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前言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前言

【张晋藩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辗转相承,绵延不断,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傲然自立于世界法律历史之林。它遗留下的丰富资料和提供的宝贵经验,都显示了中华民族对世界法文化宝库的巨大贡献,因而受到国内外法史学界的重视。

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既有内在的连续性,又有因时因事而异的可变性或转化性。这二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没有可变性的法律传统,是僵死的,不可能形成不同历史阶段的特殊风貌。

在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古老中国,各地区、各民族都对建设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这中间,既有冲突,又互相融合,成为一幅异彩纷呈的画卷。这种法律传统上的多样化,也来之于文化上的多源头,儒、墨、道、法各家学说都尽其可能地支配着、影响着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与法律传统的形成。但在多样性中,又有着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儒家思想的主导地位。这种基本倾向是由中国深厚的道德理想主义的文化土壤所决定的。

由于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内涵极为宽广,而又跨越五千年的时空,因此,需要从多侧面、多层次、多角度去研究概括,以反映其全貌和历史的真相。

研究中国法律传统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如何在发展中不断地完善自己,以及它在社会的进步当中所处的位置和价值,从而把握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借以增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主动性。

传统绝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就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地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经验证明:对传统的反思越深刻、越彻底,越能准确地撷其精华、弃其糟粕,从而创造出反映新时代特色的中华法系。

19世纪中叶以后,西方的法文化通过各种渠道输入中国,从此开始了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和逐渐融合的过程。从中外文化交流的历史看,鸦片战争前后是截然不同的。中国古代坚持“夷狄入中国则中国之”的“尊王攘夷”思想,汉唐都表现出了大中国主义;明太祖朱元璋一面讲“华夷有别”,一面讲“四海一家”,前者是实质,后者是雄图。至近代,由于天朝大国的尊严在世界列强的凌虐下已不复存在,于是先进的中国人提出“师夷之长技以制夷”,其后,一部分官僚集团主张“中体西用”,从而为接受西方的文化制造了舆论。就法文化而言,接受西方的影响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由冲突、半接受、接受、融合,到孕育新的法律文化。

对于西方的法文化,代表不同利益的集团和人士在态度上是不同的。如,主持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奕便对翻译来的国际法极感兴趣,而改良派则是借西方法文化的理论来改革政体。

由于中西传统文化中价值观的不同,导致了法观念的不同。西方有人认为,大一统的东方文明古国——中国,是礼治国家,无所谓法。这显然是由法观念上的差异所导致的误解。西方的法观念与权利观念密切联系,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罗马法最发达的部分是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与此相适应的是抽象独立的人格、发达的契约关系、平等观念——这些是私法发达的基础和标志。中国传统法观念的核心是刑,其职能主要是“绳顽警愚”,是“防民之具”。在它的指导下,中国古代法律重公权、轻私权,刑法居于各法之上,“刑名法律之学”是古代法学的代称。所以,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的差别在质,而不在数量,尽管二者都是发达的形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曾经冲击过世界,对世界法制文明产生过重大影响。即使今天,西方的某些思想家在对本国法律文化进行反思时,也注意吸取中国法文化中的优秀传统部分。所以,文化有民族性,也有时代性、共同性、互补性,这是中西法律文化交融的基础。

在对待中西法律文化的关系上,晚清曾经出现了守旧与图新之争。守旧派把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的传统法律文化视为中国几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不允许变革体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祖宗之成法”;图新派接受了西方学说,改变了传统的法律价值观念,积极从事变法修律,但在少数人中也出现了简单的“拿来主义”的倾向。历史的经验证明:固守传统不可能实现法律的现代化,简单的拿来主义也不等于现代化,更不能完成现代化。不论是对传统文化,还是对外来文化,都有取舍的问题,其标准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和符合国情。

如果说晚清修律是中国法律近代转型的开端,那么此后经过中华民国,至新中国成立,再到今天的改革开放,则是中国法律向着现代化的目标前进所经历的几个阶段。由于社会的发展是永不停止的,因此,法律的现代化也只有阶段性而没有终结。

本书始作于1993年法制史国际研讨会,其后虽几经修改,但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并没有结束。正因为如此,希望读者多给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