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概说

一、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概说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一)离婚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只解除夫妻关系,不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性质不同,夫妻关系是双方合意的两性结合,可依法成立,亦可依法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一旦形成,不能用人为的手段解除,如用声明脱离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因而,离婚所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而不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6条在肯定了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在同条2款又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对于改变父母抚养子女的形式后,加强父母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对于离婚后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然是养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均应承担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特殊情况下,经养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未成年的养子女,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一方单独收养。

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决定。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仍由生父母抚养。如继母、继父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且得到了生父、生母的同意,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不解除。如生父、生母与继母、继父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也就是说,继子女有赡养继母、继父的义务。

父母与人工生殖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后与人工生殖子女的关系适用离婚后生父母子女关系规定。

示例 张某(男)与刘某(女)1989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刘某一直未能怀孕。经查,张某精子的问题是导致女方不能怀孕的原因,且无法治愈。张某的母亲知道后很伤心,再加上邻里间的风言风语,就萌生了让儿媳做人工授精,使家里能够添丁生子的想法,并动员张某多次做刘某的工作。刘某经过反复考虑,想到婆婆和丈夫对自己疼爱有加,没有孩子的家庭也的确是有所缺憾,便表示同意做人工授精。1993年刘某在张某和婆婆的陪同下,到某计划生育研究所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并于第二年顺利产下一女,取名小娜。在小娜8岁前,家庭生活一直比较平静。但之后因小娜的长相与张家完全不像,家庭矛盾逐渐升级,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张某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刘某表示同意,小娜由刘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其成年。2005年张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小娜非其亲生子女,今后不再负担子女抚养费。刘某在法庭上出示了做人工授精时张某签字的协议书,认为小娜的确不是张某的亲生子女,但做人工授精是张某的提议且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现在反悔已经晚了,小娜的抚养费不应由自己单独承担。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相同,父母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应当继续承担对小娜的抚养义务。(https://www.daowen.com)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如未成年子女自己有财产的,应当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父母适当赔偿。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果父母离婚,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当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离婚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利益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离婚后,尽管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但显然,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为一方作为直接抚养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通过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如何做到尽量减少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的利益,是各国离婚立法的重要课题。

婚姻的本质或它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离婚并不是一个个人行为,它不仅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会对子女在心理、行为模式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美国对离婚与孩子关系的调查研究相当深入,他们认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心理、行为、学业、健康、人际关系、婚恋观念等,甚至父母的离婚还会代际相传,增加子女自己婚姻变动的危险。在离婚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的美国,其负面影响都如此之大,在重视家庭,人际关系密切的中国,离婚给子女所带来的冲击显然会更加巨大和严重。[1]

有关离婚立法是否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观点:①认为应以牺牲个人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来维持一个外表完整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利益,离婚立法应当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父母离婚自由。②认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不大,甚至还有正面影响,离婚使子女离开了或争吵不休,或终年处于冷战的家庭。因此,制定离婚立法时不必把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③认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重要影响,不应将离婚看成只是父母之间的事情,在制定离婚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为他们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尽管各国立法在对是否需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这一问题上目前仍存有争议,但在离婚后确定对子女的法定监护方及其抚养费用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的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并已成为欧美各国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最高指导准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佳利益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