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序
【徐晓光著,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
中国古代民族法律制度,是指中国奴隶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期统治阶级为阶级统治和民族管理的需要而制定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古代的民族法是伴随着中国多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因为民族关系是发生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中的一种族际关系。中国从秦汉开始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上各个民族大小不同、强弱不同、语言不同、居地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必然在各族际关系中反映出许多特点。历代王朝都是在考虑当时的民族构成和特点的基础上制定和形成一套既有共性又有时代特点的调整民族关系的法规和制度,这对长期以来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历代王朝调整与其管辖下的各少数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民族法律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在中国领土范围内,历史上存在不同民族建立的不同国家和政权,处理好这种关系,也是中国历代民族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同时,在某一地域内,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组织与机构处理本民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调整统治民族与被统治民族关系的习惯法规范,是古代民族法律制度的第三方面内容。
翻开中国的历史,各个少数民族曾经在中华大地上建立过很多大大小小的政权,除了商周春秋时代的众多夷狄小国,举其要者有:南北朝前期十六国时期的匈奴汉(前赵);巴氐的成汉;羯族的后赵;鲜卑的前燕;氐族的前秦;羌族的后秦;鲜卑族的后燕、西燕、西秦;氐族的后凉。这些政权都统治着大片土地,而且主要是汉族居住的地区,统治的时间从几年至几十年不等。由鲜卑族建立的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都是北朝时期少数民族统治的政权。五代十国时期沙陀人李存勖的后唐、石敬唐的后晋、刘知远的后汉,也都是少数民族政权。此后,有契丹族建立的辽、党项羌建立的西夏、女真族建立的金等政权。蒙古族的元朝和满族的清朝对中国各民族的法律控制,不论是范围上,还是成效上,都是空前的。
所有这些少数民族政权的发展道路都无一例外是飞跃性的,从奴隶制社会,甚至是从带有原始公社性质的部族游牧社会,跃进到了封建社会。就法律制度而言,一方面,往往是从习惯法状况一跃而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的法律制度,而飞跃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学习引进汉族文化。先后登上中国政治舞台的少数民族以主动的姿态吸收中原先进法律文化,极大地促进了少数民族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跳跃式的发展;另一方面,少数民族政权又以主人意识和主动姿态及极大的灵活性给中原法律文化注入新的活力,使中国法律制度文化增添了新的光彩。在少数民族政权的统治下,千百年来内地传统法律模式被成功地植入少数民族政权法制的肌体中,从中央到地方的一整套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其完备程度丝毫不亚于各汉族封建王朝。特别是在民族法制的建设方面,由于少数民族的境遇认同和进取精神所致,远比各汉族王朝开明而做得更有成就。这是中华法系文化得以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在中国历史上,“大一统”思想是封建社会官方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在中国政治结构问题上,一方面,历代统治者主张要保持一个统一的政治中心,所谓“天下有道,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并逐渐演变为“大一统”的政治观念;另一方面,由于历史上中国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性及与内地的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历代中原王朝对少数民族采取一定的自治方式。如:“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1];“以其故俗治”[2];“各依本俗治”[3];“天子之于夷狄,其义羁縻勿绝而已”[4];“荡佚简易,宽小过,总大纲”[5];“临事制宜,略依其俗,防其大故,忍其小过。”[6]虽提法各异,但都是说要给少数民族一定的自治权。这不仅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各民族的自身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我们今天民族关系的法制调整都有历史的借鉴意义。如,中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保留了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又吸收了联邦制国家的特点,不但丰富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而且在世界宪法史上都是一个独创。这与中国过去长期实行的少数民族自治的历史传统有很大的关系。
儒家经典《周礼》有这样的记载,“夫先王之制,邦外侯服,诸卫宾服,蛮夷要服,戎狄荒服”,“服者,服事天子也。”[7]侯、卫、蛮、夷、戎、狄都是服事天子的地方政权,其中侯是天子的同宗同族,卫是前朝统治者民族,蛮、夷、戎、狄则是当时的少数民族。侯服、宾服、要服、荒服的区分,表明他们与天子政治上的隶属关系的轻重不同,天子对他们的臣服要求也有高低之分。
秦朝是中国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推行郡县制,但在川西南、云贵泛称“西南夷”的少数民族地区,则由其首领治理地方事务,中央一般不作干预,仅派官员坐镇监督。这种管理方式,可以说是开历代封建王朝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自治”的先河。汉代,在“西南夷”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增设了郡县,但采取“因其固俗而治之”的方针,选任少数民族首领为地区长官,实际上保持着一定的自治方式。对于北方内迁的少数民族,朝廷设“属国都郡”予以管辖,但各族内部的事务,还要由部族、部落的首领自己办理,都尉更多的只是行使征发、戍边等军事上的职能。唐朝产生了羁縻府州县的地方建置,这是专门管辖边疆少数民族的带有一定自治性的地方行政单位,其行政长官均由朝廷委派当地少数民族首领充任,中央仅派员监督。到了元朝,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土司制度,朝廷按少数民族首领所辖地区的大小、人口的多少,分别设置大小土司和土官,由少数民族首领担任。明朝继承了土司、土官的管理方式,同时对土司的承袭、等级、考核、纳贡、征发等都有一定的规章,并趋于制度化。清朝在1840年以前国家空前统一,中央设理藩院管理外藩蒙古、新疆、青藏等少数民族事务,地方上有省级行政区和相当于省级的少数民族地区。此外,云南、四川境内还保留部分土司。除设有哈萨克的旗和土司的地区外,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官员都由朝廷委派,其中大多数官员来自少数民族上层人士,中央仅仅是派员监督而已。
中国封建王朝对少数民族的法律调整有两个特点:一是比较注意采取自治的方式,即所谓“以夷制夷”、“以土官治土民”,基本上坚持“因其俗而治之”的方针;二是尽量保证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和法律管辖,在可能的情况下由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直接立法。这是以历代封建朝廷保证对民族地区军事上的监领和守护的地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为前提的。由此可见,历代封建王朝在保证中央“大一统”的集权地位的前提下,对少数民族常常采用一定的自治方式,并逐渐形成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统治和法律调整的文化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从这一历史传统出发,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平等的理论,结合中国多民族的实际情况,在宪法中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各民族多元一体法律发展的格局决定了少数民族法制史是中国法制史中不可忽略的组成部分,不研究它,就无从揭示中国法律发展的全貌。以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国法制史和民族史学界对这方面的研究还相当不够。我的学生徐晓光教授在去年出版《藏族法制史研究》之后,今年又推出经过五、六年的努力而成就的专著《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虽然存在很多不足,但还是值得称道的,因为这是前人没有涉足的艰辛的工作,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所以应向著者表示祝贺!
是为序。
【注释】
[1]《周礼·王制》。
[2]《汉书》卷四二。
[3]《唐律疏议·刑名》。
[4]《史记》。
[5]《资治通鉴》卷四八。
[6]《后汉书》卷八七。
[7]《周礼》“职方氏”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