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制度的沿革

二、离婚制度的沿革

(一)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几经演变。纵观人类历史的离婚制度,主要可分为两大立法主义:①禁止离婚主义;②许可离婚主义。

1.禁止离婚主义。禁止离婚主义是禁止一切离婚的主张,它产生于基督教的寺院法,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教会视婚姻为“神作之合,人不可离异之”。夫妻在生存期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夫妻关系恶化至不能共同生活的,以别居或婚姻无效作为救济。直至16世纪婚姻还俗运动之后,婚姻才由“神事”回归“民事”,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是民事契约,并在《法国民法典》中确定了近代离婚制度。之后,禁止离婚主义在各国的离婚法中逐渐被淘汰,为许可离婚主义所替代。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禁止离婚主义。

2.许可离婚主义。许可离婚主义是允许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作为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始终存在的有关离婚的理念与立法例,大致经历了专权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三个阶段。

(1)专权离婚主义。专权离婚主义是丈夫享有离婚特权的制度,丈夫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妻子则无此单意离婚权。故古代法称离婚为“离异”、“离弃”、“休妻”、“出妻”。专权离婚制度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普遍通行的离婚制度,它是与当时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如《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法》、《古兰经》,中国古代的休妻制度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汉穆拉比法典》规定,丈夫可以以妻子与人通奸、不生育、浪费家财等为由将其离弃。《古兰经》明确赋予丈夫有休妻的特权,只要丈夫对妻子三次表示“我不要你了”,婚姻关系即视为解除。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妇女没有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应该始终从属于男子。“妇女在童年时期应该从父;在青年时期应该从夫;夫死应该从子;无子应该从丈夫的近亲族,没有近亲族就应该从国王,妇女始终不应该随意自主。”[1]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妻子均无离婚自由权。而丈夫则有“片意”离婚的权利,且条件相当宽松:“不生育子女的妻子,可在第8年更换;生了儿子死掉的,可在第10年更换;只生女儿的妻子,可在第11年更换;妻子说话尖刻爱吵闹的,可以立即更换”。[2]

(2)限制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是指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理由始许离婚的制度。凡夫妻一方具有法定的理由时,他方有权提出离婚,故又称之为有因离婚或过错原则,因此类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亦称诉讼离婚或裁判离婚。早期的离婚立法将离婚的理由限制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亦称为有责离婚主义,如重婚、通奸、遗弃、虐待、企图杀害对方或一方受刑之宣告等。有责离婚主义视离婚为惩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故有过错一方无权提出离婚,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有请求离婚的权利,并以获得离婚扶养费或损害赔偿费作为救济。因此,有责离婚主义具有对有责配偶的制裁与对无责配偶的救济的思想。如早期的《法国民法典》以通奸、夫妻一方受刑之宣告或名誉型宣告、暴行、虐待或重大侮辱作为离婚理由。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并完全丧失其配偶在结婚时或在结婚后曾允诺给予的全部赠与及全部特别赠与。[3]

随着离婚的法定理由逐渐扩大,有责离婚主义进一步发展为无责离婚主义。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亦可请求离婚,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分居达一定期限等。无责离婚也称之为目的主义,即因上述的客观原因而非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致使婚姻的目的无法达到,法院亦应准予离婚。显然,无过错因素已经开始导入离婚法定理由。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德于1946年2月20日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婚姻法》第42~48条规定的离婚理由是:①通奸或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从事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②配偶一方精神错乱或患有精神病,以致无法恢复双方共同的精神生活;③配偶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或令人厌恶的疾病而无法治愈;④家庭共同生活中断已达3年,婚姻关系破裂无可挽回。

除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外,从有责离婚主义向无责离婚主义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离婚,有责离婚主义将对离婚有过错、有责任的一方排斥在离婚请求权人之外,只有无过错、无责任的一方才可以提出离婚。而无责离婚主义则赋予婚姻关系双方离婚诉权,但须符合离婚法定理由,凡符合离婚法定理由者,可以离婚,不符合离婚理由者,不能离婚。

随着无责离婚主义的发展,离婚理由的立法模式也由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发展。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一一列举,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情形不能作为离婚理由。上述早期法国及德国的立法即属此类。例示主义是指法律除明确列举一定的离婚理由外,另外增加一个抽象性、伸缩性的条款,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如现行《日本民法典》亲属编第770条在列举的4条离婚理由(不贞行为、恶意遗弃、生死不明、精神病)外,又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例示性的规定较之列举主义要更具灵活性和更符合婚姻之本质。

(3)自由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而离婚的制度。法律不列举具体的离婚理由,也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必要条件,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均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前苏联早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即实行自由离婚主义。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许多国家对其离婚立法进行修改,以破裂主义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凡婚姻关系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均有权提出离婚。如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规定:本法生效之后,婚姻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庭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自由离婚主义是典型的平权离婚主义,即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均有权提出离婚。自由离婚主义是完全的无过错离婚主义,无论是有过错一方还是无过错一方,均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离婚,而不会因犯有过错被剥夺诉权。自由离婚主义的离婚理由是完全的破裂主义,在确定离婚理由时以破裂主义取代了有责主义和无责主义,以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唯一的离婚标准。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方面真正实现了自由离婚主义的理念。自由离婚主义在离婚的效力方面也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适用均等主义,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完全以被扶养方的需要为依据。

自由离婚主义的实质是由对离婚行为的道德评判向道德中立转变。传统的过错主义离婚是以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离婚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为要旨的,只有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随着自由离婚主义的发展,离婚理由从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个人的离婚自由为社会与国家所承认,离婚逐渐失去了其制裁、惩罚过错行为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的确认,看成是为处于婚姻困境的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手段。自由离婚主义允许对已经死亡破裂的婚姻予以解除,使当事人双方得以从痛苦的婚姻中获得解脱和补救,病变的家庭得以救治,社会也因此得以稳定健康地发展,从而不带有任何惩罚或制裁主义的离婚痕迹。即使因当事人过错需要得到惩戒,也是诉诸道德或其他法律手段,而不再借助是否准予离婚。[4]

自由离婚主义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是现代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无过错离婚主义在离婚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离婚理由,这就减少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指责,减少了举证责任,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作伪证,或双方联手共同欺骗法庭的情形。无过错离婚主义对离婚的原告不设限,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无论是否有过错,均有权起诉离婚,且无须经过对方同意。无过错离婚主义不追究当事人的过错,离婚是对有过错方惩罚的观念已被抛弃,而代之以在离婚时对处于弱势一方救济的理念。

综观当代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及其学说,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三:过错原则、目的原则与破裂原则。[5]

过错原则也称为过错离婚主义,是指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作为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离婚的过错理由由法律明确规定,一般包括通奸、虐待、遗弃、重婚、谋害、酗酒、犯罪等。现代社会所适用的过错原则,已演化为确认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事由,而不再具有惩罚目的,或具有道德判断的功能。如《日本民法典》第777条,将配偶有不贞行为或被配偶恶意遗弃作为难以继续婚姻关系的两个重大事由。

目的原则也称之为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这种事实并不能归责于夫妻一方,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婚姻目的无法达到。这些客观原因主要包括:一方有恶疾,一方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病、不能人道、一方失踪达一定年限。如《日本民法典》第770条将配偶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没有恢复希望或配偶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认定为法官可以裁判离婚的理由。尽管是限定的几个原因,但承认破绽主义之离婚原因,已显示有责主义之缺点,至少已意识到离婚许否之基准,不在于夫妻间之行为,而是取决于有无婚姻破绽之客观事实,虽然尚未舍弃有责主义,但已有由有责主义转化为破绽主义之倾向。[6]

破裂原则,也称为破绽主义,无责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继续为由提出离婚。破裂原则以关注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问离婚的原因和理由为特征,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就应当准予离婚。破裂离婚主义因有责配偶离婚请求是否许可分为积极破裂主义和消极破裂主义,积极破裂主义是指只要婚姻关系破裂至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即应准予离婚,而不问配偶一方是否有过错。消极破裂主义则是指婚姻虽已破裂,但对此破裂应负过错责任的配偶一方不得请求离婚,仅他方配偶得请求离婚。现代各国离婚立法大都采用积极破裂主义。

就世界范围而言,采用破裂离婚主义原则已是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只有很少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抽象破裂主义,允许当事人无条件的、单方面的因所谓婚姻关系破裂而判决离婚。即使在最早实行无过错离婚的美国,目前只有18个州将夫妻感情不和或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有20个州在规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同时,附加一项或几项传统的离婚过错理由,其他的州在适用无过错离婚时以分居或分离一定期间为前提或附加传统的离婚标准。[7]许多国家在采用破裂主义原则的同时,将分居达一定期限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标志或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原则附加具体情形,将破裂原则与过错原则或目的原则相结合。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规定:婚姻如果破裂,可以离婚。如果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不可能预期婚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即为婚姻破裂。如果配偶双方分居未满1年的,仅在婚姻的延续由于另一方自身的原因而对于申请的一方会意味着苦不堪言的苛刻时,才能离婚。如果配偶双方分居1年以上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的,不可驳回地推定婚姻已破裂。如果配偶双方分居3年以上的,不可驳回地推定婚姻已破裂。

(二)中国离婚制度的演进

1.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封建法律实行男子专权离婚制度。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种离婚方式:

(1)“七出”,即男子出妻,男家出妇的理由,又称出妻、休妻,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七出”最早见于礼,班昭的《女诫》作过如下解释:“妇人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自汉律以后,“七出”被封建统治者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出妻的法定理由。凡妇女触犯“七出”之一,丈夫可写休书离弃之。

作为例外情况,封建礼法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更三年丧不去,贱娶贵不去,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大戴礼记·本命》)《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2)“和离”,即通过协议方式离异。《唐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自《唐律》之后,各朝代律例皆沿此制。但在男尊女卑的宗法社会,和离只能是一种虚设,难以实现。

(3)“义绝”,即强制离婚制度。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之间,双方的一定亲属之间,发生了夫妻情义断绝,一方或相互有谋害、殴杀等情事时,法律即强制其解除婚姻关系。如《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https://www.daowen.com)

(4)“呈诉离婚”,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向官府提起离婚诉讼,由官府依法判决。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属于男方提出的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妻魇魅其夫等。女方据以呈诉的理由为:夫抑勒或纵容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

2.《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的离婚制度。1930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的离婚制度是我国的专权离婚主义向有责离婚主义发展的重要标志。国民党政府立法院在离婚制度的设计上,斟酌了我国传统法律及德国、日本、瑞士、荷兰、英国等国当时施行的法律,在离婚程序上适用两愿离婚和裁判离婚两种制度,以保证一定程度的离婚自由,但对离婚理由采用列举主义,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权利。

(1)两愿离婚。婚姻可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但未成年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两愿离婚为要式契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有2个以上证人的签名。

(2)裁判离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其法定理由为:重婚者、与人通奸者、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妻对于夫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虐待至不堪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有不治之恶疾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生死不明逾3年者、被处3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第1052条)离婚时,无论夫妻原用何种财产制度,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第1058条)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第1056条)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然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第1057条)这一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1985年“亲属法”修订。

3.新中国的离婚制度。新中国的离婚制度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始创于1950年《婚姻法》,并在1980年和2001年先后予以修订和补充。

(1)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新中国的离婚制度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当时的离婚立法就对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作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婚姻家庭问题,并将解放妇女、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作为自己革命的任务。早在1930~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颁行了许多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性文件,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创立了有自己特色的离婚制度,为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奠定了基础。其主要内容有:将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坚持男女有平等的离婚权,破除了数千年来男子专权离婚的传统习俗;确立了登记制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制,将离婚问题纳入行政或司法管理之内;对诉讼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离婚时,对妇女、未成年子女权益予以特殊照顾;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的负担也有详细的规定;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予以特殊保护。

(2)195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新中国成立后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婚姻法》,以法律保障男女平等、离婚自由,反对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离婚制度,解放了深受旧封建婚姻制度痛苦的人们,特别是解放了深受封建礼教和出妻制度压迫的妇女。该法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弱者利益的离婚制度。

第一,确立了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双方自愿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都作出了规定。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同时对一方要求的离婚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强调人民政府和法院的调解工作,“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第二,确立了限制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①明确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丈夫的离婚诉权。为了保护妇女、胎儿和儿童,该法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1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②对军人婚姻予以特殊保护。当时立法者认为:保护军婚的规定以前在各根据地曾经实行过,收到良好效果,在人民解放军还没有完全解放全中国的时候,继续制定保护军婚的规定还是必要的。因而该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第三,确立了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出现了中国第一次也是最迅猛的离婚潮。1953年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117万件,据当时对京、津、沪三大城市800件离婚案件的调查,女方提出离婚的占68%,山西文水、宁武、代县三县763件离婚案件中,原告为女方的有705件,占92.4%。这一次的离婚高潮标志着我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崩溃,是我国妇女解放的重要步骤之一,推动了新民主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3)198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是在结束十年动乱,实行改革开放这样重要的历史关头颁布的。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是其重大的历史使命。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规定。

第一,在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这标志着破裂离婚主义在中国的正式被采纳。

第二,将“区人民政府的调解”直接改为“调解无效”,这里的调解应当理解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调解,即第25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更加具体明确地规定了离婚的行政程序,即第2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1980年《婚姻法》完善了离婚制度,明确了离婚的法定条件,细化了离婚的具体程序。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旗帜鲜明地将破裂主义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而且采取彻底的无因破裂,实行自由离婚主义。

(4)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更加注重保障公民权利,民事法律制度也愈加完善,公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空前提高,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婚姻更加自由开放,生活节奏加快,生活方式便捷,家庭更加平等民主,“五好家庭”、“文明家庭”、“平安家庭”成为婚姻家庭的主流;另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正在经受严重挑战,“闪结”、“闪离”,重婚、纳妾、家庭暴力等新老问题侵蚀着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全国人大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婚姻法修正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制度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对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增加了例示性的规定:即在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时列举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增加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应准许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规定。

第二,对限制离婚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对“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补充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再适用上述规定;对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中增加了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规定,且未对中止妊娠的原因进行限制。

第三,增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针对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权经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增加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

第五,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对原有的经济帮助制度进行补充,明确经济帮助应使用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如住房。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强调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化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反映了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对离婚自由制度反思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