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寄存户籍”能否得到征地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予以补偿时的受偿主体[2]

基本案情

原告白女午系邬婆丙之女。邬婆丙原系甲市某街道办事处乙组村民。1993年11月,邬婆丙与甲市吴男丁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从甲市某街办乙组迁至吴男丁所在的村组。1994年8月,邬婆丙与吴男丁协议离婚。

1995年7月,邬婆丙与范男辰同居生活,其间生育一女邬甲。1999年年初,邬婆丙与范男辰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邬婆丙将其户口从吴男丁所在村组迁回甲市乙组,并一直在乙组生产生活。

2005年3月8日,白男巳与邬婆丙依法登记结婚,后白男巳于2006年3月24日将其户口从外省迁到甲市某街道办事处乙组。双方婚后于2007年3月27日生下一女白女午,随邬婆丙及白男巳在甲市某街道办事处乙组生活。

现因集体土地被征用,乙组于2011年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7000元。上述款项未给付给白女午。2011年5月13日,白女午诉至法院,主张乙组向其给付土地补偿款。

被告乙组辩称,白女午系邬婆丙的女儿。邬婆丙原系市乙组村民,但其结婚后户口业已迁出。邬婆丙离婚后是因孩子上学问题才又将其户口迁回乙组的,当时其自己承诺本人名下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均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现在才不向邬婆丙及其户下的女儿白女午予以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而村民即指依法取得住所地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不过,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白女午因出生时父母双方均系案涉乙组的村民,所以将其户籍登记在了乙组,且其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该组,故应认定为乙组的村民,因此其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据此,白女午请求乙某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7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乙组辩称邬婆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系寄存户口,邬婆丙当时在落户时向乙组书面承诺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由于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且乙组于2011年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邬婆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不参与分配这一项内容,明显侵犯了白女午的合法财产权利。判决后由于乙组不服一审判决,故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白女午出生时其父母的户籍均登记于乙组,后来白女午本人的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组,故白女午应该认定为具有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乙组上诉称白女午的户籍系暂存于该村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白女午要求乙组给其分配2011年向村民分配17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遂驳回乙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本案是关于征地补偿对象确认的典型案例。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的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是征地补偿的受偿主体,就补偿法律关系相对而言,这里土地所有人比较容易确定,应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案中,原告白女午所在的村民小组乙组就是土地的所有人。不过对于土地使用人的确定,在现实中则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来确定的,即所谓的使用人首先应当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就不能直接成为受偿的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又一般都是以户籍来作为依据的,亦即征地受偿主体的户籍应在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组织。

正因如此,本案中确定白女午是否应当接受土地征收补偿的根据就要依据白女午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乙组的成员。既然白女午因其母邬婆丙的户籍在乙组,同时其父的户籍也从外省迁至并落户乙组。从法律上看,白女午就应当是乙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乙组辩称白女午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出,邬婆丙离婚后因孩子上学问题才又将其户口迁回乙组,因此不予以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户籍的认定均采取登记制度,我们应当认为该居民具有其户籍登记地的户籍。

所以,既然邬婆丙的户籍已经迁回乙组,邬婆丙便具有了乙组的户籍,不存在乙组所辩称的户籍寄存问题。邬婆丙的丈夫白男巳的户口迁至乙组后也成为乙组的村民,白女午出生在乙组且生活在乙组,自应享有乙组的户籍,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乙组的成员身份是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不可被随意排除。因此可以认为,乙组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邬婆丙及其户下的所有人员不参与分配这一项决定的内容,侵犯了白女午的合法财产权利,白女午有资格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