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三、我国当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宣布废除旧的法统,在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传统。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就注重运用法律对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改革,代之以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各地先后颁布了许多有关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制度的决议和命令。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建立后,1931年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又在此基础上修改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两个极为重要的文献,为建国后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各项原则基础。例如,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等新的婚姻制度的原则,成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先后颁布了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其基本精神与苏区婚姻立法完全一致,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在内容上,它们主要调整婚姻关系,较少涉及家庭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尽管如此,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为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积累了许多经验,为全国性婚姻法的出台奠定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法制基础。

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例上,受前苏联立法体例影响,我国将调整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领域内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立法指导思想和理论上,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家庭已经丧失经济职能,与社会经济生活无关,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不能划归民法的调整范畴,因而在立法体例和学科设置上均称之为“婚姻法”。我国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两部婚姻法,都是在这种理论和立法思想指导下,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形式存在的。

(一)1950年《婚姻法》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开端于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它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这个“第一”并非偶然,一方面,它是广大人民特别是妇女在政治、经济上获得解放后,迫切期望在婚姻家庭中摆脱封建家族制度压迫的需要。另一方面,革命根据地时期积累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的经验,对于婚姻法率先于其他法律问世,创造了更为成熟的条件和相当的可行性。

1950年《婚姻法》共计8章27条,第一章原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第八章附则。从内容上看,它侧重于调整婚姻关系,同时也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一些主要问题,名为婚姻法,实际是婚姻家庭法。其锋芒直指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意在建立“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1条)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再婚、借婚姻索取财物等旧制度的必然产物,是建立新型婚姻家庭制度的障碍,在这部法律中被一并予以禁止。该法确立的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许多方面。在夫妻关系方面,指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6]它还规定,夫妻享有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夫妻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在离婚问题上,针对当时妇女经济基本不能独立的状况,为使妇女离婚后能独立生活,该法对夫方离婚诉权作出限制,第18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后一年,始得提出……”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也分专章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50年《婚姻法》还确立了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上,第24条明确要求:“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些向女性倾斜的保护性规定,在当时男女经济地位差距明显的情况下,对保障双方充分享有离婚自由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保证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1952年11月25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发出了关于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通过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运动,《婚姻法》普及到千家万户。当时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观念逐渐成为社会主流观念。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初到60年代中期,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地实现了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转变,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初步地建立起来。

(二)1980年《婚姻法》

1978年之后,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进入恢复和发展阶段。为改变“十年动乱”期间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公民婚姻家庭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的混乱局面,恢复法制,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并决定该法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同时废止。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结合30年来实践经验和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制定的。1980年《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系结构和符合国情并行之有效的规定。它共计5章3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附则。它在重申原《婚姻法》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需要,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如果说,1950年《婚姻法》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己任,那么,1980年《婚姻法》则以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同残存的旧观念、旧习俗作斗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基本任务。

与原《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

1.在基本原则部分,保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基本原则,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增加了计划生育原则。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

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将法定婚龄从原来的男20周岁、女18周岁,提高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在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上,将原来“兄弟姐妹之外的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禁婚问题,从习惯”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在禁止结婚的疾病方面,删除“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规定,增加“患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者,禁止结婚”。

3.在夫妻关系方面,增加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根据约定,可互相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4.扩大对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在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将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也列入调整范围。在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家庭成员的扶养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5.离婚制度的修改。在离婚程序、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财产分割和对困难一方的生活帮助等方面,都作了很大的修改。尤其是对法院准予离婚法定条件有重大修改,明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实质要件。

6.附则一章增加行政制裁和强制执行条款,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经历十年浩劫之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法制建设重新步入正轨之初的产物。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20世纪80年代初期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对于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重新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轨道,恢复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建立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有着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由于它重在拨乱反正,加之当时法学研究相对滞后,和坚持“宜粗不宜细”、“不求全面系统”的立法指导思想,它从名称、体系结构到基本内容,都具有继承长期革命传统的特点,基本上沿袭了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内容变动的幅度并不大。在立法技术上,强调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抽象性、原则性以及用语上的简明性、通俗性;在内容上,对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生活与婚姻家庭的发展趋势估计不够,缺乏法律的前瞻性和导向性;在相关制度中,缺乏对世界法律文化遗产的汲取和对有关国家亲属立法的借鉴。(https://www.daowen.com)

鉴于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局限性,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发展的阶段。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在制度构建和立法技术方面有了较大突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确立监护制度。通观世界各国亲属法,都设有对未成年人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予以监督、保护的监护制度。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仅以民法基本法形式明确了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对1980年《婚姻法》未曾规范的监护制度,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设专节,用4个条文作出原则性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责任三方面。《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弥补了《婚姻法》的缺憾,使得对未成年人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有进一步规定。

2.规范创制亲子关系的收养行为。收养作为创制亲子关系的民事行为,从古至今广泛存在于民间。阶级社会以来,它被许多国家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成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30多年来,我国在收养上没有成文法,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重要制度,1980年《婚姻法》仅在“家庭关系”一章有一条(第20条)原则性规定,即“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显然,仅靠《婚姻法》这一原则性规定,是难以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的,也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收养关系的需要。

199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共计6章33条。内容包括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的拟制和解消效力、收养行为的无效、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后果、法律责任等。该法实施6年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①适当放宽收养的条件,将收养人年龄的下限由原来的35周岁降低到30周岁,以满足未生育子女夫妻的收养需求,减少事实收养的发生;②放宽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条件,规定收养这些孩子“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8条);③统一收养程序,规定无论是中国公民间的收养,还是外国人收养中国人的子女,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收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以司法解释细化《婚姻法》原则规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89年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作出界定,规定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包括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承包、租赁等收益。意见还对夫妻住房及其他财产分割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夫妻双方承租公房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使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承租公房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据。

这些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难题,也为2001年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作出较大修改奠定了基础。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这是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以来的唯一一次修改,也是幅度较大的修改。法律的整体框架由原来的5章37条增加为6章51条,增设了“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还创设若干新的法律制度,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也有重大修改。比较大的修正和补充有:

1.总则一章增加禁止性和导向性规定。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结婚一章增设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凡不符合结婚要件的婚姻,要么是无效婚姻,要么是可撤销婚姻,依法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有:重婚的、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设立这一制度强化了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效力,使得婚姻成立的正面规定更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3.在夫妻财产制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做了相应完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是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另外,还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

4.诉讼离婚的标准依然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同时增加若干示例性情形,使法官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了具体依据。第32条第3款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有: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5.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在原有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6.在亲子关系上更加关注对子女利益的保护,首次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异父母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7.与总则禁止性规定相配合,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利、救助途径以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还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第47条第1款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此外,婚姻法修正案加强对老年人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增加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30条)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婚姻法修正案于通过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3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法》新增设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如婚姻无效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庭暴力的含义以及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共同财产等作了详尽的解释,以使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总之,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走过了一段独特的历程。其体系的形成并不像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那样由民法典的颁行即告完成,而是经历了一个缓慢、曲折的,逐步回归民法的过程。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只有以《婚姻法》为基本法(或主要表现形式)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监护制度、收养制度分别由《民法通则》和《收养法》规范,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则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的行政规章规定;对于《婚姻法》规定不明或者疏于规定的,如对合法婚姻的认定、离婚后子女抚养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司法实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公布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此外,地方立法机关有关亲属事项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等地方性的规范文件,也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体系是以《宪法》、《民法通则》为依托,《婚姻法》为主干,《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配套,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不同效力层次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为补充。在形式上,它呈现出分散、交错的结构,缺乏这一法律体系应有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在内容上,它还有许多立法空白和需要进一步修改之处,如缺乏有关亲属的通则性规定;现有制度如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也有修改增加之必要。国家立法机关已将制定民法典纳入立法规划,未来属于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将会得到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