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非法采矿需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起诉、县检察院支持起诉顾某森、杨某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
基本案情
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顾某森和被告杨某红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年1月起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擅自使用挖掘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11年1月14日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其仍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
由于两被告在无证开采的过程中,废渣、剥土随意堆放,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两被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亩,其非法开采磷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损失为1231500元;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作出评估:两被告非法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律师费55000元。
据此,公益诉讼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1231500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55838元,并支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内;(3)判令两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支付鉴定费65000元、律师费55000元,共计12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人发表以下支持起诉意见称:其已于2012年2月20日向公益诉讼人发出《督促起诉决定书》,督促公益诉讼人提出公益诉讼。同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除构成非法采矿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故支持公益诉讼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
被告顾某森辩称:对公益诉讼人所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某红辩称:矿山并非仅仅是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也是受害人,牟利的是其他人;所挖矿石品位价值达不到123万元,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及律师费也不应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两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擅自使用挖掘机、装载机开采磷矿1100吨,为此受到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行政处罚。由于两被告在无证采矿过程中将开挖出的废渣、剥土随意堆放,造成原有植被和地表土壤被毁坏,林地植被大面积被毁损,形成崩塌、泥石流隐患。
2012年6月28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磷矿所占用林地面积为12.84亩,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查,被告顾某森已缴纳罚款4万元。据此,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处顾某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杨某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该刑事判决宣判后,两被告服判,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被告在昆明市宜良县九乡乡法古村无证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31500元。针对两被告的行为,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队对其非法采矿点作出了“地质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及治理方案”,结论为:两被告的开采行为产生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为155838元。公益诉讼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支付律师费55000元。
法院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非法采矿的行为已造成环境的损害,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宜良县人民法院已依法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本案的环境侵权责任,故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两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的鉴定结论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该鉴定结论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文件专门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杨某红认为鉴定报告中矿石品位与鉴定价值不符且矿山并非仅仅是两被告所挖、两被告不应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非法行为所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已将被告缴纳的4万元费用予以扣除,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变更为1158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公益诉讼社会权益的归属问题
2010年10月25日,为了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资金短缺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本案中,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是公益诉讼人代表社会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该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宜良县国土资源局为此要求两被告将治理恢复费用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账户支付,法院应当准许。
案件评述
(一)非法采矿造成损害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污染环境也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事人因非法采矿造成环境损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其仍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
(二)查处破坏耕地案的几个关键步骤
1.细致分类界定耕地的概念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其中包括南方宽度<1.0米,北方宽度<2.0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等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除此之外,都不能算作耕地。在调查中,要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去认证是否属于耕地,必须图、表、册和实地“四吻合”。
2.具体把握破坏耕地行为的表现形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破坏耕地主要有4种表现形式: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3.科学勘验破坏耕地的程度
从以上几种破坏耕地的形式可以看出,破坏耕地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譬如,四川省人大法工委关于《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就明确提出,土地破坏主要是指土地的耕作层和犁底层被挖走或压实达20厘米以上,或是造成土地灌溉、排水设施损坏和造成土地污染的。在认定中必须抓住这个实质。同时,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应当由土地行政部门勘验认定。
4.准确证明是否构成违法的要件
如建窑、建坟的“建”这一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如果刚开始动土就被发现,也没有造成实质的破坏后果,可以认定属于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就可以了,不构成土地违法案件;对于擅自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认定时要把握是否经过批准,是否毁坏种植条件。只要这两种行为同时成立,这种土地违法行为,就构成土地违法案件。
(1)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构成要件:
一是看是否属于基本农田。如果发生在一般耕地上,不能认定其属破坏耕地(基本农田)行为。二是看破坏的程度,是否毁坏了种植条件。没有毁坏种植条件,可以予以制止,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其他活动,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只要是破坏基本农田并造成种植条件毁坏的,就可以认定,而不限于法条中明确列举的活动。
(2)对于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是前提条件不限于耕地,只要是因开发行为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都可以认定。二是开发行为不管是否经过批准,都可以认定。三是达到“化”的程度,才可以认定。
5.正确适用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有三个方面:
一是限期改正或治理;二是可以并处罚款;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按照法条上的规定,千篇一律地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处xx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地作出处罚决定。
部分地区对此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就规定,破坏种植条件或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程度较轻,面积在1亩以下,只能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处罚;破坏种植条件或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程度较轻,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0.1—0.5倍罚款的处罚;面积在3亩以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0.5—1倍罚款的处罚;面积在1亩以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0.5—1倍罚款的处罚;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1.5倍罚款的处罚;面积在3亩以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5—2倍罚款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必须达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