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非法占用土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苏某生与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案[6]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生,后入赘至康县城关镇孙家院村村民孙某花(已去世)家,此后长期居住在康县城关镇孙家院村。2018年年初,原告苏某生在位于康县城关镇孙家院村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为苏某生岳父孙某仁的自留地。经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原告苏某生修建房屋的四至为:东邻上山路、南邻孙某强、西邻孙某生、北邻孙某科,面积为126平方米。

2018年2月24日,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巡察中发现原告苏某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情况,遂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原告苏某生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苏某生送达了康国土罚告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年3月13日,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苏某生送达了康国土资罚字[2018]第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苏某生限期三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处罚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2018年5月24日,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苏某生送达了催告书。

2018年6月12日,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向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国土资罚字[2018]第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8月2日,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4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康国土资罚字[2018]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苏某生因不服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苏某生未办理审批手续便在其岳父孙某仁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测、向原告苏某生送达康国土责通字[2018]第5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康国土罚告字[2018]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等程序后,作出了康国土资罚字[2018]第01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需要注意的是,本次《土地管理法》修改后,此处主管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康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原告苏某生进行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住房困难及被告选择性执法均不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法定事由。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生负担。

案件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县国土资源局对苏某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巡察中发现苏某生未经批准、私自占用土地修建房屋,遂进行立案调查。在经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测等程序后,确认苏某生擅自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某生对其未经审批擅自占地建房的事实也予认可。

《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苏某生进行行政处罚,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