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障婚姻自由的补充规定
2026年02月14日
一、对保障婚姻自由的补充规定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自治地方在变通或补充规定中都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并根据各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保障婚姻自由的补充规定。
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对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做出了比《婚姻法》更为具体的补充规定。例如,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寡妇有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https://www.daowen.com)
有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并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于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例如,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6条指出:“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