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婚姻法变通规定的情况
1980年《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此规定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不同,即《婚姻法》修正前强调依据本法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除变通规定外还可以进行补充规定、在程序上“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而非批准。
1980年《婚姻法》公布后,各民族自治地方相继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条例,主要有: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共12条,自1981年1月1日起与婚姻法同时施行。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两次对其进行修订。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该条例共8条,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https://www.daowen.com)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共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共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其进行修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等自治地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宁蒗彝族自治县和沧源佤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海北藏族自治州、互助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等自治地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甘南藏族自治州、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