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于民法的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法典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方法上又有法国式编制法和德国式编制法。介绍这两个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可大致勾勒出这一法系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于1804年颁布,至今已有200余年历史。它以法律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在体例上,它依照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人法和物法的二分法,将这两部分内容细分为三卷,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主要存在于第一卷人法之中,其中第5~10章的内容是有关结婚、离婚、父母子女、收养、亲权和监护等的规定。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包含了夫妻财产契约、夫妻间的扶养、亲属遗产继承等规定。
《法国民法典》以公民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为立法依据,视婚姻为民事契约,把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要件。该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同意,即无婚姻。”在法律上确立了共诺婚制。在制定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这些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远不如财产法充分。它虽然以个人为本位的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代替了以家族为本位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但许多规定还存有明显的封建遗迹。例如,法律规定子女未达一定年龄(男25岁,女21岁)时,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即使当事人已达法定年龄,也应通过法定方式求得父母等尊亲属的同意。[11]在夫妻法律地位和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上,男女双方也是不平等的,妻子处于受保护的地位。在子女认领、继承等问题上更是歧视非婚生子女,等等。20世纪20年代以来,《法国民法典》被多次修改,1938年废止妻应顺从其夫的规定;1942年废止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规定;1965年实行新的法定夫妻财产制;1966年和1972年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国民法典》在1979年基本定型后,90年代还有数次修订。修改后的民法典对个人自主权的限制减少,男女法定婚龄分别降低至18周岁和15周岁;妻子在法律上的地位提高,夫妻在离婚问题上的不平等规定被取消,离婚条件更加宽松,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必说明原因,在结婚满6个月后,双方仅需向法官提交处理善后事宜的协议书即可。[12]
《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它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中颇具代表性的民法典。它继承了古罗马《法学阶梯》的体系,分为五编,即总则、债务关系、物权、亲属、继承。将婚姻家庭法在法典中独立成编,作为第四编并称“亲属法”,是德国民法典的创造。这个体例为其后日本、瑞士、意大利、韩国等国的民法典所仿效。《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某些内容,同时又具有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期的特点。它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之大成,体系结构十分严谨、周密,立法技术也更为成熟。亲属编各章对婚姻、亲属、监护等制度,都有系统而明细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等早期立法相比,德国法在结婚、离婚、已婚妇女和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完善和进步。
100多年来,为适应时代变化,《德国民法典》亲属编历经多次修改。希特勒统治时期,于1938年颁布第三帝国《结婚离婚法》,取代了民法亲属编的有关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废止该法,代之以1946年婚姻法。联邦德国期间还颁布了其他单行法律,对民法典做删除、修正或增补。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是从民法上落实德国1949年《宪法》关于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原则的单行法律。它摒弃了原民法典将妻子定位于家庭主妇的指导思想,赋予妻子平等的就业权;为保障妻子在家庭中的经济独立,该法确立新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使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在该财产制解体时(包括离婚)享有对增值财产的补偿请求权。1976年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以“婚姻破裂”原则取代“过错”原则,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该法还增加“供养补偿”的规定,离婚双方对养老金等供养给付的期待资格或预期相互之间实行补偿,以使离婚后经济地位较弱一方得到更好的生活补偿。1969年《非婚生子女地位法》在生活费请求权和继承权方面,提高了非婚生子女的地位。1990年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废除对成年人的监护,代之以照管。“两德”统一后,1998年5月德国议会通过《重新规范婚姻法的法律》(同年7月1日生效),关于结婚离婚的规定重新纳入《德国民法典》。同时在1998年7月1日生效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彻底废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差别,从此,德国民法不再使用“非婚生子女”一词。[13](https://www.daowen.com)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单行法
英美法系以起源于日尔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它以英国、美国法律制度为代表,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及一些原英属殖民地国家。英美法系诸国将婚姻家庭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其表现形式是以判例法为主,单行成文法为辅。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自身的历史传统。中世纪以来,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来才更多地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在婚姻家庭法近现代化的过程中,英国早期的立法改革比较缓慢。1836年《婚姻条例》始承认民事婚,1898年《婚姻条例》始规定不以举行宗教仪式为结婚的必经程序,1857年《处理夫妻案件法》始开离婚之禁。在早期立法中,妻依附于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不平等的。1870年《已婚妇女财产法》颁行后,妻的财产权利有所扩大,1882年在法律上允许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妻有独立的缔结契约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英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改革步伐加快,陆续颁布的婚姻家庭方面的单行法达80多项,主要有1949年《婚姻条例》、1964年《已婚妇女财产法》、1967年《堕胎法》和《夫妻住所法》、1969年《家庭改革法》和《离婚改革法》、1976年《收养条例》等。这些法律有许多突破,例如,取消若干具有封建色彩的习惯法;放宽对结婚和离婚的限制,在离婚法定理由上,以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代替过错离婚原则;确定夫妻享有自由选择姓氏和住所的权利;改变传统上不准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等等。
在美国,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一直以州立法为主,各州宪法对本州婚姻家庭法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各州婚姻家庭法也不得与联邦宪法原则相违背,并受到联邦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影响。各州婚姻家庭立法的规定有许多是不一致的,例如,男女法定婚龄的规定各州不一,关于婚姻障碍的列举也不尽相同。但是,一州确认的合法婚姻,其他州也承认合法。对于婚姻的效力,各州均规定夫妻有同居、扶养等义务;关于夫妻财产制,许多州采分别财产制,有些州则对特定财产实行共同财产制。关于婚姻的解除,各州法律均实行诉讼离婚方式,不承认协议离婚。对于离婚的法定理由,20世纪60年代末,加利福尼亚州率先实现了从有责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目前所有州都准许以婚姻破裂为依据的无过错离婚,在具体规定上则宽严有别。为减少州际法律冲突,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在家庭法领域先后制定了许多法律,主要有:《统一结婚离婚法》、《统一父母身份法》、《统一互惠扶养费强制执行法》、《州际家庭扶养法》、《统一婚姻财产法》、《统一收养法》等等。其中,《统一互惠扶养费强制执行法》、《州际家庭扶养法》等已经被所有州认可,成为各州的重要立法,而《统一结婚离婚法》则被部分州全部或部分采用,但它对未采用的州也产生了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