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承包经营中的开荒地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张某飞与严某生农户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11]

基本案情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严某生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18.2亩,并分配了猪饲料地、自留地、树地。严某生开垦了荒地,并实际经营多年。张某飞称荒地是由其父亲所开垦,应该由其耕种,双方发生争议。

2017年,张某飞撕毁严某生铺好的地膜,抢种了严某生农户的部分土地。严某生遂将张某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诉争的土地中,有承包地、猪饲料地、自留地、树地及开荒地,其中承包地系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发包给严某生的土地,双方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严某生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其中猪饲料地、自留地、树地严某生虽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发包方已将该地交予严某生耕种,双方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应当认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

开荒地的经营应本着“谁开垦、谁受益”的原则,严某生开垦荒地,现占有并实际经营多年,作为开发者法律自应保护其继续经营的权利。张某飞辩称,荒地由其父亲开垦,应该由其耕种,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开荒情况,且目前的开荒地均在严某生实际耕种土地的周围,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张某飞撕毁地膜、抢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严某生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故对严某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飞以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某生农户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无占有使用的权利,张某飞是否侵害了严某生农户对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严某生农户主张要求排除原审被告张某飞的妨害,而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的基础权利并不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争议土地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无疑也是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的基础权利。

至于严某生农户有无权利要求张某飞排除妨害,第一,要看严某生农户对争议土地有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根据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在二轮承包前即由严某生农户耕种,至于该土地是严某生农户的承包经营土地,还是通过流转形式得到的,并不影响其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第二,看张某飞是否侵害了严某生农户对争议土地的占有、使用权。根据张某飞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飞对严某生农户合法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实施了侵害,严某生农户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张某飞的妨害。

关于案涉土地的权属争议,与本案审理的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亦未就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本不应当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审理和判断,但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了审理和判断,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飞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法院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可以予以维持。

案件评述

(一)占有是民法上的重要内容

事实上的占有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法律上的占有起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最早的概念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即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自己掌管之物或者行使之权利的持有或享有,或者对由他人以我之名义掌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或享有,谓之占有。《德国民法典》中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日本民法上是以占有权的形式规定占有,即《日本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占有权。因此,可以认为,占有应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案涉开荒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就是对荒地的一种通过种植行为的先占。(https://www.daowen.com)

(二)占有可以进行一系列的法律分类

1.根据占有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如占有人根据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占有对方交付的租赁物,为有权占有。占有人借用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为无权占有。

2.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缺乏占有的本权而占有,为善意占有;占有人明知自己属于无权占有或者虽非明知但有所怀疑形成的占有,为恶意占有。

3.占有以是否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可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有据为己有的意思,为自主占有;没有据为己有的意思,为他主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的占有。

(三)对占有进行法律保护有其重要意义

广义的占有保护可以理解为被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整个法律制度中与占有有关的部分。而狭义的占有保护则是指当占有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占有人的各种救济。这些保护既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即自力防御和自力取回权;建立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即占有物返回请求权、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建立占有人的债权请求权保护制度,即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

占有既有保护占有人本身的价值,也有通过先稳定社会关系再找寻或保护原权利人创造前提条件的功能,而且还有保障整个社会秩序和平与和谐的效用。所以有人感叹“占有制度产生的初衷就在于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通过保护占有,可以维持社会的和平与财物的归属、利用秩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法律保护对开荒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国家为了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发未利用土地,规定保护开发者的权益,但是也不能忽视对农民固有土地、补偿土地权益的保护。对于为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是对开荒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原告严某生对土地进行了开荒,就应由其享有对开荒土地的权利,其自可以在开荒土地上合法耕种。被告张某飞抢占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开荒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剧,我国耕地面积正在大幅度减少。我国确立了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原则,以此来确保我国粮食安全。旨在大力开发未利用土地,并且优先开发成耕地,以有利于我国耕地面积的增加。因此,保护土地开荒人的权益,提高农民开荒的积极性,对于我们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自然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五)农用地开发亦必须经依法批准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特别是开发成农用地,同时又规定,无论开发成建设用地还是开发成农用地,都必须经过依法批准。

实际上,自我国实行土地统一管理体制以来,农用土地开发就依法纳入了用地审批的范畴。1991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强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开发国有土地后备资源的审批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目前,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集体土地开发成农用地的管理规定较少,这部分土地开发涉及农民千家万户,比较零散,但数量也较大。如何加强对集体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使集体土地开发成农用地同样做到科学合理、符合规定的要求,此次《土地管理法》修订对土地开发的对象、程序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