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三、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判决准予离婚的程序性要件,二者均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前者是主要依据,是主条件,后者则是从条件,是程序性要求,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1.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的有无,是婚姻关系存废的前提,感情破裂是夫妻关系破裂,难以继续维持下去的重要标志。夫妻感情破裂,可分为一定程度的破裂、严重破裂、完全破裂三种情况。《婚姻法》所谓“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https://www.daowen.com)

2.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不得判决。调解可能有三种结果,调解和好;调解离婚;调解无效,未达成协议。前两种结果,均无需判决,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予以判决。因而,尽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尚未进行调解和调解程序还未结束的案件,是不能判决离婚的。

3.调解与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调解是确认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方面,一般来说,调解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调解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调解无效,仍然存在两种可能,或是感情破裂、一方坚持不离以及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或是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审判人员应当在调解无效的前提下,再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决定是否判决离婚,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