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疏义】

【条文疏义】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本条将其概括为三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依法追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包括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权的人员。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清洁工等,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些渎职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渎职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对不符合征用占用土地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低于其本身价值的出让金额,非法出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次数多、面积大,严重超越权限,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谓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土地资源大量流失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依法追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