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效收养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我国《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
(一)无效收养的概念和原因
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收养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也就是不发生收养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据此可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为无效收养:
1.收养当事人不合格。收养当事人不合格,主要是指收养当事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要求的应具备的特定条件。前者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后者如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或非残疾儿童的;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双方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或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等情况。
示例 2002年7月7日,原告王某夫妻生育一对儿女(双胞胎),由于其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经人介绍将双胞胎中的儿子送于被告陈某、李某夫妇抚养。刚开始,两家协商按亲戚往来,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在儿子送养期间,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看望儿子。2004年3月,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收养时,被告陈某、李某夫妇已生育有二女,2002年11月收养原告儿子时只有双方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李某收养时已生育有二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且双方在送养收养时没有向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行为无效。鉴于被告陈某、李某夫妇将原告的儿子抱回家实际抚养1年有余,为抚养幼小的孩子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财力。在双方作为亲戚走动期间出于对原告的帮助,送给原告4400元。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李某收养原告王某之子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王某之子送还原告。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被告15000元。
2.收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收养人同意收养或送养人同意送养以及被收养人的同意不是自己真实意志,而是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为收养、送养行为的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主要是指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没有具备法律法规要求应有的条件。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等;收养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主要是指收养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如近亲间晚辈对长辈的收养就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https://www.daowen.com)
4.以收养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收养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就是指收养当事人通过实施形式上合法的收养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收养当事人在收养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但是这并不是收养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收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他们真正要做的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真实目的,以此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等。
此外,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收养成立形式要件的收养也是无效的。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1.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2.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指由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确认某一收养行为无效。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无效收养因欠缺收养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收养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因而不能产生收养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收养行为既不产生法定的拟制效力,也不产生法定的解消效力。当然,无效收养行为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实施的无效收养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也要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