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人身效力的立法完善
2026年02月14日
四、我国婚姻人身效力的立法完善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人身效力的规定,包括了夫妻人格权和身份权两方面内容。与外国法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配偶身份权的规范还有不尽完善之处。加强和完善配偶身份权立法,在我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尽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专条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和忠实的义务,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从《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4条以及第32条和第46条的内容出发,应当认为在法律上夫妻有同居的义务、忠实的义务。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一)》关于《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解释看,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互有代理权,填补了《婚姻法》规定之不足。该条指出:“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之①明确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将产生对内和对外的效力。该条之②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限制的解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滥用代理权行为的限制,仅对行为人有效,不及于善意第三人;滥用代理权的一方就其行为向善意第三人负责,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https://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我国未来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关于婚姻人身效力的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