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法系问题。

“法系”一词,溯源于希腊文Geueos,英文为Legal genealogy,或Legal family,是指形式上划分为彼此相区别的法律的系统。资产阶级法学家从比较法的角度,将世界各国的法律根据它们的独特内容、形式与历史传统,把具有共同特征的归属为一类,从而划分出不同的系统,也就是法系。美国学者威克摩尔将之分为十六大法系,英国的泰尔将之分为五大法系,日本的穗积陈重将之分为七大法系,无论怎么划分,中华法系都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独树一帜的法系。

从资产阶级关于法系的概念以及实际的划分中可以看出:凡是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不仅要具备自身的特点,而且需要得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接受。仅仅是具备着特征,但无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是不能形成一种系统的。在这里,客观的影响是一个重要的条件。

正由于构成一种公认的法系必须具备自身的特征与对外的影响两个前提,所以,我认为中华法系发展到唐代进入形成的阶段。唐是中国的封建盛世,唐的法制是封建法制的成熟形态,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定型,不仅具备独树一帜的体系结构和鲜明的特点,其影响也超越国界,为东南亚地区的一些国家及日本、朝鲜等国所接受和实际援用。这些国家的封建法律,如日本的《大宝律令》和《近江令》、朝鲜的《高丽律》、越南的《国朝刑律》和以后的《黎朝法典》,无论篇章结构、内容原则都以唐律为蓝本。总之,中华法系形成于唐,终结于20世纪初晚清时期。它既不是骤然而兴,也不是戛然而止,可以说其来有自,源远流长。

中华法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究竟具有哪些特点呢?

(一)以儒家学说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以孔孟之学为代表的儒家学派,至汉武帝时期由于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而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成了近两千年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时代,未曾出现过类似西方的宗教法规与宗教法庭,固然有其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但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的深刻影响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这和阿拉伯法系之以《古兰经》为主要法典有某种相似之处,但儒家所崇拜的是人,而不是神。

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影响的主要表现是:(1)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儒家“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学说所宣扬的君权、父权、夫权的不可侵犯性,违者定以重罪,治以严刑。(2)贯串“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刑作为维护统治的“二柄”,在中国由来已久,经过汉儒的充分论证,德刑的作用、适用的范围、相互的关系更为明确。汉以后,统治者都以“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为指导立法与司法的既定政策,借以“严上下之别”、“明尊卑之义”,从物质到精神全面禁锢广大劳动人民。(3)通过“春秋决狱”和以礼实际调整民事诉讼,使儒家经典法律化。(4)确认秋冬行刑,使儒家“则天行刑”的思想制度化。由此可见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影响的深刻性和一贯性。

(二)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中国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氏族社会祀神祈福仪式的礼便被改造成一种统治手段,调整着“尊尊、亲亲”的等级秩序和宗法关系,指导着奴隶制法制的建设。出礼入刑,表现了礼与刑在本质上的相通,在作用上的相互为用。至汉代,随着儒家思想的确立和汉儒倡行说经解律,大开引礼入法的途径。至唐,礼法结合达到了高峰,《唐律疏议》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礼刑结合的具体表现是:(1)礼所调整的宗法伦理方面的行为规范,构成了封建法律的基本内容。(2)凡属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礼起着法的实际调整作用。(3)对于某些案件的判决,“于礼以为出入”,亲疏尊卑同罪异罚。(4)区分血缘亲疏的“五服”之制,是断罪量刑的重要根据。这在汉代已开始实行,至元明清则把“丧服图”列于刑律之首。五服之制不仅对刑事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也同样至关紧要。“丧服图”列于律首,是引礼入律的又一具体表现。这是外国法典所没有的,是研究中华法系应予注意的问题。

(三)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

封建家长制家庭是封建社会的细胞组织,又是承担国家赋役、兵役的基本单位,因而成为封建专制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秦汉以来的封建法律,都以严格的规定调整家族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父权制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的重要地位。除此之外,还以国家的名义支持流行于社会上的具有伦理法性质的“宗规”、“族法”、“家训”,作为国法的重要补充。尤其是封建社会后期,宗族伦理法起着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家族本位的伦理法之所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和中国的国情分不开的。在自然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宗法制度影响悠久而广泛,上自国家政治制度,下至社会细胞组织的家庭,无不网罗在宗法的原则和组织之中,家国相通,君父相连,从伦理到政治二者紧密结合。家族本位的伦理法之所以成为中华法系的特点,就是植根于这种社会的、政治的土壤。

(四)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合一

由于法系的构成包括立法与司法制度,因此综合中华法系的特点时,不能忽视这一方面。目前在讨论罗马法系与英国法系的主要区别时,重要的着眼点之一就是二者在审判制度上的差异。而考察中国封建时代立法与司法的前提,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制度。自从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的国家以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一直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皇权无论在理论上、实践上都始终高于一切,这是中国封建制国家与西欧封建制国家的不同之处。

正由于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经历了长时间的统治过程,因此皇帝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封建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始终是而且是越来越集权于中央——皇帝发布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即使是国家的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即所谓“钦定”;皇帝亲自主持的审判叫“廷审”,其他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审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终决断,对于犯了法的贵族高官是否给予制裁,要事先奏请皇帝批准,不许擅自逮捕、审问和判决,否则主审的司法官要受到惩罚。

在悠久而浩瀚的封建法律典籍中,从来没有一条法律是治君的,相反,“法自君出”,皇帝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然而在西欧封建国家统治时期,立法权和司法权并非始终操于君主之手,诸侯也拥有与其权力相适应的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路易十四仅仅是在西欧封建专制的短暂时期才提出了“法律出于我”的主张以作为加强封建专制王权的舆论。

立法权和司法权始终集中于君主之手,这不能不说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为了保证皇帝对于司法权的控制,在中央政府中以司法行政机关刑部、监察机关御史台(明清时为都察院)和详断复核机关大理寺分掌司法事务,互相牵制;至于地方司法机关体系,省以下不设专门司法机关,而由府州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并须对皇帝负责。在封建时代,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为一体,而且不断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凌,这种趋势表现了封建专制制度的不断强化。

(五)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自公元前2世纪起就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国家。因此,在中华法系中,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

古籍中说华夏族的法律就是从苗人那里引进来的,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在封建法制发展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拓跋族的《北齐律》,便是以汉律为宗并糅合了南朝各律而成的。《北齐律》无论体系结构、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至封建社会后期,辽、金、元等国的法律除保持其民族特色外,均以唐宋律为渊源,并对明律的某些方面有所影响。特别是清朝在入关以前就执行一条“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入关以后更将这条路线推广到全国。所谓“参汉”,就是参考明朝的典章制度;所谓“酌金”,就是酌取女真族本民族的某些习惯法。清朝在法制建设上的一贯特点和优点之一,表现为强调用法律来调整各民族间的关系。如,调整外藩蒙古的《理藩院则例》,是清朝独创的法规。此外,还有调整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一系列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既注意到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又力求做到法律适用的基本统一,它们是各民族间融合的产物和反映。清朝之所以成为一个巩固的统一多民族国家不是偶然的,就法制而言,它集中了近两千年各族立法建制的经验,并把中央的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的边陲之地。

中华法系融合了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原则,这是由中国很早就形成并保持两千年之久的封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所决定的。

(六)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但是,中国古代主要法典的编纂结构却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始终没有出现独立的民法典。

为什么中华法系会有上述的特点?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中国地处东亚大陆,是一个拥有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多民族国家,也是古人类的著名故乡之一,很早就揭开了人类文明的历史。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起来的,黄河流域气候温和、雨量充足、土质松软、地形平坦,具有发展原始农业的良好条件。因此,大约在公元前21世纪,活动在黄河流域的夏部落便在基本使用木石器生产工具的基础上发展了原始农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的分化,为国家的形成准备了物质前提。由于中原地带物产丰富、动植物品种繁杂,可以自给,加上海上交通不发达,所以中国古代的历史很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有它自己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也可以说是一种孤立性。这就决定了中华法系在发展中的保守性质。

尤其重要的是,在封建制的中国,小农业与家庭手工业一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商品经济不发达,与此相适应的所有权关系和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也很不发达。早在奴隶制时代,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归国王所有,由国王将土地分封给贵族高官——他们不能随便转让土地,也不能买卖土地。至封建社会,土地虽然私有,可以买卖,但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仍然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地租剥削与高利贷的结合也妨碍了商业资本的形成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就是中华法系中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长期维持“民刑不分”的法典结构的基本原因。

此外,中国古代宗法制度的统治和它的深远影响,也是中华法系特点形成的重要原因。早在中国氏族公社解体和国家形成的过程中,原有的父系显贵家族的首领并没有被消灭,而是转化为奴隶主贵族。他们保留了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系大家族的外壳和传统,把它改造成奴隶制的宗法制度,并与国家机构结合起来——国家官职的大小,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来分配;国家的都城既是政治中心,又是祖庙的所在地,所以“亡国”和“亡家”是一致的。祭祀宗庙社稷的“祀”,和保卫宗庙社稷的“戎”,被看作是国家最重要的活动,“国之大事,惟祀与戎。”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度虽然有某些变化,但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却一直延续下来并渗透到整个社会,甚至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建立三十年以后,仍然可以看到宗法制度的残留痕迹和影响。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华法系中以“尊尊、亲亲”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被奉为精神主宰,以及调整家族之间尊卑关系的法律会占有如此重要的位置。

【注释】

[1]【唐】白居易:《长庆集》卷四十八。

[2]【清】王夫之:《读通鉴论》卷十。

[3]《公羊传·隐公元年》。

[4]《唐律疏议·序》。

[5]《续文献通考·刑考二》。

[6]《明史·刑法志》。

[7]《明史·刑法志》。

[8]《明史·刑法志》。

[9]《明史·刑法志》。

[10]《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73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249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7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14]《当代世界主要法系》(英文版)第三编第一章,1978年。

[15]《周礼·秋官·司约》。

[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页。

[17]《左传·庄公十八年》。

[18]《史记·秦始皇本纪》。

[19]《汉书·杜周传》。