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宣告机关及其法律后果
(一)请求权主体
1.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请求权人可以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可以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有权请求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当事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里所谓“近亲属”,是指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6]所谓“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2.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是当事人。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两者损害的利益不同,无效婚姻违反的是社会公德,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当事人个人的意愿,损害的是私人利益,国家、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宜干涉,只有当事人本人可以提起。
(二)宣告机关
1.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大多数国家规定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检察官等。为了保障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的正常行使,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各国在规定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的同时,还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作了时效方面的规定。根据无效婚姻的事由不同,其时效规定不同。世界各国无效婚姻的后果主要有三种:①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产生夫妻身份,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②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善意的,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恶意的,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③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才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在此之前,发生婚姻效力。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可以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以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不得撤诉。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有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有责任通过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2)对婚姻效力及其后果的处理应分别裁定。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财产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严厉制裁。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实行二审终审。
(3)合法配偶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https://www.daowen.com)
(4)未达法定婚龄的可补办结婚登记。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婚龄结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至法院时双方均达婚龄的,法院可以调解和好,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应当责令双方在法定审限内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送达调解书。经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5)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的处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婚姻法》第11条明确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撤销的权利。该条规定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一法条说明,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凡是已经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受胁迫的配偶一方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该机关可以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凡是未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受胁迫的配偶一方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可根据情况作出婚姻撤销的宣判。
(三)法律后果
宣告婚姻无效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如重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例外情形有:①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但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1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则因法定期间的经过归于消灭。
1.人身关系。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婚姻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解除因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时,凡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分割给第三者,以保障配偶的财产权益。
示例 甲某与乙某是夫妻,甲某经营着一家公司,身为公司老总的甲某喜欢上女秘书丙某,丙某明知道甲某有妻子,但经不住甲某的诱惑与之同居,两人在丙某的家乡又进行了结婚登记。甲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价值60万元的商品房,供自己和丙某居住。甲某的合法妻子乙某发现了丈夫与丙某重婚的事实,愤然提出离婚,并控告两人的重婚罪。丙某提出商品房是甲某与她同居期间买下并供两人用的,她可得一半产权。法院受理后,查明了甲某与丙某的重婚及商品房是用甲某的钱买的事实,据此,法院以重婚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判处丙某有期徒刑6个月,驳回了丙某要求分割商品房产权的起诉。因此,对于因重婚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况,在分割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该商品房属于甲某与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丙某无权主张。
3.子女方面。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