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的设立一般有三种方式:①法定监护,即由法律对监护人直接规定;②遗嘱监护,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以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③指定监护,即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设定监护人方式。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其监护人;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③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等。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父母有抚养、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责任,这是父母义不容辞的责任。未成年子女一般与父母共同生活,他们之间在血缘上和感情上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父母也便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最近的直系长辈血亲。在社会生活中,常有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担任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兄、姐是未成年弟、妹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姐和养兄、姐。这些兄弟姐妹一般在一起共同生活、关系密切。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兄、姐也属于未成年的弟、妹的法定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是指除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以外的亲属,如未成年人的伯、叔、姑、舅、姨等。“朋友”是指彼此熟悉或要好的人。
未成年人没有上述亲属朋友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职工,给所在单位做一定的贡献,单位应承担对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未成年人没有亲属及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有义务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政部门负责生活救济和生活福利工作,对无以上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将未成年人送到儿童福利院等福利机构,由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2.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认定。离婚是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平等的监护权。但是,由于离婚,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方式发生了变化,父母双方失去了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条件,失去了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可能,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对子女的主要监护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方面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其母亲为监护人,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哺乳期后的子女,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担任监护人,一方对另一方监护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父母双方因监护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指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如多个法定监护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而互不相让的,或多个法定监护人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而互相推诿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这样,通过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的资格是指监护人具有胜任监护工作的能力。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问题,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在我国下列人员不能担任监护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②在身体和经济方面没有监护能力的人;③被判有期徒刑、有不良嗜好者;④其他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因素的人。
(三)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负有监护监督责任的人。监护监督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设立监护人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违背这一监护宗旨,实施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则会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因为被监护人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监护关系中,处于应被保护的被动地位,如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既没有识别能力,也没有自卫能力。因此,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婚姻家庭法应设立监护监督人。关于监护监督人,应规定以下内容:
1.监护监督人的产生。下列情况下应设置监护监督人: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是其亲权人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监护监督人可由最后行使亲权的人的遗嘱指定;如没有遗嘱指定,可由法院或有关部门如监护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条件选任。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人,以监护人以外与被监护人亲等最近的、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为监护监督人。但是,监护监督人不能为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其他近亲属。监护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社会福利机构的,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
2.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监护监督人应监督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监护的义务。在监护人欠缺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侵害监护人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