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挪用征地补偿费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王某汉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8]

基本案情

2009年下半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工作组征收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良屋洞村良上队800多亩土地用于建设白石湖片区。征地完成后,2010年7月1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汇3351余万元征地补偿款到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良上队的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20×××64),该账户由时任良上队会计的被告人王某汉和队长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管理。在管理和发放发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王某汉和王某乙经商量后决定挪用该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然后私分理财收益。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汉和王某乙在农业银行钦州郊区支行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开办一张储蓄卡(由王某乙和王某汉共同管理密码,卡号为:62×××10),并从良上队农行对公账户转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该卡。2011年2月25日,王某乙和王某汉在农业银行钦州市郊区支行用卡上的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这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获得10万元左右收益。王某乙和王某汉将其中62000元理财收益私分,王某汉分得31000元。

2011年8月2日,王某汉和王某乙又以同样的方式挪用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得6万元左右收益。王某汉和王某乙将其中3万元理财收益私分,王某汉分得15000元。

王某汉和王某乙先后两次挪用的2500万元、2300万元和剩余的理财收益在案发前已转回良上队农行对公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汉伙同王某乙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汉与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均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汉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其挪用的资金,且已部分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汉违法所得46000元(17000元已退交钦北区检察院),上缴国库。

王某汉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是主犯以及不认定为自首不当,其是听从王某乙的安排协助转款的,只分得16000元,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其已上年纪及身患重症等情形,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王某汉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汉的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上诉人挪用的资金不是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金,而是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的集合,上诉人管理的对公账户上的全部征地补偿费,都是各村民所得的征地补偿费,而不是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金。

同时,一审认定挪用资金所得收益与实际不符,第一次挪用25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和第二次挪用2300万元购买理产品所得的收益合计只有54299.69元,与一审认定的收益大相径庭,与认定上诉人分得收益460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实事求是,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汉伙同王某乙挪用本生产组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规定,上诉人王某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王某乙共同商量,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所得平均分赃,上诉人王某汉与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汉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其挪用的资金,且已退还17000元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且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同时,第八十条规定了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汉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由国家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一旦支付到村民小组财务账后,则成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由该村民小组自主经营和管理。而上诉人王某汉作为生产组会计,与生产组队长共同管理本生产组的对公账户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在管理和发放发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王某汉和王某乙经商量后挪用该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然后私分理财收益,上诉人王某汉和王某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

(二)上诉人王某汉是否构成自首和从犯以及是否分得违法所得46000元的问题

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到王某汉有挪用公款的线索后才于2015年10月15日从其家中被办案人员带走进行调查问话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前与王某乙一起参与商量挪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事后各分得收益46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汉参与到挪用征地补偿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全过程,所起的作用与王某乙相当,均是主犯。因此,王某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是正确的。对于征地补偿费用,关系到民生建设,必须严格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专户管理制度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就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经济权益,也是保证农民收益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要求,“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决定》的原则,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核算,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账册,单独对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已实行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地方,要在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设立专户,统一结算,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主理财小组和农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四)规范征地补偿费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1.明确分配范围和性质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积极参与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2005年以后对新增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省级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分配比例的,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明确。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参加商业保险;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04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分配的,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2.分配使用报批程序及账务处理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并设立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当土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

(五)建立健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民主监督机制

1.全面落实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内容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要按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补偿费日常开支由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村民主理财小组有权检查审核土地补偿费财务账目,有权对不合理开支进行否决,有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账目不清的开支提出质疑,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对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的财务问题作出解释。收支和分配情况要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对土地补偿费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了解的土地补偿费财务运行情况,都要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有义务及时给予解答和解决,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好用好土地补偿费。

2.建立土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群众公布。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查出挪用或私吞征地补偿费的,要责令责任人将挪用或私吞的征地补偿费用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乱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搞好专项审计的同时,还要坚持和完善定期审计工作。各地要结合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开发和建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计算机网络监控体系,及时跟踪监控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加强领导以切实履行好征地补偿费管理指导工作的职责

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必要性、艰巨性,把此项工作列入农村财务工作重点。要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完善财务制度,严格监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资金的安全完整。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的指导工作,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专项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于不公开或假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专人帮助其清理账目,并监督其进行收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