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

法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也是认定和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和独特性是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不仅是被两性结合与血缘纽带连接在一起的个人(自然人),它更体现为主体间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调整之前是客观存在的,是一种自然的共同生活关系,本书称之为“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了两类社会关系:

1.特定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亲属人身关系,性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养等,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离婚、死亡、解除收养等。它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不直接体现主体的经济利益,而是以主体共同生活为目的,以感情和伦理联系为基础。因此,亲属人身关系是身份关系。每一类亲属人身关系的双方主体间都有着特定的亲属称谓。以夫妻关系为例,结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男女在法律上即具有配偶的身份,形成夫妻人身关系,具有了法律的内容,产生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与人身义务。

2.特定亲属间的财产关系。亲属财产关系直接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体现特定亲属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又具有人身附随性。具体言之,它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人身关系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亲属间的扶养关系、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关系,都直接反映着不同亲属的经济利益,却又与主体的特定亲属身份不可分割。所以,亲属财产关系与主体具有的特定身份密切相关,是附属于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的性质由此也被认为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亲属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在社会功能与性质方面,亲属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职能和亲属共同生活的需求,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他民事财产关系则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间商品交换的需求,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2)在主体方面,亲属财产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而其他民事财产关系的主体则不受此限制,一切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其主体。亲属之间也可以结成买卖、赠与、租赁等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但这不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而应由其他民事法律调整,如合同法。

(3)在法律事实方面,引起两种民事财产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有所不同。亲属财产关系是基于亲属共同生活需要而必然发生的,其产生具有人身附随性,所以,它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发生的主要根据。例如,出生引起亲子身份关系,也随之产生亲子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引起亲属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也具有人身附随性,多为事件。即便是那些以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情形,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夫妻婚前或婚后为财产约定时,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财产约定登记手续的,财产约定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其他民事财产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具有附随性,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或事实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与亲属法上的行为相比,受到较少的限制。

基于上述分析,从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出发,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表述为: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前述婚姻家庭法的定义也是从这个角度所做的。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亲属关系都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其次,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亲属关系是一定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关系。虽然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以主体间的感情和伦理为基础,但是,情感和伦理关系本身并不属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畴,而主要由社会道德规范来调整。(https://www.daowen.com)

(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事实关系由法律调整的结果。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事实社会关系)经婚姻家庭法调整后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依法发生或虽非依法发生,但法律已对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主体双方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与保护。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很难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截然分开,这主要因为,当今法制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律调整,主体各自的行为内容和方式均通过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得以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上升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过程并不如理论分析得那么清晰。可以说,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过程就是使之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过程。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1.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定亲属称谓的自然人,法人不能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外,没有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也不会发生这种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虽然在亲属身份和称谓上有所区别,但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平等。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主体享有婚姻家庭权利和承担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资格。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指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主体各自的行为能力状况取决于其智力、年龄、身心健康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而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扶养法律关系中,扶养义务人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条件的成年人,方具有赡养父母或抚养子女的行为能力。对于那些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法律设立亲权和监护制度,通过法定代理人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保护其合法权益。

2.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婚姻家庭权利是由婚姻法赋予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它又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权利,体现为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与人格有关的权利主要是婚姻自主权;与身份有关的权利主要有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是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身份权与亲属身份不可分离,是与之相终始的权利,是归属一身的专属权,权利人行使身份权时,以其自由意思决定为必要,原则上他人不得代为行使;身份权不只是体现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或可说权利人有行使的义务,如亲权。[2]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是指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权、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权、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继承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等。

亲属间的义务,是指主体一方为另一方实现权利,依法所承担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前者是作为的义务,后者是不作为的义务。作为是指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例如,扶养义务就是一种作为义务,通过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权利人的生存需要方可满足。不作为是指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作出积极的行为。例如,某一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权,只有在其他成员(义务人)不去实施某种妨碍其婚姻自由的行为时,方可实现。

3.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客体。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由于婚姻家庭权利既包括身份权,又包括财产权,并且以身份权为主,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与义务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包括人身利益、行为、物。亲属人身权与义务的客体,一方面体现为与主体人格和身份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利益,如婚姻自主权、配偶权和亲权中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为了实现主体利益,满足权利人需要,义务人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如扶养行为、监护行为。亲属财产权的客体常表现为物。为共同生活需要,亲属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家庭财产权的客体,通常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