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处理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后父母双方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子女随母方生活时,父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随父方生活时,母方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我国男女公民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的反映。1950年《婚姻法》根据当时男女社会经济以及家庭地位的不平等,对离婚后男女对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作了不平等的规定。离婚后,子女随母方生活的,父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子女随父方生活的,母方则无此义务。这是对妇女特殊保护的一种措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经过不懈的努力,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以及在家庭中的地位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女地位已基本平等,具备了与男方共同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条件。因此,1980年《婚姻法》作了平等负担的规定,父母双方在离婚后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但义务主体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用数额的平均分担,其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条件。

2.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于《婚姻法》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未作任何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某些偏差和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这一问题作了统一的司法解释,按照义务人收入的比例确定抚养费数额。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一方必须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3.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第20条对《婚姻法》第21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的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18周岁以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https://www.daowen.com)

(2)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因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与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2条的规定相比,这一解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重新界定,按照这一解释,对子女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费用及其生活费,父母均无支付的法定义务。其理由有三:①高中以上的子女大多已经成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能力也应当为自己所接受的教育承担责任;②高中以上的教育不是义务教育,父母对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不承担法定义务,当然,父母有能力也自愿为子女承担教育费、生活费的,法律予以支持;③社会已经为大学生们提供了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勤工俭学等多种途径,为他们依靠自己的力量接受大学教育创造了条件。大学教育作为一种教育投资,子女本人是受益者,他们应当为其预期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所谓定期给付,是指可按月、按季度、按年给付或按收获季节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

离婚时,应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明确规定。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离婚后,由于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

1.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增加: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其他正当理由,如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2.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的情况。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养费:①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②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

示例 李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子娟。1992年双方协议离婚,女儿10岁,随母亲吴某生活,父亲李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按月支付。1998年,女儿上高中时,到法院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鉴于原定生活费过低,女儿子娟又上高中,故经法院调解,父亲李某同意将生活费提高为每月100元,每年支付学杂费1000元。2001年8月,子娟考入大学,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包括: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学费3000元。父亲李某以自己无固定收入,且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无增加抚养费的能力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子娟已经成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依靠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并自己想办法筹措经费上大学,其父亲李某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可以不负担子娟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驳回了子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