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疏义】
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产生的新型物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定型化
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所特有的,而且业已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予以处分的民事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无疑是农村土地,其中主要是耕地包括基本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设定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在农业生产活动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土地,也就是在农业用地和经营农业的目的范围内支配土地,超越法定目的范围就没有支配的权利了,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支配不仅是无权支配,而且是违法的行为。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的设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二)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公有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而是要依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数额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具有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土地所有权并无处分权。
(四)承包经营权是为大农业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这里的经营是在大农业的范畴之内,不仅包括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故应当认为凡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大农业的,均属于承包经营权的可以适用的范围。
(五)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民事权利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该期限虽然由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
从以上承包经营权具备的这些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该法律关系对行为主体有特殊要求,更包含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职能,因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一般债权具有不同法律属性的特殊物权,并且也是传统民法的物权种类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用益物权。
(六)“三权分置”的法律定型化问题
农地“三权分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农地制度的核心创新,也是我国农地物权制度改革的既定选择,旨在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破解农地融资困境,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地“三权分置”政策向可运作的法律实施机制转化,应当以坚持农地集体所有权为前提,以稳定农地既有法权关系为基础,以农地权利财产化为指向。中央农地政策上的农户承包权即为现行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据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发生逻辑,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而设定的次级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法构造为“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在解释论层面,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经营权原本并非物权,但其设定一经登记,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自应当将土地经营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进而实现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法律上的定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