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的地位
学生的地位包括学生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和在教育过程中的地位。
(一)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是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具有特定的社会属性的人,学生的社会地位是指他们作为社会成员应具有的主体地位。195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其核心精神就是维护青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其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二)学生的法律地位
中小学生是在国家法律认可的各级各类中等或初等学校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中小学生身份的确定为其法律地位的定位提供了前提。法律地位是由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决定的。
1.学生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
(1)生存的权利。
(2)人身权。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包括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3)财产权。一般而言,学生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受赠权等。
2.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权。参加教育教学权,是指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体现。
(2)享有国家给予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3)获得公正评价并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权利。
(4)申诉起诉权。
(5)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地位
在教育史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学生观。传统教育学派认为在整个教育过程中教师是决定性的因素,学生是被动地接受外来影响的客体,把学生的头脑看成“容器”“口袋”,教师的任务是把知识往里填塞。赫尔巴特是持这种观点的重要代表。这种观点虽强调了社会的需要和教师的作用,但忽视了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种学生观也被称作“外塑论”或“教师中心论”。进步教育学派的教育家认为教育过程是儿童自身主动发展的过程,强调了个体的发展。美国教育家杜威认为“教育即生长”“教育不是把外面的东西强迫儿童或青年去吸收,而是需要使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得以生长”。他把学生放在教育过程的中心地位,把教师放在辅助的地位,抹杀了教师的主导作用。这种学生观被称为“内生论”或“儿童中心论”。这两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积极因素,但都未能全面认识到学生的本质属性。
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在教育过程中,学生既是教育的客体,又是教育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