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制的历史发展和“中华法系”

一、中国古代法制的历史发展和“中华法系”

中国是世界上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四千多年没有中断的历史。早在公元前21世纪,伟大的中华民族便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从夏朝起,作为阶级统治重要工具的国家和法制便已随着阶级斗争的需要而出现了,从此历史跨入了文明的门槛。

“法制”一词,古已有之。《礼记·月令》说:“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所谓“法制”,一般是指国家的法律制度。历史上不同的统治阶级在建立不同类型国家的同时,也形成了各自的法制。

夏、商、周三代是中国的奴隶制社会。这三代的法制,都是奴隶主贵族阶级对广大奴隶进行镇压的工具。

至春秋中叶以后,由于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力的提高,引起了阶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大变革,奴隶制度崩溃了,历史向着更高的阶段发展。至战国(公元前475年—公元前221年),封建制度已在当时并立争雄的七个大国中间陆续地确立和巩固起来,中国封建的法制史也就从此开端。此后,法制的历史也和整个社会的历史一样,经历了漫长的发展缓慢的过程。自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了统一多民族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历经两千余年的岁月和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和法制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越来越向着极端的方向发展,曾经对社会发展起过的一定进步作用,已为明显的阻碍和破坏作用所代替。

至17世纪,西方开始发生了资产阶级革命,而中国这个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却仍然在封建社会的藩篱内踱步,资本主义的萌芽是很微弱的,这样就和世界上的先进国家拉开了距离。因此,在1840年鸦片战争中,中国的失败是不可避免的。鸦片战争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商品如潮水般涌入中国,瓦解了中国封建的自然经济基础,破坏了原有的阶级结构,从此中国一步一步地变成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国法制的历史也相应地揭开了地主买办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进行专政的一页。

但是,压迫愈深,反抗愈烈。在黑沉沉令人窒息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却爆发了前所未有的反抗火花,最终燃成了熊熊烈火,经过七十年的旧民主主义革命,又经过三十年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一共用去一百多年的时间,牺牲了千百万人的生命,终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建立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结束和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开始,从此中国法制的历史开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纪元。近百年的历史提供了一个非常宝贵的经验,那就是:资本主义道路在中国是走不通的,无论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兜售的君主立宪制国家的蓝图,还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提出的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都不适合中国的国情,纷纷破了产,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才是历史发展的必由之路。

由于中华民族的历史没有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中断过,因此中国法制的历史也是非常完整的,从最早的封建成文法《法经》,一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相互间的发展沿革和内在联系十分清楚,尤其是富有民族特色、自成体系、独树一帜,所以被称作“中华法系”。所谓“法系”,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根据法的某种外部联系所进行的划分,并没有能揭示出法的本质,但由于它比较概括地反映了某些国家法律发展的源流以及在体系上相互区别的一些特点,因而仍加以援用。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得到公认的法系一共有五个: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罗马法系、英国法系。中华法系,主要是指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体系。它对与中国为邻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的封建法制也有一定的影响。只是到了1840年资本主义侵略者用炮火轰开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以后,西方资本主义的法律知识才开始输入。20世纪初期,极端腐朽顽固的清朝统治者迫于迅猛发展的革命形势,为了苟延残喘,表示实行新政、变法修律。他们仿照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起草了大清新刑律、民商律以及其他一些法律。虽然这些法律还没有来得及施行,清王朝便被辛亥革命的狂涛所覆没,但是中华法系的独特性质也就由此丧失了,当然不是说它对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丝毫没有影响。

中华法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究竟具有哪些特点呢?

(一)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

中国封建时代的国家都采取以皇帝为最高首脑的专制主义政体,皇帝的话就是“金科玉律”,臣民都得无条件地遵守;皇帝发布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即使是国家的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即所谓“钦定”;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亲自主持的审判叫“廷审”,其他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审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后决断,对于犯了法的贵族高官是否给予制裁,要事先奏请皇帝批准,不许擅自逮捕、审问和判决,否则主审的司法官要受到惩罚。从剥削阶级建立法制时起,它的主要锋芒便是“治民”,也就是束缚和镇压老百姓,其次也“治吏”,即约束官吏认真执法,更好地实现统治老百姓的职能,可是从来没有一条法律是治君的,相反,“法自君出”,皇帝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为了保证皇帝对于司法权的控制,在中央政府中以司法行政机关刑部、监察机关御史台(明清时为都察院)和详断覆核机关大理寺分掌司法事务,互相牵制;至于地方司法机关体系,省以下不设专门司法机关,而由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并须对皇帝负责。在封建时代,司法权与行政权融为一体,而且不断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凌,这种趋势表现了封建专制制度的不断强化。

(二)法律受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

如果说外国的某些法系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如阿拉伯法系以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为主要法典,那么,中华法系却是受儒家提倡的“三纲五常”[1]等伦理道德思想的深刻影响。自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便成了社会的统治思想,它对封建法制的影响深刻而又广泛。如,从汉朝到隋朝近七百年间,流行着根据儒家经典《春秋》的精神进行断案,即所谓“春秋决狱”。国家不仅承认这种判决的效力,而且还因为它具有欺骗性而大加提倡,以致儒家的经典直接法典化,成了国家司法审判的重要根据。隋唐以后,封建法制逐渐完备,儒家提倡的道德规范大都被规定到法典中去,才结束了根据“春秋决狱”的做法。由于统治阶级从实践中懂得道德教化可以起到法律所起不到的作用,所以,从汉初起一脉相承地推行“德主刑辅”的政策,也就是注重用封建的道德教化百姓,使他们安分守己,不要触犯法律,如果收不到效果,再动用刑罚,惩治敢于反抗封建秩序的人。“德”和“刑”这两手,一者防于前,一者治于后,各有其适用的范围,互相补充,互相渗透,共同为剥削阶级统治广大劳动人民服务。

(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从战国时李悝著《法经》起,直到封建末世的《大清律例》,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刑法典,同时也包含着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内容。这种混合编纂的结构形式,就是通常所说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封建法典中,涉及钱债、田土、户籍、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比重很小,条文也比较简陋,相反,长期通行的习惯法以及儒家提倡的“礼”倒是起着很大的调节作用。这种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混同,对于民事案件供认不实者采取刑罚的手段解决,暴露了封建法律在司法镇压上的残酷性。在中国古代,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发达,加上宗法族权对民事纠纷的实际调节作用,以及专制主义禁锢下法理学的缺乏研究,使得民刑不分的法律结构形式延续了两千多年,一直到清末才开始起草独立的民法典。这是与外国不同的。此外,还须指出,不仅在中国古代的刑法典中掺杂有行政法的条款,而且从唐朝起已有独立的行政法典——唐有《唐六典》,明清有《会典》,特别是清代五朝会典和事例相当完备,反映了封建统治者在调整指挥国家机关的活动与相互关系方面所积累的丰富经验。行政法规范的完备,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一种特色。

(四)律以外有各种形式的补充法

律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律不是唯一的法律形式,律的效力也经常受到其他一些法律形式的影响和左右。如,明、清两朝把审判决践中具有一般参考意义的判例,或者是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而对律作出的具体补充,附在律的正文以后,叫做“条例”,简称作“例”。例的数量比律多,效力也比律大。清朝曾经明文规定:“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可见,例是有实效的,律反而成了具文。律和例有时在形式上是矛盾的,或者律轻例重,或者律重例轻。总之,例的广泛适用和它的效力的不断扩大,是君主专制制度高度发展的结果。同时,由于例可以随时补充、变通,比起律要灵活得多,所以统治者也乐于利用这种形式随心所欲地进行统治。除了例,还有科、比、格、式,特别是皇帝的诏、令、敕等,都是律外之法。这就使得封建的法网越来越严密,老百姓稍有不慎就触犯了法律,受到了惩罚,事实正像恩格斯说过的那样:“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2]

(五)家族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家庭是人类社会的细胞组织,在封建时代,它也是承担国家赋税、兵役和徭(工)役的基本单位。封建统治者总是竭力宣扬“家国相通”,而替他们服务的儒家也大肆宣传“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可见他们对于家是何等重视了。所以,在封建法典中制定出许多条文来保护以父权、族权和夫权为特征的家长制家庭。如,规定家长享有支配家内的财产权和对卑幼的任意处罚权,家长就是执掌家法的“家内法官”。不仅如此,从宋朝起,社会上便广泛流行一些大家族用棍棒维持家内纪律的形形色色的“家法”、“族规”,封建国家完全承认它们的法律效力。实际上,这些家族法是国法的重要补充。

为什么中华法系会有上述的特点?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中国地处东亚大陆,是一个拥有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多民族国家,也是古人类的著名故乡之一,很早就揭开了人类文明的历史。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起来的,黄河流域气候温和、雨量充足、土质松软、地形平坦,具有发展原始农业的良好条件。因此,在公元前21世纪,活动在黄河流域的夏部落便在使用木石器生产工具的基础上发展了原始农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的分化,给国家的形成准备了物质前提。由于中原地带物产丰富、动植物品种繁杂,可以自给,加上海上交通不发达,所以,中国古代的历史很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有它自己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既然来自于外界隔绝,因而也可以说是一种孤立性。这就决定了中华法系在发展中的保守性质,两千多年来中国封建法制就是在陈陈相因中缓慢地发展着的。

尤其重要的是,它与中国封建时代生产方式的特点有关。在封建制的中国,小农业与家庭手工业一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商品经济不发达,与此相适应的所有权关系和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很不发达。早在奴隶制时代,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归国王所有,也就是“国有”,由国王将土地分封给贵族们和大官——他们只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他们不能随便转让土地,也不能买卖土地。至封建社会,土地私有了,土地可以买卖了,但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仍然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地租剥削与高利贷的结合也妨碍了商业资本的形成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就是中华法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长期维持“民刑不分”法律结构形式的基本原因。

此外,中国古代宗法制度的统治和它的深远影响,也给中华法系打上了很深的烙印。早在中国氏族公社解体和国家形成的过程中,原有的父系显贵家族的首领并没有被消灭,而是转化为奴隶主贵族,他们保留了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系大家族的外壳和传统,把它改造成奴隶制的宗法制度。过去的宗法组织和国家机构结合起来了,管理国家的仍然是氏族时代大大小小的家族之长,最大家族的家长就是国王,其他官职也都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来分配;国家的都城既是政治中心,又是祖庙的所在地,“亡国”和“亡家”是一致的,一些被征服的小国国君经常是背着祖宗牌位向征服者投降的,因此祭祀宗庙社稷的“祀”和保卫宗庙社稷的“戎”被看作是国家最重要的活动,“国之大事,惟祀与戎。”这说明,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从中国进入阶级社会时起,就已经成了束缚广大劳动人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宗法制度虽然有某些变化,但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却一直延续下来并深入到整个社会。这是和中国长期以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分不开的。同时,封建法律的强制维护也起了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建立三十年以后,仍然可以看到宗法制度的残留痕迹。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华法系中以“尊尊、亲亲”为核心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被奉为精神主宰,以及调整家族之间尊卑关系的法律会占有如此重要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