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未与当事人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11]

——赵某康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

基本案情

案涉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土[2015]5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5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准,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占面积在内的江安县××镇××村××组3.78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用于江安县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本案原告房屋坐落在江安县××镇××村××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的母亲李某名下,房屋登记建筑面积50.8平方米,与原告的舅舅李某舅的房屋共墙。

2017年8月10日,李某与原告赵某康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赵某康所有。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被告江安县国土局所属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点丈量,查明原告赵某康的房屋系砖混结构,实测面积51.52平方米,房屋滴水面积8.05平方米及其他房屋内附属设施,原告赵某康在征地拆迁建筑物清点丈量登记表及建、构筑物补偿计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因原告一家户籍在多年前即迁到泸州市,已丧失安置条件,被告所属的案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货币补偿。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4月20日,该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其名义制作了《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补偿通知书》,其内容为:

(1)由于你户籍未在天××组,对你登记坐落在××镇×××村天××组集体土地(本期征地范围内)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

(2)房屋补偿、室内构筑物和门市营业损失等补偿费共计65273元。其中,房屋补偿费41659元;室内构筑物补偿费3614元;门市营业损失2万元(门市2间,无证)。

原告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江安县法院以(2017)1523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上一级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15行终1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5日,被告所属的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建构筑物合同》,约定由该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地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拆除范围未包括原告房屋。

2017年7月11日,经被告组织,对天××村民组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村民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李某舅的房屋过程中,因李某舅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存在共墙,导致原告房屋形成危房,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https://www.daowen.com)

原告从他人处得知其房屋被拆除后,于同月24日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江安县公安局进行处理,同日又到被告所属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进行情况了解并要求解决,并于2017年8月14日向江安县公安局邮寄申请,要求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江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安县公安局在该案中辩解称经调查,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所属的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拆除,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康摄制的视频证据及江安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能够证明2017年7月11日集中拆除天××组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系被告组织实施,法院确定被告为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机关,江安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此次拆除工作,因被告作为案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作出行政行为。

在实施主体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来确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对于已经被征收了的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如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没有协商一致,被拆迁人以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仍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以上法条可以明确在该类情形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其本身并无强制执行权。

本案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与原告赵某康就房屋补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原告交出土地,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原告赵某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拆除,属行政行为实施主体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康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某康合法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因原告赵某康的房屋已被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已无恢复可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该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某康所有的坐落在案涉江安县××镇×××村天××组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评述

本案是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典型案例,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哪个主体拥有强制执行权。

《土地管理法》对自然资源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定了“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可以从中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情形,自然资源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在此情形下,自然资源行政机关不具备法律明确授权的强制执行权,其只能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