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规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意义

二、婚姻法规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意义

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都十分缺乏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在1950年《婚姻法》中,只有第26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在其第5章第34条简单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样的规定不仅笼统,没有突出婚姻法的特点,而且在法律用语上也很不规范,因此使得婚姻法的实施力度大打折扣,实际上造成了婚姻法没有罚则的局面。针对这一状况,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不仅规定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责任,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且重申了要依法追究侵犯婚姻家庭权益行为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强调了有关单位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制止侵害婚姻家庭权益违法行为方面应负的责任。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增强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婚姻法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性、重要性。由于婚姻家庭本身是一个伦理实体,因而在婚姻家庭领域,许多问题并不一定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道德的作用往往更为人们所重视。但是,社会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一般要求和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需要由法律来确认,那些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责任以及权利受损者的救济途径也需要由法律来规定;没有法律的保障,道德的威力也会大打折扣。在婚姻家庭领域,“法治”与“德治”应该相辅相成,协调统一,并形成良性互动。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建设应该为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司法、守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支持;而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则应该反映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对于那些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内容,法律上就应该提倡;对于那些违反道德特别是那些严重违反道德,民众反映强烈的行为,法律就应该否定,直至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性、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在指导思想上有了重大的突破。(https://www.daowen.com)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并列,体现了婚姻法自身的特色。婚姻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和强烈的民族性、传统性;在调整方式上采用了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婚姻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没有法律责任不行,没有独具特色的法律责任也不行。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问题,由于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着特殊(亲属)的、长期(不是一次性)的,有些甚至是不可变更(如自然血亲)的关系,因此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侵权,甚至是犯罪,在处理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如何为受害者提供切实的帮助,如何使受害者更有效地摆脱不利的处境,如何找到对受害者更有利的救济途径。即使对侵害者进行惩治,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制止其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避免受害者再次受害。基于这种出发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并特别突出了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不仅可以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落实,而且有助于法律作用的发挥和最终目的的实现,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自身特点,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