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
(一)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
1.兄、姐有负担能力。承担扶养义务的兄、姐,应是已经成年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经济负担能力。
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是指父母双方已经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者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
3.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如果该未成年人的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负担能力,应当由谁承担抚养义务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目前根据法学理论,他们都应被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为了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要时责成他们合理分担抚养责任,也是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是,由于主体自身条件、扶养能力和扶养需求的不同,这种权利义务在实际运作中又表现出明显的扶养时间的错位、扶养程度的差异甚至权利义务的单向流动等非等价性特征。[1]
(二)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1.弟、妹有负担能力。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是弟、妹扶养兄、姐的一个条件。这不同于(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赡养(外)祖父母是不以(外)祖父母将其抚养长大为条件的。(https://www.daowen.com)
3.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位的,具有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扶养人,必须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否则,被扶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实践中,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一般不会发生什么问题。在有收养关系的情况下,由于收养具有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所以养兄弟姐妹之间以及被收养的人与亲生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不同的。
示例 刘某的父亲在其5岁时已去世,2005年刘某15岁时母亲又去世,生活失去了依靠。他母亲临终时曾经说过他有个哥哥,自幼被王家收养了,让刘某在其死后去找他的哥哥。刘某随即找到已参加工作并已成家的哥哥王某,希望得到哥哥的帮助。王某的养父母也已去世了,留有一个亲生女儿,现年11岁。
王某与刘某是具有自然血亲的兄弟关系,但由于王某被人收养了,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子女的被收养而解除,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互相也就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所以,王某与刘某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王某也就不承担扶养刘某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王某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刘某,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应予以褒扬。但这只是出于道义,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
王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本来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然而由于王某被养父母收养,王某不仅与养父母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而且也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产生了养兄妹间的关系,随之产生与亲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的亲生女儿在自己尚未成年且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某承担扶养义务。
关于继兄弟姐妹间是否存在上述的权利义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他们之间就产生了父母子女关系。但是,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其他亲属并不因此产生法律关系。因此,继父母死亡后,继兄、姐对原来受其父母抚养的继弟、妹没有扶养的义务。当然,如果继父母死亡后,继兄、姐对原来受其父母抚养的继弟、妹自觉承担了扶养的义务,这是应该提倡和鼓励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时,由继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继弟、妹应尽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