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了公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故该信息必须依法公开

——李某欣与县人民政府征收诉讼案[22]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李某欣与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委会签订《长田乡桥洞村秧田与荒山互换协议书》,双方协议将李某欣的1.3亩秧田与村内100亩荒山互换,并于2000年1月28日办理了县字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238亩)。

2002年,同村村民杨某才、杨某文、刘某忠等人因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将桥洞村委会及李某欣诉至惠水县人民法院,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互换协议书中的山林地界所包含的杨某才等四户村民1.5亩部分无效。

2013年,李某欣向惠水县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与杨某才等户就水竹山林权存在争议,惠水县国土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关于李某欣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并告知其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注销登记的情形。经报请县政府批复同意,该国土局于2015年5月1日公告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

同年7月13日,李某欣与濛江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明确其因互换协议书所涉土地被征收,自2013年贵惠大道征地工作开始后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征地补偿款未果,后来双方协商一致由办事处一次性补助原告98万元,原告不得再向相关部门主张任何诉求。

2016年7月11日,原告李某欣向区划变更后的县法院起诉,称与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3日就土地征收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涉案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补偿协议。原告李某欣主张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征收土地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

法院另查明,案涉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发布《拟征(占)土地公告》,拟将濛江街道办事处(原长田乡)长田村、龙泉村、桥洞村、(原高镇镇)赤土村17.4322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惠水县某某大道长田段建设项目用地。

同年3月20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用地函《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大道长田段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上述集体土地,作为建某某大道长田段使用土地。2015年7月13日,李某欣与案涉濛江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李某欣因《长田乡桥洞村秧田与荒山互换协议书》涉及的土地被征收,由案涉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一次补助李某欣98万元,同年8月31日李某欣收到上述款项。

法院审理

上诉人李某欣因与被上诉人案涉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争议一案,不服案涉惠水县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某欣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惠水县“某某大道征地涉及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4组的安置补偿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于2016年5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能及时答复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所请。

鉴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进行公开。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内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也未依法延长答复期限,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原告系案涉惠水县濛江街道(即原长田乡)桥洞村四组村民,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情况享有知情权。即使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也应该先履行告知义务。

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答复原告,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已经获知了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已没有意义,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https://www.daowen.com)

二、驳回原告李某欣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辩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2015年5月的行政复议中,就应该知道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该县某某大道长田段适用土地的批复》及包括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在内的相关报件资料,作为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分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该县某某大道长田段适用土地的批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资料,一审法院应该前往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核实,但是一审法院未核实,当庭认定“无法证实原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获取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此对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撤销。

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因一在于,被上诉人以失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为证明其具有利害关系人身份,并且隐瞒其以1.3亩秧田一次性获得98万元补助事实,以期获得更大利益的政府公开信息作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理由,明显违反上诉人与该县濛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李某欣领取补助款后,不得再以与《长田乡桥洞村与荒山互换协议书》《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关内容向甲方或者相关部门主张任何诉求”,被上诉人不予答复上诉人的重复申请符合《协议书》约定条款。

原因二在于,上诉人早于2015年5月已经获得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业已明确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请求撤销案涉县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条例》(2007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5月的行政复议中就应该知道该信息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存在履行职责违法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具有防御性、人格性、广泛性、聚合性,故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与私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在权利性质及对应的义务主体上是不同的,离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私法上的财产权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各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大都包含了三层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保障条款、限制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损失补偿条款。这三层结构相互限制和制衡,从而形成了一个深具内在张力,又相对严密自足的复合结构。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业已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征收补偿程序及补偿条款上尚有不足。这些不足,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了一些不良的后果,尤其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表现得最为典型。良好的财产权保护制度能够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为社会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保障。房屋是公民财产的重要方面,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拆迁程序不规范、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都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上需要完善的方面。

就本案而言,应当认为被告提出其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的诉讼主张,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可见,被告提出其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的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为制作机关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开义务机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已在相关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已经获知了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而可以认为,判决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已没有意义。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已于2016年1月7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官方网站上公开,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公开政府信息亦是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且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获知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途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自然不能成立,所以法院才不予支持。

可见,正当程序在权利保障上的作用一直强调其必须合法、公开、合理,使正当程序的监督约束作用不被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