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
贯彻一夫一妻原则,必须按照《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做到两个禁止。
(一)禁止重婚
1.重婚的概念与形式。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也就是说,已经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叫前婚,后者叫后婚,也叫重婚。重婚是违法行为,如果重婚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犯罪,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
具体说来,重婚有以下两种形式:
(1)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这种重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就已经形成。
(2)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重婚称为事实上的重婚。只要双方事实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也已经形成重婚。
在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是多数,因为法律上的重婚要办理结婚登记,而办理结婚登记要提供各种证件,如果不是隐瞒、欺骗,一般不会形成法律上的重婚。所谓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情况是多样的,如有的公开举行婚礼,自己宣告婚姻成立;有的以夫妻名义申报了户口;有的以夫妻身份外出探亲等等。
2.对待重婚的法律和政策。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处理重婚的原则是:一般均承认和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后果和情节,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按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反之,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有配偶者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重婚罪的刑事后果。为了加强对现役军人婚姻的保护,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还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构成“破坏军婚罪”。
此外,要区别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后的重婚、纳妾问题。纳妾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为偏房。妾是旧社会一夫多妻制的产物。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重婚、纳妾,为旧社会遗留下的问题,一般不予追究。如果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并未离婚,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形成的重婚、纳妾,不仅是完全无效的,而且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禁止重婚也是近代、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在亲属法上,重婚是禁止结婚的条件以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亦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刑法上,犯重婚罪须追究刑事责任。当代许多国家都有大体相似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示例 河南省某县某村农民欧某,于1989年5月与同村女子张某登记结婚。后生一女,欧某为此经常和妻子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5年,欧某到某城市打工,经过几年的打拼,当上了小老板。这时,对妻子感情更淡漠了,于是和厂里女工王某交往甚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室,过起了家庭生活。欧某几年来对妻女不闻不问,开始每年还寄一点钱,后来钱也不寄了。张某一个人带看女儿,艰难度日。后因患上眼疾,急需治疗,打电话、写信给欧某都无回音。万般无奈,只好拖着病体,带着女儿到了欧某打工的城市,多方打听,才知道欧某当了老板。好不容易找到了欧某,欧某不让张某进门,给了点钱让她回河南。当张某得知欧某已有了新欢,而且王某已怀孕在身,伤心不已。几次找欧某交涉,都无结果。母女俩只好流浪街头,乞讨为生。在好心人的指点下,不得已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经过查证,认定欧某犯了重婚罪、遗弃罪,依法判处欧某2年徒刑,王某判处1年徒刑,缓刑1年。判决后,欧某在监狱里服刑。服刑期间,欧某向法院提出与张某离婚,他所经营的工厂所得的财产依法处理。张某开始不同意,经过法院调解知道欧某已经变心,感情无法挽回,最后也同意离婚,并对欧某提出了赔偿要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另外欧某有过错,而且遗弃妻女多年,判决欧某付给张某5万元。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分析以下几点:
(1)这是一桩重婚案,欧某是有配偶者,他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也构成重婚罪。
(2)由于欧某和张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离婚。虽然欧某先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离不离婚则要看双方的感情如何,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不能以对方有过错而强行维持无感情的婚姻。
(3)欧某有过错,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赔偿,同时欧某长期遗弃妻女也应承担责任。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判决由欧某赔偿张某5万元。
(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过着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为。姘居双方虽然公开或隐蔽地共同生活,而且通常有共同的居所,但是同居的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司法解释(一)》第2条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姘居与重婚罪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姘居不构成犯罪(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或长期通奸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而故意重婚则构成犯罪。姘居、重婚之间又是有联系的。如果姘居者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形成事实上的重婚。应当指出,事实上的重婚和姘居是不易区别的,它们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近几年来,在有些地方的“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呈增多趋势,它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往往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的悲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还影响了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
在20世纪50年代~70年代之间,姘居、通奸在我国是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当时的姘居、通奸行为非常隐蔽。80年代以后,姘居、通奸不再受刑法的制裁,因为姘居而引起的离婚纠纷有所上升,大约占离婚纠纷的10%~20%,有的地区高达20%~30%左右。另一个方面,姘居行为日益公开化,有的当事人直言不讳地承认自己有“第三者”;有的“第三者”公然闯入对方家庭,逼迫对方与配偶离婚。由此而引起的伤害、凶杀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对此现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此项内容,明令禁止姘居,这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制度。首先,当夫妻双方一方有重婚或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另一方诉请离婚时,调解无效的,可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次,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二)》第1条指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发生了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