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程序
(一)对现役军人离婚的保护性规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他们远离自己的家乡和亲人,结婚后大多也长期处于与配偶分居的状态,他们为祖国、为人民贡献出自己宝贵的青春年华甚至生命,因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给予有限度的特殊保护,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2001年《婚姻法》在修订时,注意到保护军婚与贯彻实施婚姻自由原则的关系,在1980年《婚姻法》对军人婚姻特殊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条款。对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不适用这一特殊保护规定,虽然军人不同意离婚,也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形象。
在适用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战士。退役、复员和转业军人以及在军事单位中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或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
2.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不适用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而言,如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不是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按一般离婚规定处理。
3.军人同意的含义。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非经军人本人同意,不得准予离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军人不同意时,法院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也可准予离婚,但处理时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掌握。
4.除外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无须经过军人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理解为军人有以下三种情况:①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https://www.daowen.com)
5.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如系第三者插足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所造成的且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判决不准离婚。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处罚。
(二)对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保护性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其精神状态、情绪,也直接影响胎儿和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为了维护妇女、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在此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是非常必要的。对上述特别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1.在特定时期限制男方离婚的起诉权。①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而不能是女方;②它是限制男方的起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起诉权;③这一限制是有期限性的,即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或怀孕期间,分娩后的1年内,超过此期限则不受特殊保护。
2.女方不受限制。在此特定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这是因为,女方此时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某些紧迫的原因,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利益,故不应受此限制。
3.除外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时,不受此限。在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使矛盾激化,危及妇女和胎儿、婴儿的生命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示例 李某(男)与谢某(女)1999年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年后,谢某生育一女,李某很不满意,多次对谢某非打即骂。谢某与李某的母亲关系也不好。2002年3月,李某提出离婚,谢某不同意,经法院调解后,李某撤诉。2003年12月,谢某计划外生育一女,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2004年2月,李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2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因此,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所在。①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身心健康,考虑到了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的身体和精神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②只有在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等双方矛盾激化,危及女方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为“确有必要受理”的特殊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显然,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法院不应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