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合法开荒者的长期使用权
——冷某与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13]
基本案情
案涉青年农场位于固始县往流镇西部,该地块原为“文革”中知青上山下乡的劳动场所,知青返城后,该场地实际由原场长即冷某的祖父冷平甲管理。
2000年7月30日,往流镇人民政府与冷平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青年林场中的230亩耕地交由冷平甲管理,冷平甲向往流镇财政所按每年每亩50元交纳管理费。2005年,往流镇财政所与冷平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面积380亩,按每年每亩70元向往流镇财政所交纳管理费,冷平甲交纳管理费至2006年年底。
2010年11月20日冷平甲去世后,该地块由其孙冷某实际经营管理,冷某以对上述涉案土地进行了开荒为由拒不交出该部分土地,也不与往流镇人民政府续订承包合同,往流镇人民政府遂将冷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冷某及其祖父冷平甲开荒行为的定性问题。需了解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所出台的鼓励开垦荒地的相关政策。(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开荒地,一般是维持合法开荒者的长期使用权,但对未经批准的开荒行为,开荒者不得享有使用权。案涉被告冷某及其祖父冷平甲既没有得到作为土地权属人原告的同意,又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对原告所属的土地进行开荒,特别是在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开荒土地收益的情况下,被告及其祖父的开荒行为不能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开荒地的权属仍归原告享有,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
再者,被告冷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涉案土地进行了开荒,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开荒的具体范围和面积,故对被告冷某所称的青年林场部分土地系其开荒所得,并以此为由拒不交出该部分土地的主张,一审不予采纳。
冷某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评述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由于我国耕地资源的极度匮乏,我国大力支持和鼓励对荒山、荒地、荒滩等“三荒”土地的开发。但对此“三荒”土地的开发使用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
在本案中,冷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荒地进行了开发,且开发之后的荒地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故其不能对此部分土地擅自进行使用并收益,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土地所有人对此部分土地的收回。
国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可以使民事主体对土地的使用权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其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这样就能让各行各业和每个公民都能更好地利用土地使用权,前提是土地所有权始终是公有的。如此,农村大力推行新型集体农业,鼓励合作经营,鼓励民营资本开发“三荒”,就能很好地处理用地关系,而且不会给用地的企业或个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使我国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进入井然有序的法治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