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制史的发展阶段及其相应的特点

二、清朝法制史的发展阶段及其相应的特点

第一阶段:天命元年(1616年)至顺治元年(1644年)

这个阶段是清朝的开国时期,经济、政治、文化都出现了大跨度的飞跃发展。这个阶段的法制建设过去一直被人们所忽视,事实上清开国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对于统一东北各部落、挺进辽沈进而统一中国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民族特色和时代特色尤为鲜明,是中国法制史册上重要的一页。

1.反映了社会急遽变革时期带有过渡性的法律关系

关外时期,满族经历了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封建社会初期的社会急剧变化,由此推动了立法的发展,并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如:一方面确认奴仆是主人的财产,可以任意出卖,并同马、牛、骡、驴、羊、膻羊一样收取课税;另一方面,又允许奴仆婢妾有权告主,告准之后,或取得身份自由,或脱离旧主转归新主。而按唐明律,奴婢控告家长属“干名犯义”罪,除谋反、大逆、谋叛及窝藏奸细外,虽得实也杖一百、徒三年。由此,可以看出满族社会遽变中的法律关系的时代特点。

2.视法制建设为立国之本

从努尔哈赤到皇太极,虽然是以军事行动统一女真各部落和东北地区(包括蒙古)并对明朝采取强大的攻势,但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非常注意运用法律来约束军队、稳定后方、调整变动中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特别是采取向蒙古地区“宣布《盛京定例》”的方式,维持了法制的统一,为胜利进军全国创造了十分重要的条件。努尔哈赤在建立后金政权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法制乃“立国之道”,因而“教导国人,牢记法令”。直到他去世前夕,仍谆谆告诫八旗子孙:“继我之后,亦如是严法度,以效信赏必罚。”至皇太极即位,把“宣布法纪,修明典章”看作是“保邦致治之计”,特别致力于统一立法权和划一执法。关外时期的法制建设为时虽短,但内容丰富、特色鲜明,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开创了满汉法律文化上的融合。1644年入关以后,不过是把它推广到全国而已。

3.掺入汉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努尔哈赤立国之初,吸收汉族文化的意识还不很强烈。《清太宗实录》载:“初,我国未深谙典故,诸事皆以意创行……因心肇造。”[1]至皇太极,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朝法律文化的重要性,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酌金”,就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在这条路线的指导下,翻译了诸如《大明会典》之类的明朝法律,并将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去。可以说,关外时期的法制建设为中国各族法律文化的融合提供了最系统的资料、最清晰的演变过程和最绚丽多姿的画面。

4.汗令与国法直接结合

在努尔哈赤时代,家族血缘关系还起着很强的纽带作用,努尔哈赤既是后金的汗,又是女真族的家长。他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由政权和族权两个系统支持着的,以致汗令与国法漫无界限,汗令就是国法的表现形式和最基本的法律构成。皇太极时,虽然国家立法活动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而日渐频繁,但满洲贵族的家法仍调整着国法所不及的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已不表现为直接地结合。

5.用法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外时期正在形成中的成文法是崭新的社会上层建筑,对变革中的社会经济所起的促进作用非常明显。早在努尔哈赤时期,便注意运用法律保护新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至皇太极,随着社会经济的封建化,保护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封建法令迅速增加。如:耕种要适时,不得因天寒耽误播种;不得于农忙季节滥用民夫,“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管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2];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实行纳粟赎罪之制。等等。这些无疑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求,体现了一种新型的法制对经济所起的积极作用。

6.军律在关外法律体系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由于关外时期战争频繁,因此在实践中提出了以律治军来保证战争胜利的问题。此外,八旗组织兵民不分,治军之律也具有平时治民的性质,从而决定了关外时期军律在法律体系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7.“宣布《盛京定例》”,以法调整与外藩蒙古的关系

天聪三年(1629年)至崇德三年(1638年),皇太极多次遣人往外藩蒙古颁发敕谕法令,以强制其接受清国的约束,巩固与外藩蒙古在政治军事上的联盟。“宣布《盛京定例》”是关外时期十分重要的措施,起过无可置疑的历史积极作用。它在贯彻满洲严法度精神的同时,也充分照顾到蒙古的传统与民俗,力图创造出融合满、蒙法制于一炉的蒙古法。这项成功的经验,对入关以后清朝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建制有着深远的影响。

第二阶段:顺治元年(1644年)至道光二十年(1840年)

这个阶段是清朝统治全国的重要时期,也是清朝由发展趋于衰落的时期,经过康、雍、乾三朝一百多年相对稳定的统治,经济、政治、文化都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就法制而言,从顺治朝起便把“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行到全国,随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空前未有的统一的法制秩序。其立法之详密、制度之完备、程序之明确,均达到了中国封建法制史上的高峰。

1.在总结历代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多种形式的立法建制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从未间断的封建法制历史为清朝提供了全面总结封建法制经验的客观条件。

清朝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比较重视借鉴明朝法制的得失,入关以后为了适应统治的需要和满足重新立法建制的迫切性,在汉官的积极建议下迅速把“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顺治三年(1646年)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基础上完成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就是把“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推向全国的产物。而它的弊病,恰恰就是贯彻“参汉酌金”的不足。谈迁在《北游录·记闻》中批评说:“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虽刚林奏定,实出胥吏手。如内允依大诰减等,盖明初颁大诰,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诰一本服罪,故减一等,其后不复纳,但引大诰,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3]从顺治二年(1645年)开始修律,至乾隆五年(1746年)完成《大清律例》,这近一百年的立法建制的过程就是不断完善“参汉酌金”立法路线的过程。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参汉”已由参考明代法制发展为以明为主溯及历代法制,“酌金”也不限于酌采女真族的习惯法。清朝入关以后的立法活动,以《大清律例》为代表。

此外,为使国家机关和官吏的活动有典有则而知所遵循,借以加强行政管理效能,从康熙二十三年(1784年)起先后编制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由于清会典所载均为“宏纲巨目”、“礼乐刑政大端”和“经久常行之制”,因而被称为“清帝国之宪法”。清会典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和清代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

清朝还制定了数量浩繁的各部院则例,有些则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如《钦定吏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有些则例是单行的刑事法规,如《刑部现行则例》、《兵部督捕则例》;有些则例具有民事和经济法规的性质,如《钦定户部则例》、《钦定工部则例》。

则例之外,还有事例、章程、条例等法律形式。

这些法律形式组成了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其所调整的对象分工比较细密、规范完备严紧。这是和清朝作为封建末代王朝而又经过了一百一十年稳定发展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

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宗族法也占有一定的地位。宗族法虽非国家制定,并有适用范围的限制,但却对维护法制的社会秩序起着特殊的作用。宗族法出现于曹魏时期,发展于北宋,至清朝由于得到政权的支持,盛行于大江南北。宗族法数量众多、形式多样,调整范围十分广泛,涉及族内生活的一切领域。宗族法以“恪遵国法,无犯科条”为基本要求,从本质上看,它是国法的补充,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族内法。清政府利用宗族法的形式推行和贯彻适合于封建统治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使政权与族权、国法与宗法紧密结合,以维护国家的统治。

2.对全国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清朝统治者面对辽阔的疆域和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现实,为了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对于聚居在边陲之地的少数民族制定了专门的法规,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青海番夷成例》、《禁约十二事》等。这些法规,一方面具有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性质。如,雍正十一年(1733年)制定的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青海番夷成例》,原拟实行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例》,但由于适合当地的需要,因而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1748年)五月,刑部奏准今后番民命盗案照《青海番夷成例》办理,不必再请展限。另一方面也着眼于加强中央政府的统辖权。以《禁约十二事》为例,半数以上的内容都是为了加强中央政府对藏族地区的统辖而规定的。如:朝见进贡,定有期限;不准自称盟长;喀尔喀、辉特、图尔古特部落不许青海占为下属;编设佐领,不可抗违;背负恩泽,必行剿灭;内地差遣官员无论品级大小,若捧谕旨,王公等俱行跪接,其余相见俱行宾主礼;恪守分地,不许强占。等等。除此之外,一些体现中央政府权力的重要制度,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创立的“金奔巴”制度,特别载入《钦定章程》之内。

在司法管辖方面,清朝也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大清律例》“化外人有犯”条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一般均适用大清律,以示国家法制的统一。但隶属于理藩院的内外蒙古及青海各蒙古部落,另立蒙古条例,规定:凡发生在内外蒙古地区的案件,先由扎萨克听断;不决,再报盟长审理;仍不能决,再报理藩院审理定案。理藩院除执掌各少数民族的上诉案件外,还派出司官会同扎萨克一起审理,而不设扎萨克之地,由驻防将军、都统、办事大臣就近审理。重案须报理藩院核查,罪至发遣者,报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死罪也要经三法司会审定案。蒙古人在内地犯法,照大清律审理;民人在蒙古地区犯法,照蒙古条例办理。发生在蒙古地区的刑事案件,如俱系蒙古人,适用蒙古条例;如俱系民人,适用《大清律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则核其罪名,蒙古律重于大清律者,按蒙古条例问拟;大清律重于蒙古律者,按大清律问拟。此外,苗疆地区苗人之间发生的争讼,根据苗例审理;苗汉之间的争讼,按大清律解决。新疆地区由驻防将军、参赞大臣负责该地区的司法。西藏地区由驻藏大臣“平议刑罪,拟定法制”。西藏地区,番人与汉人相犯,依大清律论;番人与番人相犯,在适用刑罚时考虑到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而与内地有别。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查办沙玛尔巴一案,驻藏大臣“请将其亲侄乐伞建本等三犯照大逆缘坐律拟斩,其堂侄阿里等大小七名口,应否发往烟瘴地区安插,抑赏给功臣为奴”,对此乾隆朱批曰:“藏内人等,不谙缘坐条例,所有沙玛尔巴亲侄乐伞建本等三犯,竟著解京交部治罪。其阿里等七名口即交四川总督分发两广、福建烟瘴地方安插,不必解京。”[4]

上述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原则,是在总结历代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很有借鉴意义。尤其是司法管辖的深入,有力地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

3.全面加强专制主义统治

清朝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极端强化的时代,而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清朝法律,全面地维护和加强专制主义统治。

第一,维护至高无上的皇权,确保以皇帝为枢纽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大清律全面规定了清朝皇帝至高无上的特权地位。如:选用文武官员之权,“操之于君上……大臣但当请旨奉行,不得专擅”;军队的调遣须奉谕旨,将领擅自调动所属军队,“杖一百,罢职发极边充军”;大小官员犯公、私罪必须事先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审问;所有秋审、朝审案件的最终判决都“取自上裁”。为了防止大臣朋党而形成不利于皇权的势力,大清律严禁内外官交结,“凡内外官员除系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彼此往来,无庸禁绝内,如外官赴任时,谒见在京各官,或至任所差人来往结交者,革职。其在京各官与之接见及差人至外官任所往来者,亦革职。”[5]即使各旗王公所属人员现居外官者因事来京,也不许谒见本管王公,违者从重治罪,该管主公也一体惩罚。[6]康熙皇帝曾明确表示:“人臣分立门户,私植党羽,始而蠹害国政,终必祸及身家。”[7]雍正皇帝还专门撰写《朋党论》以告诫百官。

第二,加重了对反、叛、大逆罪的处刑。清朝从一开始就面临着复杂尖锐的阶级斗争和民族斗争,为了维护统治,加重了对于危害国家和专制皇权的反、叛、大逆罪的处刑。凡谋反、谋大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同时,株连祖孙、父子、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男年十六以上,无论笃疾、废疾皆斩;男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官。即使子孙确不知情,男年十一以上也要阉割,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清朝还任意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官员“上书奏事犯讳”或奏疏不当,常常被加以“妄议朝政”的罪名,按大逆律例治罪。至于谋叛罪,凡共谋者首、从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大清律附例中还规定,凡异姓歃血订盟结拜兄弟,照谋叛未行律,为首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中国从隋朝起便将反、叛、大逆罪列入“常赦所不原”的“十恶”大罪,但历代刑罚未有若清朝之严酷,这充分反映了清朝所处的历史背景。

第三,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高压政策。为了打击在清初兴起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和反清民族意识等“异端”思想,清朝统治者把封建时代的文字狱推向了最高峰。由庄廷陇《明书》案发端,康、雍、乾三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乾隆虽多次在谕旨中说“朕从不以语言文字罪人”[8],“文字之间亦偶有不知检点者,朕俱置而不论,从未尝以语言文字责人”[9],事实上乾隆一朝是迭兴文字狱的高潮时期,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由于清代法律中并没有惩治文字狱的专门条款,而是比附“大逆”条例定罪,因此一案构成,株连极广。清代文字狱是历史上少见的,它践踏了封建的法律秩序,加强了在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主义统治。

第四,维护专制制度借以建立的封建自然经济基础。封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是专制制度的经济基础,因此自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之日始便推行重农抑商、闭关锁国的政策,历代陈陈相因,很少有改变。清朝建立以后,针对一度兴起的“工商皆本”、“农商皆本”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迭施挞伐。雍正五年(1727年)在上谕中说:“朕观四民之业,士之外农为最贵。凡士工商贾,皆赖食于农,故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商皆其末也。”[10]乾隆皇帝则明确表示:“欲天下之民,皆尽力南亩。”[11]不仅如此,清朝还以严刑峻法限制海外贸易,压制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在大清律中专列“违禁下海”的条款。此外,民间不得自由开矿,继续推行封建的官商业、官手工业的专利专营的政策。所有这些都妨碍了工商业的发展和市场的扩大,以致在清朝统治时期,资本主义萌芽没有取得进一步发展,也没有形成足以和地主阶级相抗衡的类似于西方市民等级那样的社会政治力量。马克思在分析中国资本主义发展缓慢时,特别指出:“直接的政冶权力没有给予帮助。”[12]

第五,继续维护封建家族主义的统治。作为社会细胞组织的封建家长制家庭是清朝专制国家的重要社会基础和支柱,许多政策法令都是通过千支万蘖的家族系统贯彻实施的。清朝为了强化专制主义,进一步用法律强制维护以孝亲、尊上为主要内容的封建家族主义统治。清律仿明律,将区别血缘亲疏的“丧服图”列于律首,以示服制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同时,扩大了亲属相为容隐的范围,“无服亲”亦得减一等。清律还赋予父母、祖父母惩治卑幼的广泛权力,直至处死。官府对控告子女不孝者,“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律不仅继承了历代法典关于子女“私擅用财”、“别籍异财”、“违律嫁娶”等规定,而且处罚较历代为严。由于父权是政权的强有力的补充,因此,清朝统治者也极力利用父权来强化自身的统治。马克思在《中国革命和欧洲革命》一文中指出:“就像皇帝通常被尊为全国的君父一样,皇帝的每一个官吏也都在他所辖的地区内被看作是这种父权的代表。”[13]

4.发展了依例断案的传统

清朝最重要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大清律例》是由律和例两部分组成的,律是正文,例是所附条例。在中国,以例断案由来已久,秦“廷行事”就是中央司法机关廷尉所认定的可以据以断案的案例。明初《大明律》制定之后,明太祖严禁擅自改动律文,否则以“变乱祖制”论罪。这导致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变异性之间的矛盾,不得不依靠增加条例加以解决,从而出现了律例并行、以例为准的局面。见于《大清律例》的“原例”、“增例”和“钦定例”,统称为“条例”。《大清律例》制订之后,律文被宣布为子孙世守之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因事纂例,以补充律文的不足。由于例的形式既灵活又便于及时地将统治阶级的意志提升为法律,因而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其作用和效力逐渐凌驾于律之上,“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14]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说:“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滋繁碎。”例的迅速增加,反映了统治者为防止法外遗奸、情罪不当而不得不求助于新增例。

随着例的增多,不仅繁琐,而且前后抵触,即使是刑部官也难以尽悉,因此乾隆十一年(1740年)定制:五年一小修例,十年一大修例。修例时,删旧编新,附于律后。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的附例为一千四百五十六条,嘉庆六年的附例为一千六百零三条,同治九年的附例为一千八百九十二条,舍律用例,舍旧例用新例,成为一种趋势。由此可见,清律的变化在于例,而不在于律。

透过例的变化,可以全面了解清律的发展和具体运用。如,清律“尊卑为婚”条规定“娶己之姑舅两姨姊者杖八十,并离异”,但附例规定“其姑舅两姨姊为婚者,听从民便”,等于修改了禁止姑舅两姨姊为婚的律文而使之合法化。又如,“别籍异财”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但附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此后只要有父母之命,便可以别籍异财。再如,在“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规定中,是以祖父母父母老疾、家无余丁为条件,但在附例中增加了孀母守节二十年作为死罪存留养亲的新条件。

需要指出,清代新增的条例虽然在实际上修正、补充甚至废止了某些律文,但新增例的本质与律文是一致的,只是适应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在适用上有所变通,从而更全面地反映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更有效地维护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社会秩序。但是条例纷繁也便于官吏任意援引以行其私,还在康熙盛世便出现了“则例纷纭,胥吏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款,事同法异,总缘多立名目,便于高下其手”的现象,康乾以后尤为严重。鉴于胥吏利用所掌握的律例知识玩法行私,清朝“严各部书吏需索之禁”,不仅对书吏的录用年限、职权范围作了限制规定,而且绳之以严法——凡“官司出入人罪”,以惩办“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稽留囚徒”官吏同犯者,以吏为首科断;断罪“不引正条,比照别条,以致可轻可重者……书吏严拿”;书吏教唆词讼者,严行查究,“书吏舞文作弊,借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照平人加一等治罪。”[15]但是,胥吏玩法绝非偶然。在清代,官员除了精于毫无用处的“制艺”,基本上不了解民情世故和刑名法例,而官员司法引例有误是要治罪的,因此不得不依靠以垄断法律知识为世业的幕吏。清朝统治者虽已认识到胥吏窃权是“丛弊之薮”[16],但专制制度的本质决定了胥吏们依然能够“子以传子,孙以传孙”而世据其业。

5.司法审判全面制度化

作为国家重要活动的司法审判,至清代已全面制度化。清朝的司法机关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完整体系,尽管适应满洲贵族统治的历史特点出现了审理满人诉讼的特定司法机关,但总的说来审级清晰、管辖分明并深入到边陲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就诉讼制度而言,清朝建立了一套比以前更严密的诉讼制度。清朝继承了明朝的朝审制度,发展成具有代表性的秋审制度。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会审制度,因固定在每年秋季八月在京城举行而得名。秋审的对象是“监候”案件,经过秋审复核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类,奏诸皇帝裁决。秋审制度在清代进一步制度化,就在于:其一,死刑案件的处决是否允当,往往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统治,因此历代开明的统治者和政治家都主张谨慎处理。清朝的秋审制度,溯本追源是唐初死刑三复审、五复审的发展。其二,秋审案件的特定范围使得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又可以散布一些“体恤民命”的欺骗影响。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就秋审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17]雍正十一年(1733年)也曾谕刑部:“此内(秋审)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18]乾嘉时期也有类似上谕。正因为秋审具有欺骗的效果,因此被清朝统治者夸张为“大典”。其三,秋审制度虽然存在着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的种种弊病,但也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与检查。康熙四十年(1701年)诏曰:“朕详阅秋审重案,字句多误,廷臣竟未察出一二,刑部尤为不慎,其议罚之。”[19]嘉庆十七年(1812年)的“邢杰强奸儿媳邢吴氏被咬落唇皮”一案,伊犁将军奏请将邢吴氏依律问斩,在秋审复奏中嘉庆皇帝下谕指出,邢杰“蔑伦行强,翁媳之义已绝”,因此邢吴氏与一般干犯尊长不同,免治其罪。其四,秋审也加强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清代的民事诉讼有了进一步发展,具体表现为调处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中国封建时代在自然经济基础上形成的保守闭塞的血缘地缘关系,决定了人们长期保留着安土重迁、聚族而居、家长特权、邻里相保等观念和习惯,从而使得官府对于发生在民间的田土、婚姻、钱债等项纠纷有可能通过邻里、亲族的调处而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因此从秦汉以来基层乡官便承担着调解民间争讼的职责。明代创设“申明亭”,调处发生在乡里的民事和轻微刑事纠纷,不决,再向官府申诉。至清代,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调处。在州县审判的自理案件中,调处结案占很大比重。根据现存不完整的档案记载,嘉庆十五年(1810年)至二十五年(1820年)的十年间,宝坻县二百四十四件自理案件中责惩结案的不过二十几件,其余均系调处结案。清代推行调处息讼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减轻“县官词讼山积”[20]的压力,也在于粉饰“政简刑清”的政绩。清代适用调处的范围,主要是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方式分为邻里调处、保甲调处、亲族调处、州县调处四种,前三种调处有时也在州县官授意下进行。根据顺天府档案一百零七号,宝坻县知县在一件土地争讼的诉状上批示说:“伤微细事,着自邀乡保、首事妥了,毋轻涉讼。”乡保调处成功,需要禀复销案,并承担责任,“如再滋讼,惟乡保是问。”发生在家族内部的有关继承、婚姻、析产等纠纷,州县多批令族内调处“私休”,其理由是:“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较当,以视法堂之威胁,官衙之劝诫,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21]清代调处虽不见于正式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应用。调处结案的依据不仅是法律,也有传统的礼教和家法族规。从复杂多样的调处活动中,可以看出政权、乡权和族权的互相渗透、密切配合。清代调处虽被誉为循吏的“德化”,但实际上是带有强迫性的,大多是慑于州县长官、乡保士绅或族长的权威被迫遵命和息讼。清代的调处收到了减少积案的效果,调动一切可能的社会力量维持了法制的要求、社会的安定。至于广大劳动群众之所以可能接受调处,除封建宗法社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以外,还因为一经立案便会遭到讼师、差役、幕吏的种种勒索而面临因讼累破产的威胁。清代幕吏汪辉祖曾经描写了因讼累破产的真实情况,说:“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田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贷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22]

6.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

清朝法律反映了超经济的剥削有所减弱。

第一,取消匠籍。明时,对从事手工业劳动的匠户实行专门户籍制,称为“匠籍”。为了强制匠户为官府服役,法律严禁匠户脱籍,脱籍者按“逃匠”罪严惩。匠籍制度使手工业专业化,促进了手工业的恢复与发展,但手工业劳动者被强制世代相承,束缚了劳动的积极性。匠户不论是采取“轮班”(三岁一役,役不过三月),还是“输班”(每月十日,不赴班者,罚银六钱),都具有超经济剥削的成分。至清代,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摆脱了明时的人身束缚。

第二,开豁贱民。雍正时曾于元年、七年、八年先后下令,将由于历史原因而被列入贱籍的山西和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户、广东的蛋户豁除贱籍,除贱为良,一同编列甲户,不得借端欺凌,并于报官改业后四年亲友无习贱业者准应考出仕。此外,徽州府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也奉诏开豁为良,三代以后子孙方准应试。清代的贱民是社会的最底层,被剥夺了种种权利,雍正朝颁发取消贱民贱籍的法令,反映了封建农奴制残余的进一步削弱。雍正朝开豁贱籍虽然是不彻底的,但无疑标志着超经济剥削的削弱。

第三,摊丁入亩。摊丁入亩是清朝改革赋役制度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从秦朝起国家征税就按土地和人丁双重标准,宋朝实行两税法,元明时期土地税的比重虽日渐增加,但人口税仍是国家不容忽视的一项收入。至清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控制逐渐削弱,因此康熙初年开始出现摊丁入亩、地丁合一。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对新增加的人丁停止收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向全国推广摊丁入地。将丁银摊入地亩,实际上废除了封建时代长期实行的人头税,按土地的单一标准收税。摊丁入亩,不单是简化了税收的原则和征税的标准,而且是废止了封建国家束缚劳动人民的丁役制度。

第四,取消债务关系中的役身折酬。役身折酬是唐宋以来债主强制债务人用妻妾子女的劳动代偿债务的一项法定的超经济剥削权,至明代已经废止。清朝随着广大被压迫群众反剥削、反奴役的斗争,迫使统治者在法律中严禁役身折酬,即使债务人同意将其妻妾子女役身折酬,也要杖一百。如债权人强制折酬,则杖七十,徒一年半,因而奸占妇女者绞,给还强夺之人口,私债免追。

第五,相对改善了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清律中的雇工人(包括农业短工长工、轿夫、车夫、厨役、水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的概念完全不具备自由雇佣劳动的含义,相反,清律把雇佣关系纳入到封建宗法伦理关系当中——雇主是家长,雇工人是受家长所谓“恩养”的。凡是立有文契、年限较长的雇工人,被当作是雇主的卑幼,对雇主保持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由于名分所关,雇主和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工人侵犯雇主,法律按从重论;雇主侵犯雇工人,则减等治罪。但是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人身隶属关系的松弛和雇工人的反抗斗争,清律中有关雇工人的律文虽然始终未变,但附例却经过多次修改,主要是缩小了雇工人条款的适用范围。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例:“雇工人受值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程。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又定例:凡从事家内劳动的雇工,仍属雇工人;而从事农业劳动、商业服务的雇工,不属于雇工人,若发生法律纠纷,按凡人科断。这就使得立有文契、年限的长工,在法律上和雇主处于平等地位。同时,清律约束了雇主的固有权利,家长杀雇工人,如无文契和受雇五年以下,同杀“凡”论。可见,超经济剥削的削弱与人身依附关系的减轻,是由封建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发展的大趋势所决定的。

7.反映民族统治的色彩

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封建政权,这种性质必然反映到法律上,但并不是清朝法律的基本特点。有人在分析清律的特点时侧重于民族压迫上,这是不符合历史实际的偏见。

在清律中,反映民族统治色彩的主要是:

第一,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朝官制在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23]。为了从组织上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朝在任官制度上创造了官缺制度。官缺制度是清朝在统治集团内部分配官职的一种制度,也是清朝行政法在任官问题上的特有内容。清代有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和汉官缺四种,根据固定的官缺补授官职。如:中央机关中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火药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缺;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虽然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总督大都是满人。[24]凡属满官缺,不许汉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从而保证满洲贵族牢固地控制国家机关。但至清中叶以后,官缺制度也不似清初那样严格。

第二,禁止旗民交产。清朝入关以后曾强制圈占土地,作为诸王和八旗兵丁的私产,所谓“国初勋臣,皆给庄田,以代廪禄”[25]。同时,还确认旗民“私垦余地”作为己产,“售卖听其自便”[26],实际上是保护旗人对土地的掠夺。为了维护旗人的经济地位,防止削弱清政权最主要的社会基础,法律严禁旗民交产,汉人不许典买旗地旗房。但清朝入关以后满人依靠钱粮和掠夺来的不动产维持生活,而不事生计,显然不可能维持长久。至康熙朝,典卖旗地旗房事已不断发生,康熙皇帝曾多次出内帑赎回典卖给汉人的旗地。乾隆十九年(1751年)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又定例:禁止旗下家奴人等典买旗地。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再一次定例:禁止盛京民人典买旗地,违者,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的官吏也严加议处。对于旗房的典卖禁例,大体同于旗地。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定例:“嗣后无论在京在屯概不准典买。如有指房借银,倒提年月,以及借旗人名目典买者,一经发觉照私典旗地例,将所典买房间撤出追价入官,仍按律治罪。”[27]嘉庆十九年(1814年),又于《大清律例·户律·田宅》内增加附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该管官俱交部严加议处。”但是,清朝的严法并没能阻止旗民交产。民间的经济交往不是任何人主观意志所能改变的,固有的禁律逐渐形同虚设。至20世纪初期沈家本主持修律时,从“便民生而化畛域”的实际出发,奏请废除《大清律例》中禁止旗民交产的条款,使旗民交产合法化。

第三,保护满族的司法特权。根据《大清律例》,满人犯罪可以享受“减等”、“换刑”的权利。如:笞杖,可换鞭责;徒刑一年,换枷号二十日;流三千里,可换枷号六十日;极边充军,可换枷号九十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对于需要刺字的重囚,只刺臂而不刺面;八旗官兵如犯徒流罪,免于监禁和发遣,仅鞭责而已,以保证军队的编制和战斗力。贵族宗室除享有法定的减免特权外,还可以用暂时革去钱粮的办法赎罪。对于满人的诉讼,由特定的机关管辖。如:一般军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民事案件,由户部现审处审理;贵族宗室,由宗人府审理。满汉人之间发生诉讼,在京师,满人向该管佐领起诉,汉人向主管衙门起诉,然后各该管机关将原告口供、证据转详户部查明断结;在地方,虽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需监禁,也不入普通监狱,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人入内务府监所。这些满人的司法特权,至清中叶以后逐渐丧失。

清律虽然确认了满族的一些法定特权,但作为封建的法律,它所维护的是封建的等级制度,因此它完全继承了封建法律中良贱不平等的传统条款,身份等级制度仍然“成为国家组织中被确认的,在行政上正式起作用的要素了”[28]

第三阶段:道光二十年(1840年)至宣统三年(1911年)

这个阶段,清朝国势衰微,传统的封建法系在国内外形势急遽变化的冲击下逐渐解体,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开始输入中国。道光二十年(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侵略者凭借不平等条约打破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大门,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司法大权,使中国由封建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权虽仍保持着封建帝国的外貌,实际上已经变成了外国侵略者操纵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政权。就法制而言,也已处于必变之势,方能适应国内外复杂矛盾的各种关系。从道光二十年(1840年)至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主要的法制变化是: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并在租界内建立了会审公廨,使中国丧失了司法主权。从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到宣统三年(1911年),主要的法制变化是:封建的法律体系已经不适应急遽变动的新形势、新关系,开始变法修律,按照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制定了宪法大纲、新刑律、民律、商律、诉讼法草案、法院组织法等各个部门法,打破了“诸法合体”的形式,引进了大陆法系的六法。由于清末修律以“务期中外通行”为宗旨,从而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有国情。清末立法虽然大部分未及施行,清朝便已覆亡,但却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所援用,成为近代中国法制史的发端。

1.引进资本主义的法律系统,同时体现包含封建礼教纲常的旧律内容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政府在与各国修订商约时,英、日、美、葡四国表示,如清政府改良司法现状,“皆臻完善”,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的谎言刺激了清政府修律的积极性,力图“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当时,主持修律的沈家本“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29]。他在奏折中说:“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援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30]为此,沈家本派员出国考察法制,聘请外国法学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和参与立法的顾问。同时,大量翻译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法规,先后译成法、德、俄、意、美、日、芬兰等国刑法以及德国民法与日、德、美等国诉讼法共三十余种。

通过以上措施,冲击了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对于法学的长期禁锢,使得闭关自守的中国人有了一个了解西方法律法学的机会。由于译自日文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占全部法学译书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而日本法律又是以大陆法系为渊源的,因此清末修律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按照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六法部门起草新律。

清末修律吸收资产阶级法系的过程,也就是中国封建法系逐渐解体的过程。但清末统治时期的社会性质,使得顽固守旧的社会政治力量仍然占有很大势力,作为旧律思想基础的礼教纲常仍然被当作是修律的准则。清朝在发布修律的上谕中明确指出,礼教纲常是“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强调“本此意,以为修改宗旨”。为此,沈家本一方面阐明“法律之损益,随乎时运之递迁……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31];另一方面,又要“不戾乎我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32]。这种形式与内容的矛盾,表现在新修的法律当中。如:民法物权编中的永佃权和典权、亲属编中的家长主婚权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继承编中的宗祧继承;刑法中的和奸罪;诉讼法中的亲属间阻却伪证责任。等等。此外,在思想领域也发生了新旧观点的激烈冲突,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恪守纲常礼教的所谓“礼治派”和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主张实行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所谓“法治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礼治派虽然有悖于时,但气势极为嚣张;法治派虽然符合时代的潮流,并赢得了广泛的同情,但缺乏强有力的支持者,不得不借“外人着眼之处”来压服礼治派。这场争论直到清朝被推翻才告结束。

2.保护地主买办的利益,镇压反专制统治的各种民主运动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相适应,阶级关系也出现了新的变动,除原有的封建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对立以外,外国侵略者为了倾销商品、掠夺原料和从政治上控制中国的内政,培植和豢养了为他们服务的反动生产关系代表的买办。他们在清朝末期处于统治地位,因此清末修律既保护地主阶级的利益,也保护买办的利益。如:现行刑律继续沿用封建旧律中有关田宅的条款,惩治盗卖、盗耕种、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等行为;在民律草案中规定,佃农“虽因不可抗力”致“使用土地受妨碍”或“收益受损失”,也不得请求减免租额,同时还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他人不得稍加妨害;在债务关系方面,债权人依法“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不给付者须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这些条款都是着眼于保护地主买办的经济利益,肯定了他们剥削权的合法。

不仅如此,清末立法还严厉镇压反对清朝专制统治的各种民主运动。清末是中国人民民主觉醒的重要时期,各种形式的反对清朝专制统治的斗争形成汹涌澎湃的巨流,猛烈地冲击了清朝的腐朽统治。为了维护地主买办的专政,清末修律继续沿用旧刑律中的谋反罪、谋大逆罪的内容,只是冠以“内乱罪”、“侵犯皇室罪”的别名而已。此外,还颁行《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暂定京师调查户口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通则》等单行法规。凡“秘密结社、潜谋不法者”一律禁止,未满二十岁之男子、妇女、学生、教师、不识文义者、僧道与其他宗教师、常备与后备军人、巡警官吏以及曾受监禁以上之刑者,均不得参加政事结社和政事会议,否则巡警可以“违警”为借口“虽不持传票,亦可径行传案”。在《暂定京师调查户口规则》中确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居民身份、异动、行为及现状,“以图警察之利便”。至于《各学堂管理通则》,强调学生“不准干预国家政治”,“不准离经叛道,妄发狂言怪论……著书妄谈”,“所有学堂教习人员,如有明倡异说,干犯国宪及与名教纲常显相违背者……轻则斥退,重则革办。”这些条款赋予了巡警随意侵犯人身和住宅的特权,剥夺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钳制了教师和学生的思想言论。这些单行法完全暴露了清末立法的实质。

3.保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

鸦片战争以后清朝所面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情,决定了清末修律必然确认外国侵略者在中国的利益和要求,保护帝国主义在华的特权。

新刑律中所规定的“妨害国交罪”,实质上是维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地位,束缚和镇压中国人民的反帝斗争。有关重惩中国人擅自进入外国在中国的租借地的行为,以及禁止反对外国侵略者的所谓“仇视外洋之心”和“违背条约之举”的条款,都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

民法草案中还确认了外国社团法人和中国法人享有同等的地位,实际上是使帝国主义在中国倾销商品和输出资本的经济侵略合法化。

在司法方面承认领事裁判权和设立会审公廨,是保护侵略者在中国的司法特权与中国丧失司法主权的突出标志。中国从唐朝起便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化外人”的条款,对在中国的外国人行使司法管辖权,以保证独立的司法主权。由唐迄清均有此项法律规定,并在实践中加以行使。例如,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英船“瑟克塞斯号”与印度公司轮船“史 孟号”同泊广州,英船上法籍水手打死印度船水手后躲入法驻广州领馆,中国地方官依据中国法律索取凶手,并判处其死刑,后遇大赦始免。四年后,英船“许士夫人号”在广州放礼炮时伤害中国船户四人,广州地方官索拿凶手,依法处死。只是在鸦片战争以后,外国侵略者通过不平等条约强迫清政府接受了领事裁判权,中国司法主权才逐渐沦丧。同治三年(1864年),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又强迫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廨。而名为“会审”,实权操于外国领事之手,中国会审官只是“观审”而已。不仅如此,会审适用的法律也由外国领事选定,于是便在中国出现了“外国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33]的怪现象。旧民主主义者章太炎曾因“苏报案”遭到会审并被羁押于“西牢”,他曾愤懑地说:“予为中国人,各公使为外国人,定予罪乃烦各公使会议,奇奇。”[34]他还以切身的经历,揭露了设在上海的西牢残酷摧残在押的中国犯人,“同系五百人,一岁死者百六十人,”使人“咋舌眦裂”。

4.保护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律开始出现

在中国封建时代,推行重农抑商改策,以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经济基础。鸦片战争以前的清朝法律限制民间工商业的自由发展,桎梏了明中叶以来的资本主义萌芽。至19世纪末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日本帝国主义通过《马关条约》在中国大肆输出资本、开办工厂,进一步摧残了中国的民族经济。一部分爱国的地主官僚纷纷主张“广开民厂”,“设厂自救”,以相抵制。随着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某种发展,以及资产阶级力量的形成,使得资产阶级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迫使清政府不得不给民间资本的发展让开一条出路,从法律上承认民营工业的合法性。光绪四年(1904年)3月25日在上谕中提出:“以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急应加意讲求,着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35]同时,颁行《公司律》,“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凡设立公司,赴商部注册者”即为合法。光绪六年(1906年)又颁行了目的在于保商的《破产律》,和旨在挽回利权的《奖给商勋章程》。这些法律的颁行,打破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双重压迫下的民族工商业,因而在中国出现了一个兴办实业的高潮,短短几年中新建的商办厂矿达五十余家,总投资额近一千二百万银元。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出现保护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律,是20世纪初期中国的新事物,虽然清末统治者对颁布此类法律并不十分热情,但囿于形势不得不然。尽管如此,它在客观上仍对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以上通过对清朝法制发展三个阶段的分析,可以看出它的兴起、成熟和衰落是有规律的,是值得认真地加以总结和寻求借鉴的。

【注释】

[1]《清太宗实录》卷十二。

[2]《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五八。

[3]《北游录·记闻下》。

[4]《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五。

[5]《钦定吏部则例》。

[6]《大清律例》。

[7]《东华录》卷二十“康熙朝”。

[8]《清代文字狱档》。

[9]《清代文字狱档》。

[10]《清世宗实录》卷五七。

[11]《清朝通典·食货志一》。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14]《大清会典》卷五四。

[15]《钦定吏部则例》。

[16]《清朝续文献通考》卷六。

[17]《清史稿·刑法志三》。

[18]《清史稿·刑法志三》。

[19]《清史稿·圣祖本纪》。

[20]《牧令书》。

[21]《皇朝经世文编》卷五八。

[22]汪辉祖:《佐冶药言》。

[23]《檐曝杂记》卷二。

[24]《清高宗实录》卷一八四。

[25]《清朝通志·职官略》。

[26]《户部则例·田赋》。

[27]《钦定户部则例》。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

[2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52页。

[30]《寄簃文存·删除律例内重法折》。

[31]《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58页。

[32]《奏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由》。

[33]《清史稿·刑法志》。

[34]《章太炎先生问答》。

[35]《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