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的概念与特征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的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亲属关系是根据生育和婚姻事实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从生育和婚姻所结成的网络,可以一直推出去包括无穷的人,过去的、现在的和未来的人。”[1]狭义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
亲属和婚姻家庭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婚姻是一切亲属关系的源泉,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亲属关系所起的作用是有区别的。越是在距今较远的古代,亲属关系的作用越大。在当今社会,亲属关系在婚姻家庭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亲属的特征
亲属按其形成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生物学上的亲属和法律学上的亲属。生物学上的亲属,是指因遗传学规律自然形成的血缘亲属,它可以世代延续下去。法律学上的亲属,是指法律规定和承认的亲属,它包括自然形成的血亲,还包括法律所确认的无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学意义上的亲属特征有以下几点: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亲属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①结婚是亲属产生的基础。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也称配偶关系,由此产生夫对妻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妻对夫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的姻亲关系。②人的出生是亲属自然形成的重要原因。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是基于人的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血缘是这类亲属关系的联系纽带。③拟制血亲是产生亲属的又一原因。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亲关系的人,通过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创设血亲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产生父母子女亲属关系;通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法律事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法律关系。这类法律确认的血亲关系,为拟制血亲。但是,从根本上说,婚姻和血缘是亲属产生的最基本的前提,拟制血亲往往是建立在婚姻和血缘之上的,如养子女和其养父母的亲属产生拟制血亲,其基础是因为养父母与其亲属之间有着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其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结婚是这一拟制血亲关系形成的条件之一。(https://www.daowen.com)
2.亲属是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亲属之间有着固定的身份和称谓。身份是指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例如,生育自己的称父母,自己所生育的称子女;男的配偶称妻,女的配偶称夫。由于亲属关系多为自然血亲形成,而血亲关系一般不得变更,其存在具有永久性;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的存在类似血亲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亲属关系具有稳定性,其变更较少。因此,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间的身份和称谓,随这类关系的永久存在或长期存在而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相对固定。
3.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亲属之间不仅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而且经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是亲属社会关系特有的。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2]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亲属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如叔伯与侄子女等,但法律并不妨碍他们之间自觉地履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此外,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1.与家长和家属的区别。传统意义上的家长是指一家中为首的人,一般由家庭成员中辈分高而年长的男性担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握有经济大权,在家庭中居于支配地位,其他成员都要绝对服从他。家属是家长的对称,是指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家长与家属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在现代生活中,虽然仍沿用家长和家属之称谓,但是,其含义已与过去大不相同。现代意义上的家长是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例如,学校召开家长座谈会,父亲或母亲均可参加;如父母不能参加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亲属,都可参加。家长不再居于支配地位,所有家庭成员的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可互为家属。
2.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相互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并非所有的亲属都为家庭成员,如叔、姑、舅、姨及侄、甥是亲属,但他们不是家庭成员。因此,家庭成员一般都是亲属关系,而有亲属关系则不一定是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