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法的发展阶段与相应的特征
中国古代社会虽然重刑轻民,始终未能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这并不能说明统治者忽视与统治阶级利益攸关的财产关系,相反从西周中期以后的铜器铭文中可以看出,许多重大的民事权利的转移和民事纠纷的裁决都铭刻在铜器上。在中国古代,铜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称为“重器”,“惟器与名,不可以假人”反映了统治者不可动摇的权力观念,这个事实足以说明统治者对于财产关系是何等的重视。由于铭文确切地反映了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因而在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中具有突出的重要地位,以致“两周金文民法”成了先秦民法的概称。
由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构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根据中国古代以土地为主要对象的财产关系的发展变动情况,以及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家族制度的衍化,可将中国古代漫长的民事法律发展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初期阶段——夏、商、周
夏、商、周是中国奴隶制社会的三个王朝。由于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采取国有的形式,因此,这三代的财产关系较为简单。西周中叶以后,土地国有发生了动摇,出现了一系列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推动了民事法律的发展。其主要特点如下:
1.土地由国有向私有过渡,债权较物权发达
建筑在井田制基础上的土地国有制,使得国王拥有对全国土地和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中国奴隶制时期土地的国有形式虽属古代东方国家的共同特征,但它与古埃及、古巴比伦源于治水的成因不同,而是由氏族公有制逐渐转化为奴隶主贵族的国家所有制,并在舆论上将国王所拥有的最高所有权渲染为“天赐”,由国王将土地分赐给奴隶主贵族。受封诸侯只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国王可以随时收回封地,即所谓“削地”。
西周中叶以后,地方经济的发展与诸侯的逐渐强大使得王权衰落、宗法制度松弛,土地所有权关系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以井田制为主干的土地国有制向着贵族土地私有制过渡。在贵族之间,出现了以土地作为抵押、交换、赔偿、租赁和赠与等一系列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也产生了民事法律纠纷和相应的法律规范。《周礼·地官·小司徒》云:“地讼,以图正之。”郑玄注曰:“地讼,争疆界者。图谓邦国本图。”这种“地讼”,在周初严格维护土地国有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发生的。至公元前594年鲁宣公实行“初税亩”,承认土地的私有权而一律收税,标志着土地国有制已被打开了一个缺口。从鲁“初税亩”至秦“初租禾”的一百八十余年间,东周列国一直沿着这个方向发展,反映了历史潮流的不可阻挡。
除土地外,所有权的客体还包括奴隶、牛马及其他动产,法律均给予所有权人以保护。如同《尚书·费誓》所载:“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西周中期以后,随着土地私有权的确立而出现的买卖、租赁、交换等民事法律行为,推动了债法的发展。铜器铭文中许多记载都反映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发展,而且呈现出向全社会辐射的趋势,借贷契约逐渐在民间流行起来。至于奴隶或其他动产是允许买卖的,当时已经出现了买卖契约,无论“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儥者质剂焉”[3]。按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西周时,契券一分为二,各执其半。《周礼·秋官·士师》云:“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郑玄注曰:“若今时市买为券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则案券以证之。”如违背契约,要服墨刑。在西周的国家结构中,专设“司誓”、“司约”、“司盟”等官职监督契约的履行,在市场上还设立“质人”之官监督买卖双方成交时订立的“质利”。以契约为法定凭证,表现了以私有权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它所达到的程度,可以和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相提并论。
2.婚姻与继承体现了宗法制度的强烈影响
奴隶制时期的宗法制度,实际上是以血缘关系为外貌的政治制度。宗法、等级、分封三者密切联系,形成了亲贵合一的国家组织原则与结构形式。宗法制度所确认的“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等级秩序,是奴隶制礼的核心,也是奴隶制民法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在宗法制度的支配下,实行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是任何权威也不得改变的,目的是保持贵族们的政治特权、爵位和财产权不致因继承无序而招致分散和削弱。与嫡长子继承制相适应的是,提高了妻子的法律地位,以妾为妻者为国法所严禁。为了表示娶妻的严肃性,早在西周时期,婚姻的成立便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币、请期、亲迎)[4]的仪式。
3.开始以礼调整民事行为
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礼由祭神祈福的仪式演变成确认宗法等级名分与秩序的行为规范,涉及政冶、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所谓“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在周初制定的礼典中就包含有较多的民事法律内容,因此以礼调整也带有以法调整的性质,如民事纠纷便经常根据宗法伦序的关系加以解决,更何况礼也带有一定的社会强制性质。礼的这种功能,始见于奴隶制时代,而后贯串于整个封建社会,成为重要的民事法律渊源。
4.神权法思想仍有一定影响
在奴隶制时代,统治者利用当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而形成的人们对于自然界各种现象的迷信和畏惧,极力鼓吹神权思想,把宗教的欺骗和现实的统治结合起来,从精神上威慑广大奴隶和平民。在民事法律方面,则表现为用“神意”来辩护国王最高所有权的来源,所谓“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肆”[5]。此外,契约关系的订立和执行也要求双方对天盟誓,著名的两周青铜器《卫鼎(甲)》和《散氏盘》都载有立誓之辞以示信守,如发生民事纠纷也往往利用神意来加以仲裁。
(二)发展阶段——秦汉至唐
秦汉至唐是中国封建社会由确立趋向于兴盛的时期,民事立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得到明显的发展,民事诉讼与审判活动也由于地下文物的发现而获得确切的案例实证。
这个时期的民事立法多见于《傅律》、《仓律》、《田律》、《厩苑律》、《司空律》、《户律》、《金布律》、《傍章律》、《户婚律》、《杂律》、《户令》、《田令》、《关市令》、《杂令》之中,因此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民法的重要发展阶段。其主要特点如下:
1.土地的私有权得到国家的普遍承认,土地所有权的获得与政治特权密切联系
秦自商鞅变法,土地私有权逐步确立,与此相联系的土地买卖也成为常见的现象。《汉书·食货志》云:“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载:“今括一旦为将……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秦大将王翦出征前,也一再向秦王索取金钱为子孙购买良田美宅。土地买卖的盛行是土地私有权得到法律保障的重要表现,由此而产生了侵犯所有权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裁。孟子云:“非其有而取之者,盗也。”[6]云梦秦简中也有“盗徙封,赎耐”的法律条款。秦统一六国以后颁布“令黔首自实田”之法,意味着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承认土地的私有权。
秦以后,西汉实行名田,东汉、西晋实行占田,隋唐实行均田,都表明这一时期国家对土地私有权的调整和对土地的管理已趋于制度化、法律化。
汉代实行名田制,贵族高官凭借政治特权取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但“田宅逾制”是汉武帝时期刺史监察地方豪强的重要内容。汉代官有土地也以“出假”的形式,不断转化为民间私有。晋代的“占田制”进一步确认了贵族官僚按等级差别占田、受田的制度,从而使政治特权和经济特权一体化。晋太康年间实行“占田制”时,职官一品至九品,占田五千亩至一千亩不等。至唐代实行均田制度,社会各阶层广泛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而官僚贵族的受田数量高于一般农民。此外,还有职务田和公廨田,官僚贵族所拥有的奴婢也可以“依良丁受田”。
2.对所有权的法律保护较前加强
随着土地私有权的发展,保护土地私有权的法律也逐渐细密。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割据动乱时期,北方流徙之民还乡以后发生了大量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为此朝臣李安世提出:“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7]这个对策得到孝文帝的认可,由此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时效”原则,使流徙者不得根据几代以前的产权提出土地要求,以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人。
晋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按律应还原主,否则以赃论。在晋律的影响下,南齐王敬则为吴兴太守时,“有十数岁小儿于路取遗物”,竟然“杀之以徇”[8]。至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则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归新主所有。
唐初,鉴于隋末战乱,对于无主荒田“并许认识,各还本主”,但严禁妄认公私田为己田及官员侵夺私人田地。根据唐律,凡属侵权行为,无论侵犯的是公田还是私田,都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占田过限,“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盗耕种公私田,“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妄认盗卖公私田,“若盗留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在官侵夺私田,“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盗耕人墓田,“杖一百”;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除此之外,唐律对无主物先占有者的所有权也予以保护。《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凡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可与地主均分。拾遗物及漂流物的获得者,也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部分所有权。
3.契约关系明显发展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买卖、租佃、借贷等契约形式,以及有关债务担保、时效、损害赔偿等一系列规定。以汉为例,汉代土地“卖买由己”,但要订立契约,发生争讼以券书为凭,“讼则安券以正之”[9]。在出土汉墓中,发现有刻于砖石之上的“买地券”,其中含地界、证人、不得侵犯等项内容。汉代禁止一物两卖,否则无效,并按窃盗论。出土的《杨绍买地砖》中所载“民有私约当律令”[10],反映了民间土地买卖契约的法律效力。在居延汉简中,还发现有买卖布袍、长裤所订立的契约简文。
魏晋南北朝时期,契约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合意,所谓“二主先和后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11]唐时,买卖田宅“一卖千休”,“寸土木石不留”。在买卖契约中,卖主的担保责任进一步法律化:一为瑕疵担保。《唐律疏议·杂律》中明确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骡驴……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唐律疏议》强调:“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二为违约担保。现存唐文书契纸中明书:“若先悔者,出绢五疋。”
租佃契约虽不如买卖契约发达,但仍可见于文献记载和文物凭证。汉代的租佃关系除民间租约外,官府的公田也假于民而收取田税。
在借贷契约中值得提出的是:
第一,规定月利息率不得超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但实际上的月利息率往往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家资耗尽无力偿债,可以役身折酬,计庸抵债。
第三,负债者逃亡,保人代偿;如身死,则亲属继续偿债。
第四,“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12]
第五,公私债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13]
第六,“京城内有私债,经十年以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原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14]
由汉迄唐,债权法的发展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多样。特别是“民有私约当律令”的规定,显示了契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4.全面确立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学说不仅构成了汉律的思想理论基础,而且在实践中起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的作用。
由汉迄唐,婚姻家庭制度以确保父权和夫权为基点,贯穿封建宗法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严格维护尊卑的伦常秩序。
魏晋南北朝时期,在士族门阀制度的统治下,士庶良贱之间严禁通婚,否则被认为是“失类”。至唐代,制定了全面确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唐律中详列婚姻的订立、婚姻的限制以及离婚等各项条款。婚姻关系的成立以尊长同意为最重要的条件,同时,强调婚书和聘财。至于婚姻的限制,仍以门第匹配为主,所谓“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即殊,何宜配合?”[15]此外,禁止同姓为婚。监临官如娶其所部百姓为妻妾者,杖一百,虽会赦仍须离异。在离婚方面,汉律规定了丈夫休妻的“七出”之条(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与“三不去”之法(即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但如属“义绝”,即夫妻杀对方直系、旁系尊亲属或“违律结婚”,则由官府强制离异,并给予刑罚制裁。唐律中也规定了“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的条款。
在封建时代,纳妾是合法的。唐律规定“婢女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听为妾”,但不得“以妾为妻”,以维护宗法嫡庶秩序。由于法律严格保护男尊女卑的夫权统治,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已嫁从夫”的“夫为妻纲”既是严格的道德教条,也是不可动摇的法律规定。
唐律还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封建家长制家庭。“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16],家长被赋予家内财产的支配权以及对卑幼的主婚权和教令权。在“导民以孝,则天下顺”[17]的思想支配下,卑幼对尊长只有应尽的义务,至于其基本权利则被漠视。
在继承方面,严格维护嫡长子继承制,“立嫡违法”者治罪,至于一般财产则诸子平分。女儿出嫁时从父母处所得嫁妆是一种生前继承,其父母身死后也可以继承部分家产。如系户绝之家,无论在室女、已嫁女都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在婚姻家庭中所反映出的尊卑男女在法律上的不平等,是封建时代人身隶属关系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以其强制力全面维护这种不平等关系,无疑有利于维护封建的统治秩序。因此,礼法结合表现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尤为突出。
(三)完备阶段——宋、元、明、清
宋、明、清是封建经济发展时期的三个王朝。在这一历史时期内,地方豪强占有大量庄园的土地所有制在农民起义的沉重打击下瓦解了,中小地主与自耕农民随着封建地主经济的发展而得到显著增加。由于土地买卖完全合法化,因此,土地的转移加快。特别是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义利观念的变化,自汉以来“贵义贱利”、“讳言财利”、“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冲击。李觏首先提出“贤圣之君,经济之士,必先富其国焉”,[18]而后逐渐形成了“功利之学”,南宋叶适是这派学说的集大成者。明末清初,黄宗羲、唐甄更针锋相对地提出“王商皆本”、“农商皆本”的主张。所有这一切都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民事法律进一步充实,在某些方面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
1.关于确认产权
宋初为了稳定经济秩序,太祖下诏:“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业。”[19]在产权急遽变动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业主权,买卖田宅均须立契,以取得官府承认。《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宋时,在契约上加盖官印称为“红契”,是官府承认业主所有权的凭证;未加官印称为“白契”,其举证效力逊于红契。经过战乱之后,若原田主仍握有契卷,土地“界至分明,随即归还,其有违戾,许民越诉,重罪之”[20]。这一规定与汉唐有所不同,体现了对私有权的进一步保护。但是“契要不明,近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21],通过承认现佃以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为此,宋、明两代都专门编绘了《鱼鳞图册》,登记田宅的坐落与权利人的姓名等。此外,有关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取得、漂流物的处理、无主物的占有、生产蕃息的归属,等等,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元朝的民事法律中,物权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部分。前者称为“财”、“物”、“财物”、“资财”,其所有权人称为 “本主”;后者称为“产”、“业”或“产业”,其所有权人称为“业人”、“业主”。由于元朝崇尚宗教,因此对寺院的田产所有权加以特殊保护。
至明朝,皇族、贵戚、宦官虽仍占有大量庄田和名目繁多的官田,但已不存在类似均田制那样的国家授田与民的制度,而是“田多田少,一听自为而已”[22]。因此,法律由唐代的重“占田过限”转向重“欺隐田粮”,凡“欺隐田粮”者,予以重罚。
清初,通过圈占土地形成了大量的国有土地。但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国有土地逐渐转化为私有,并取得了法律的确认。
明、清两代对无主土地仍采取先占原则,同时由于宗族势力的不断强大,也立法保护族产。至于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则沿袭唐律的规定,凡在侵权期间所获利得,或还官府,或给本主。
2.关于保护典权
对于田宅的典卖,始于唐中叶,至宋代开始普遍化。宋代有关典权的法律,侧重于保护典主的利益。如,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同时严禁一物两典。典卖物业时,房亲、四邻享有优先权,但如房亲、四邻“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23]。
元时,凡适用于动产之典称为“典质”或“质典”,适用于人身之典称为“典雇”。典权的设定以订立典契为前提,典契已有固定的程式。
明代,典卖田宅以“税契过割”为条件,“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24]所谓“税契”,就是“以文契投税有司而纳课也”。明律强调,典卖的标的物是物,而不是人,“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25]
清代,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雍正八年(1730年)时定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末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另立绝卖契纸”[26];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定例:“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7]为了保证典买卖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严禁业主一物重典,违者准盗论,追价还后典之主;典主托故不放赎者,笞四十。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追价银一半入官。
3.关于保护债权
宋代,由于租佃制已成为主要的剥削方式,因此租佃契约是各种契约中最主要的形式。地主依约向佃户收取定额地租或分成租,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诏中明确指出:“明立要契……依契约分。”[28]
为了强制履行借贷契约,《宋刑统·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元丰二年(1079年)诏曰:“过期不输,息(十分之二——作者注)外每月更罚钱百分之二”[29];《庆元条法事类》卷三二“理欠”中还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其收质者,过限不赎,听从私约。”从这些关于债的强制履行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债的担保方面,宋代有“三人担保”、“保人代偿”的规定,但“有私债,经十年以上,本主及原保人死亡,又无资产可征理者,并宜放免”[30]。
元代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债较为发达,契约种类增多,并趋于程式化,如书面契约便分为“契式”、“约式”、“批式”、“榜式”。契式用于买卖、典质、雇佣;约式用于租赁;批式用于借贷;榜式用于个别特殊的买卖。
明清律在债务契约中禁止违禁取利和役身折酬,在租佃契约中也出现了“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的特殊类型的永佃权。
4.关于人身关系的变化
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广大被压迫者的奋起抗争,使得超经济的人身奴役有所削弱。还在天圣五年(1027年),宋仁宗便下诏:“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31]至南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年),对封建租佃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法律调整:地主只能役使佃客本人,不得强迫佃客家属服劳役;典权人不能强迫典卖人为佃户;借贷钱物只凭文约交还,债主不得强迫债务人为佃户;佃户本人身亡,其妻、女婚嫁听其自便,地主不得干涉。这些法律在南宋政权日渐衰微的情况下已不可能完全施行,但却反映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
至明代,实行“人户以籍为定”[32],将平民分为军、民、灶、匠四类,各有专门的户籍,身份世袭,严禁脱籍。
清朝建立以后废除了前明的户籍制度,按民籍和旗籍来组织和管理居民,使手工业工人摆脱了匠籍的束缚,获得了人身的自由。奴婢也通过自己的斗争,部分被家主放出为民。处于良贱之间的雇工人是明清时期的一个特殊阶层,他们对主人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但又享有一般平民的法定权利。清律对雇工人条例进行多次修订,缩小了雇工人的范围,以适应雇工人向雇工转化的历史潮流。
此外,在债务关系中禁止役身折酬以及开豁特殊贱民的贱籍,也都反映了处于封建社会后期的人身关系的重大变化。
5.关于家法族权
从宋代起,在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日趋尖锐的条件下,为了加强专制主义的统治,统治者更加强调家长对家族成员的严密控制,承认社会上流行的家法族规之类的家内成文习惯法。
宋明清时期的家法族规是全族必须恪守的行为规则,也是族长管慑族人的工具,它和封建的国法本质上一致,只是更加苛细和以宗族的外貌出现而已。由于统治者重视发挥族长钳制与束缚族内成员的作用,因此加强了家长的权力。如:典卖、质举物业,必须由家长对钱主或钱主的亲信人当面质押契贴;尊长如系妇女,则隔帘幕商量,方成交易;如果家长“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戎”一时难返,需要州县“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卑幼“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依法重断,钱、业各归两主”[33]。
不仅如此,宋、明、清三代由于强调家族在治国平乱中的作用,从而赋予族权以更浓厚的政治色彩。明清律中进一步确认族长的特权,规定族内大小事件均听族长判断。如果说家法族规是国法的补充形式,那么,族权就是政权的重要支柱。
6.关于民事诉讼制度
两宋时期,针对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将之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三种。同时,在审判中重视证据的作用,尤其是书证更具有举证价值。
元代民事诉讼制度中,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并扩大了民事代理的范围。同时,重视调解结案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明清时期,民事诉讼迅速增多,为此采取限期结案的制度。民事判决除正式判决外,一般在当事人具结的“甘结”上批“准结”,即为了结。清代的民事案件称为“州县自理案件”,一般一审均可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