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子女

一、继子女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概念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的称呼。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受到社会和继父或继母的歧视和虐待,继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时,遭到继子女的虐待和遗弃。在现代社会,家庭成员关系平等,为保护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而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1.未受抚养。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由生父母提供抚养费,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这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仅属姻亲关系。

2.共同生活并受抚养。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教育和照顾。

3.共同生活。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成年以后独立生活。

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情况,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则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以后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方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双份的,既可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也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https://www.daowen.com)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为姻亲关系。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带走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3)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示例 原告李某于1985年与刘某结婚。当时,刘某有与前妻生育的2个子女,即被告刘甲(10岁)、刘乙(7岁)。婚后,李某对2个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成年后,对继母也承担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李某与刘某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刘晓,在中专读书。2005年,李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某以年老体弱(59岁)、丧失劳动能力,提出由成年继子女承担赡养费。刘甲和刘乙认为,李某已与他们的生父离婚,他们不再存在与继母的法律关系,拒绝给付。李某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刘甲和刘乙与李某曾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权利义务。现在,有负担能力的刘甲和刘乙,对曾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李某,应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