年张某将9岁的女儿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姜某夫妇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06年,失踪多年的林某突然返回。林某提出女儿被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姜某夫妇将孩子送回。张某与姜某夫妇都不同意,林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林某失踪后杳无音讯,其妻张某在林某下落不明期间,是女儿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张某在自己无力抚养时将女儿送养且办理了收养登记,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其女儿被他人收养是合法的,林某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不应准许。最后法院驳回了林某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
(3)如果被收养人的父母一方死亡,法律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但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是生存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母,即被送养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祖孙之间在法律上有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对死者的眷念和生者的爱怜,主张对第三代人进行抚养,这不仅于情于理相符合,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而法律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在死亡一方的父母主张抚养情况下,生存父(母)一方不得未经其同意就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抚养优先权,构成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
(4)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后,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此外,我国《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属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他们不可能表达是否同意送养的真实意愿,而未成年人又没有自我保护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就可能产生对其父母不利的影响,使其失去了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为了维护父母和子女的权益,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是,在生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则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收养关系的成立,以有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其必要条件。按照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对收养合意问题有下列两方面的要求: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必须双方自愿就是收养人和送养人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收养活动。在收养活动中,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或不进行收养活动,不受对方或第三者的支配和控制。收养必须为收养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送养必须为送养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他们受到欺诈、胁迫或在他人乘其之危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为收养行为,可以被依法宣告收养无效。当然,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这种意志自由必须在收养法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的限制。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关于收养合意问题,外国法中也有类似的立法例。按照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的合意是指收养方和送养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收养方或送养方为有配偶者,须得配偶双方同意。在一定条件下,须得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还规定了允许单方收养的各种具体形式。在被收养人达到一定年龄时,收养关系的成立须得其本人同意,这也是许多国家收养立法的通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