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登记程序
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一)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1.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弃婴或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为了保证收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①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②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③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https://www.daowen.com)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②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收养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定的被收养人条件;送养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送养人条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提交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等。
3.登记。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收养登记档案的重要内容。收养登记档案主要供收养登记管理机关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借阅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借阅手续。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查借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