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四、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其子女享有探望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的内容。1980年《婚姻法》对探望权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当事人或是认为父母离婚后,孩子属于与其共同生活一方的子女,与对方无关,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或是以孩子与对方共同生活,不让自己探望为由,不支付抚育费;或是频繁探望子女,影响对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甚至为了争夺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转移、藏匿子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特增设了探望权制度。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使离婚后的父母对其子女的探望权利法定化,明确化,使当事人的探望权从此有法可依,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这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完善离婚制度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设立探望权制度,对保护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对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其愉快成长均是十分重要,必不可少的。

(一)探望权制度的内涵

所谓离婚后子女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定期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探望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在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特殊形式,尽管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有多种形式,如负担抚养费,但体现着血缘亲情的抚养教育是不能仅仅通过金钱来实现的,探望权赋予非直接抚养方与其子女沟通联系,言传身教的机会,既满足了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望,也满足了父母期望与其子女亲近、接触的愿望。

2.享有探望权的主体。离婚后的父母享有探望权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除生父母外,与养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养父母、与继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母均应享有探望权。②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才享有探望权,这是由探望权的内容所决定的。换言之,只有与子女分开生活的父母一方才有必要及有权利要求探望。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直接抚养方应当为其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条件,即有所谓的协助义务,不得无故阻拦、干扰有子女探望权的一方行使探望权。

3.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包括: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如可以是每周一次,也可以是每月一次到双方商定的地点探望子女。有与子女联系、交往的权利,如可以通过电话、书信等形式与子女保持联络。还有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如可以在节假日,将子女接至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联络感情,教育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等应由当事人协商。

4.对父母探望权的子女同意权。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有关父母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探望的时间、地点,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保障当事人自觉履行有关探望权的协议。

5.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中止其探望权。(https://www.daowen.com)

6.探望权的执行。通过诉讼离婚的,当事人有关离婚后子女探望权的协议应由法院认可,并写入离婚调解书中。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就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达成协议,并写入离婚协议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协议内容不合法的,不能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

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单位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二)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

享有探望权的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得出现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子女的身心健康,应由法院裁量决定。未经法院判决,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探望权。威胁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一经法院认定并作出裁定后,探望权即被中止。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有权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

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一般而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已危及子女身心健康,应当中止其探望权: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探望者有酗酒、吸毒等恶习的;探望者拒付抚养费的;探望者有对子女的暴力行为的;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的;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探望者被监禁的等。

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如行为能力恢复、疾病治愈、恶习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示例 胡某(女)与部队转业的石某于1995年结婚。1年后,儿子涛涛出生。2001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胡某和石某离婚。儿子涛涛由其父亲石某抚养。胡某离婚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当时,双方并没有就探望儿子的事宜作任何约定。起初,双方互相配合默契,每逢石某出差,就由胡某接送孩子。但因教育孩子的方法及双方关系难以相处,父亲石某就不再让儿子与母亲胡某见面。2001年9月的一天,忍无可忍的胡某从幼儿园直接领走了儿子。2小时后,她通知了石某,告诉他自己正在带着孩子在海边玩。回家后,石某闹得不可开交,直到打了110,石某把孩子领走。2002年2月,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要求每月探望儿子4次,寒暑假和节假日还要适当增加次数。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下午5点,胡某到石某家接小孩,星期日下午5点,把孩子送回。寒暑假、国庆、春节期间,均可以将涛涛接走2天,期满后送回。对于法院的这一探视方法的判决,石某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必须要保证胡某探望权的实现。如果石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可以变更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