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初步划分时期——两周
两周是中国奴隶制法制向封建法制过渡的时期。从某些方面来说,两周为中国古代法制的发展奠下了始基,其历史地位和深远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诉讼制度也是如此。
早在西周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划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周礼·地官·大司徒》曰:“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郑玄注云:“争财曰讼,争罪曰狱。”《周礼·秋官·司寇》曰:“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郑玄注云:“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断狱”,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弊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需缴纳类似于诉讼费的“束矢”,否则是“自服不直也”。作为所有权关系转移凭证的“傅别”、“约剂”,成为司法官审判民事案件的根据。如果说古文献记载尚不足证,那么地下文物的发现则提供了确切的物证,著名的《曶鼎》、《琱生簋》、《鬲攸从鼎》、《偃 》等铭文中都记载了基本上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全过程,包括起诉、受理、调解、代理、民事判决的执行、誓审,等等。尽管其极不完备,但确实是民事诉讼的原型。
由于两周时期以奴隶制的宗法等级特权为特征,因此在不同等级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实行不平等的诉讼原则,法律维护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权益。
由于两周时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分,侵权与犯罪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败诉的一方要受到惩罚,如不履行则与背誓同罪而处以刑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土地由王有向私有过渡,涉及田土所有权与债权的民事争讼一天天增多,从而推动了民事诉讼的进步。可以说,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已经从混沌中见泾渭、汇合中显支流。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定型时期——秦汉至唐
由秦汉至隋唐是中国封建法制趋于成熟和定型的时期,诉讼制度也同样达到了相应的程度。但是,过去只注重研究秦汉唐的刑事诉讼制度,而忽略了这一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从现有的律、典、竹简、木牍以及文书中可以发现,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无论程序、制度都已臻于法律化,不久前发现的《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足以说明这一点。由于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制基本上以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手段,因此民事诉讼经常是依附于刑事诉讼,民事权利也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加以保护,这在《侯粟君所责寇恩事》的案例中得到确切的证明。不仅如此,《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还显示了民事案件由被告居住地司法机关受理(其审理权由县廷行使)、被告须针对原告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以及民事案件注重调查程序,等等。
标志着封建法制成熟与定型的《唐律疏议》,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与受理已有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唐律疏议》对于民事案件的终审权、起诉、期间、越诉、官司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责任等都作出了规定。出土的吐鲁蕃唐文书中也保留了唐代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珍贵史料,如民事诉讼的判决不限于原告当事人的请求而是综合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有的还涉及终判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的发展时期——宋至清
由宋迄清是中国封建经济的发展时期,也是民事法律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时期。现存的大量案例档案说明,这一时期民事诉讼的对象更为复杂、程序更为详细、原则更为明确,从而显示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至最后阶段的状态。如果将这一时期有关民事诉讼的法令、法规、条例、诏旨等加以汇编,堪称是一部颇具体系与规模的封建民事诉讼法典。
两宋在中国历史上虽然国势不振,但由于土地私有权的广泛确立,推动了商品经济与货币关系的发展,商业城市迅速兴起,海外贸易也达到了空前繁荣的水准,与此相联系的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制度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与充实。两宋时期,针对民事诉讼的复杂性而划分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同时限定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方得起诉。凡“讼不甘己事者”处以杖刑或决配,以防止刁顽之徒无端构讼从中渔利,但允许老幼残疾人以及妇人可以遣令家人代为诉讼。
宋朝奉行不抑兼并的政策,使得土地的流转加快。权势者通过巧取豪夺侵犯“下户”——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威胁到专制制度的基础,为此法律允许下户在“务限期”内(即农忙季节停讼期内)提起诉讼,甚至可以越诉,以示对下户利益的保护。地方官如应受理而不受理者治罪,但不得受理证佐不明、超过法定时效的诉讼。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宋朝允许卑属在财产问题上如分产不公可以控告尊亲属,这在宋以前和以后都是少见的,反映了两宋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有权观念的深化对于传统伦理意识的冲击。
为了避免民事诉讼拖沓不决影响当事人的生产与生计,宋朝法律明文规定:县审当日结案,如须追证,不得超过五日;州审十日结案;监司审半月结案。无故违限,准许越诉。然而在宋朝强调效率的同时,却也带来了司法官争取于限期内结案往往草率从事的消极后果。
宋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视证据的作用。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中书证更具证明价值,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考察虚实,则凭文书。”为了辨别书证的真伪,常委托代写状词的书铺辨验。如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或物证有疑,官府还要进行现场勘测,搜取证据。
宋代在司法上采取“鞫谳分司”的原则,审与判各有专司,互相制约,以保证审公断准。这是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新创造。这项制度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对于判决不服者,允许逐级上诉,“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使,次提点刑狱,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直至诣登闻鼓院“告御状”。宋朝不定民事审级限制,以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上诉申理,澄清事实,减少冤抑。为了使民事判决的执行迅速落实,官府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组成专门的执行机构。
上述可见,宋朝的民事审判制度建树颇多,是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史上的重要发展阶段。它所创造的新制度、新原则、新经验,对于元、明、清各朝都有直接渊源意义。
元朝继承宋制,在法制建设上既有特色,又有一定的贡献。如,在法典中专列“诉讼”一篇,无疑是具有开创性的。它反映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开始分野,因而是法制史上的重大发展。
由于元代是以蒙古贵族为领导的政权,无论制度建设、政策措施都表现出了民族统治的时代特色,如在司法机关上专设剖决蒙古王公贵族案件的大宗正府。此外,不同的民族和等级各有专属管辖,并辅以“约会”制度,以联合审判不同户籍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但这也造成了机构重叠、司法权分散、效率低下的后果。
作为提起民事诉讼条件之一的书状,元时要求较宋时具体,强调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并提出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对于代写诉状的书状人也提出了严格的责任要求,不得刁难拖沓、敲诈勒索,否则治罪。
元代民事诉讼制度值得提出的:一是采取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不论民族与地位,起了开先例启后世的作用;二是扩大了民事代理的范围,致仕官与现任官均许令同居、亲属、家人代诉,其他如老幼、残疾、笃疾及妇女的代理规定均已定型;三是凡调解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提起诉讼,以示调解结案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四是涉及伤风败俗、淆乱伦常、营私损公之类的民事案件,均附以刑罚。
元朝统一以后,为了适应统治全国的需要,并在汉民族先进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开始注意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恢复经济、建立秩序,因而立法的态度积极,充实了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制度。但终元之世,肆行军事封建主义统治,政治腐朽,吏治败坏,司法黑暗,狱讼淹滞,许多规定具文而已。
明朝是专制主义强化的朝代,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影响到了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如:里长于申明亭剖决民事案件;通政司受理民事案件后,转达刑部听理;军卫受理军户的民事案件;巡按御史和巡抚也执掌一定的民事审判权。在管辖方面,由于分设南、北二京,两京刑部各自执掌所辖京师的民事审判。这是与前代异制的。由于明朝实行卫所制,因此军户间的民事案件归军卫审理,军户与民户间的争讼采取元时的约会制度由军卫与有司联合审理。特别是只能接受上诉的审判机关,不能受理起诉。在起诉的形式上,允许“口告”,即口头陈诉,但审判机关需记录清楚。至于词状,可以自己书写,也可请人代写,以便于诉讼当事人及时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赦宥以前的民事案件需要改正者,仍可追究。这是与刑事诉讼不同的。
明初,为了维护专制主义集权的利益,严禁豪强势要之人侵夺小民的民事权利,以致此类案件常由皇帝派遣锦衣卫擒拿归案。这可以说是明代的特别民事强制措施。也正是从维护专制主义出发,赋予监察机关系统以广泛的民事诉讼受理权与上诉权。
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明朝司法机关经常运用“立案不行”的民事裁定手段驳回程序不合的起诉或上诉,负责接受京师地区民事起诉与全国各地民事上诉的通政使司便是一个有权作出民事裁定的机构。民事裁定的运用,表明明朝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日趋于规范。至于判决,无论给付之判、确认之判、变更之判一般都附带刑罚,但也注意区分诉讼标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官物或私物以及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对于涉及王公、贵族、中官的民事诉讼案件(即“事重”之案),要“赍状奏闻”皇帝,司法机关不得擅断,以示与一般“常事”之案的区别。
民事判决的执行采取从速的原则,但不得私自动用败诉一方的财物,而只能请求官府执行,尤其不准役身折酬。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较之一般民事案件严厉,并不准适用减免原则。
清朝是中国的末代封建王朝,法制以完备著称。清朝虽仍无统一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法,但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民事诉讼逐渐从民事依附于刑事的状态走向独立,在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清代进一步规范了官吏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责任:无故不受理之罚,最高可至杖八十,如受财则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审理民事案件的州县衙门必须置立“循环簿”,填写当月已结、未结案件及其原由,以便上级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检查与监督。
清代的民事案件实行州县自理原则,称为“州县自理案件”,而且严定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在原告所住州县呈告。这一点与刑事诉讼要求于被告所在地或犯罪所在地呈告的多种管辖不同。州县受理案件以后根据案情可批令亲族、绅耆、邻右调处,而由州县官亲自审理的案件所占比重较小,显示了调处与责惩相结合。调处是在官府的制约下进行的,贯穿了官府的意志。调处息讼是官吏考绩的内容之一。
清代对民事诉讼的审理制度,如限期结案、回避制度、代理制度,基本如宋制。但也有不同,如卑属不得控告尊属,否则以“干名犯义”论处。民事审判一般不另作判决书,而是在当事人具结的“甘结”上批“准结”,即为了结。当然,这并不排斥州县官作出正式的判决。
(四)民事诉讼制度转型时期——晚清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至1911年辛亥革命之前,是晚清时期。这一时期中国海禁大开,社会经济结构、阶级结构、文化意识以至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制也都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突出地表现为由封建的法制转型为资本主义的法制。经过晚清的政治改革与修律,固有的中华法系解体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文化广泛输入并逐步取得了决定中国法制改革方向的主导地位。在大陆法系的影响下,新修订的法律无论体系、内涵、制度、原则,都别开生面。从诉讼的制定过程来看,主持修律的沈家本非常重视程序法的作用,认为诉讼法不完备,实体法也无以观其成。在他的主持下,破天荒地分别起草了民事诉讼律与刑事诉讼律草案。这不仅标志着整个诉讼法律的现代化,也揭开了民事诉讼制度史的新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